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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行终38号

孔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孔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18行终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敏,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舜,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应诉

负责人:张文,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阳,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孔敏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三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4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张舜,被上诉人高速三大队大队长张文及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孔敏驾驶皖B×××××号黑色轿车由芜湖开往黄山,途径溧黄高速0163KM处时,遇到高速三大队设置的服务区导流查纠活动。经执勤民警对孔敏所驾车辆的查验,发现该车的检验有效期已经过,即孔敏驾驶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当场对孔敏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孔敏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高速三大队在高速公路上拦车检查并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高速三大队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3、确认高速三大队的行政行为违法后,责令其在法制日报上向孔敏登报道歉;4、判决高速三大队公开2017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路经高速公路受处罚的车辆和总计收取罚款的数额,并公布罚没款的流向;5、判决高速三大队向孔敏承担因此产生的误工费910元、差旅费1680元,合计2590元;6、判决高速三大队向孔敏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需要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孔敏所驾驶的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已过,该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在高速公路的服务区内查验过往车辆是否合法是高速交警的职责之一。根据《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高速三大队在服务区内查验孔敏驾驶的车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由于孔敏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已违法,高速三大队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对该违法行为当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对孔敏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及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孔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孔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敏承担。 孔敏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检查行为是交警部门在服务区内设置执勤点对经过该服务区的过往车辆进行查验的行为错误,该行为实质系高速三大队在高速公路上强行拦截过往车辆至服务区进行检查甚至罚款,该拦截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使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的规定,系违法行为;2、高速三大队进行检查时没有设置车辆检查专用通道和停车区域,而且在非紧急情况下在行车道设置执勤点,违反了《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3、高速三大队仅向其出具了一份使用POS机现场刷卡200元的凭证,未向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4、高速三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程序违法;5、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了6年免检政策,案涉车辆的前次检验时间为2015年11月,有效期至2021年11月,故高速三大队认定当日孔敏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车辆,事实认定错误;6、即使案涉违法行为认定正确,也不足以顶格处罚,高速三大队对其予以顶格处罚(罚款200元),说明此次执法系以罚款为目的;7、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交警应签字盖章的要求;8、高速三大队错误地告知其向宣州区法院起诉,属程序违法;9、一审法院对其第3、4、5项诉讼请求未予实体处理,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高速三大队在高速公路上强行将其车辆拦截至服务区进行检查并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判决高速三大队承担其因此产生的误工费910元、差旅费1680元,合计2590元;3、判决高速三大队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高速三大队辩称:1、孔敏关于案涉检查行为系“拦截”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执勤点,将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导入服务区进行检查,且执法过程中依法设置了很多提示标志,符合法律规定;2、因案涉罚款为200元以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且处罚决定书上有执法民警的电子签名;3、6年免检指的是6年内免于上线检测,但每两年仍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合格标志并张贴于车辆上,因孔敏的车辆上没有张贴有效的合格标志,故应认定为违法;4、其并没有通过POS机当场收取孔敏的罚款,200元罚款系孔敏事后自行向银行缴纳;5、处罚决定书上未向孔敏告知正确的管辖法院属实,但并没有影响孔敏的诉权,故此错误告知行为对被诉处罚决定的效力不产生影响。综上,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高速三大队当场向孔敏给付了具有执法交警电子签名的处罚决定书。案涉车辆右上角未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标志。孔敏庭审中陈述案涉车辆系于2015年11月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在处罚现场并未通过POS机交纳200元罚款,而是回家后通过互联网缴纳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高速三大队所实施的案涉执法检查行为是否合法;2、高速三大队认定孔敏有“驾驶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之违法事实,该事实认定是否正确;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4、一审法院对孔敏的第3、4、5项诉讼请求的处理是否合法。 关于案涉执法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高速三大队作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对其所辖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是其职责所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使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的除外”,此条指向的是交警部门不得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在行车道或应急车道对其实施拦截检查的行为,以免因车速过快紧急刹车而引发交通意外。本案中,高速三大队并非在高速公路上要求孔敏车辆停车检查,而是以锥筒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过往车辆导入服务区指定的停车区域进行检查,不违反前述第六十九条规定,且符合《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在高速公路设置执勤点,应当选择在收费站或者服务区、停车休息区,并设置车辆检查专用通道和停车区域,非紧急情况不得在行车道或者应急车道设置执勤点”之规定。孔敏关于高速三大队对其车辆实施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所涉“拦截”行为、未设置车辆专用通道和停车区域等上诉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孔敏是否有“驾驶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之违法事实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小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前述法条规定了车辆所有人有按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义务。《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该条虽规定了6年内相关车辆可免予上线检测,但是,案涉车辆是否符合6年免检的条件尚需相关部门审查确定,即使属于6年免检车辆,车主也应每两年向公安交管部门申领检验合格标志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车前窗右上角”之规定,将检验合格标志粘贴于车辆前窗右上角。案涉车辆未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标志客观属实,高速三大队认定该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定性并无不当。孔敏关于其车辆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交警部门认定其上道路行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因孔敏未按照规定期限对其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高速三大队决定对其予以200元罚款,符合前述规定且处罚适当。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对孔敏的处罚系200元罚款,符合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条件,故高速三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3、高速三大队向孔敏当场给付的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处罚机关名称等,并有执法人员的电子签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4、虽然案涉处罚决定书在管辖法院的告知上确存错误,但因孔敏向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宣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自己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至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即孔敏依法所享有的救济权利并没有因高速三大队的错误告知而受到损害,故此错误告知行为对被诉处罚决定的效力不产生影响。综上,孔敏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过当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孔敏上诉所提出的其第3、4、5项请求的处理问题。本案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孔敏的第3、4、5项诉讼请求为“3、在确认被告(高速三大队)行政行为违法后,责令其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孔敏)登报道歉;4、判决被告公开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路经高速公路受处罚车辆和总计收取罚款的数额,并公布罚没款的流向;5、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误工费910元、差旅费1680元,合计259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其中,第3、5项请求为行政赔偿请求,应另案主张,第4项请求更与本案无关联,均非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他诉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孔敏关于一审法院对其第3、4、5项诉讼请求未予实体处理,故而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孔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贞

审判员 叶丽芸

审判员 满先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梦晓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