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民初7303号
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汕潮大厦。
法定代表人:庄加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工业区内。
负责人:王玲丽。
被告:梁梓才,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王玲丽,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浚公司)、梁梓才、王玲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被告明浚公司的负责人也即被告王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梓才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潮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明浚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塔吊标准节租赁协议》;2.被告明浚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租金以75节塔吊标准节为总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每节每月150元计至返还全部塔吊标准节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55125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512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明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50元;4.被告明浚公司返还原告型号为“中联TC6013”的塔吊标准节75节;5.被告梁梓才、王玲丽对被告明浚公司的上述第2、3、4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梁梓才声称明浚公司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建筑设备材料标准节,梁梓才于2014年5月14日以明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吊标准节租赁协议》(合同编号为:LJ-MJ20140401001),该协议约定明浚公司向原告承租型号为中联TC6013的塔吊标准节合计75节,协议落款处加盖了明浚公司的公章,梁梓才作为明浚公司的代表签名确认。另外,原告与梁梓才于2017年6月30日对账时,由梁梓才以明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了明浚公司公章,梁梓才作为明浚公司的代表签名确认,但事后明浚公司和梁梓才一直未支付该笔租金。原告唯有向明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玲丽追讨该笔租金,王玲丽以该笔租金是梁梓才的个人行为,与明浚公司及其本人无关为由拒绝支付租金,建议原告直接向梁梓才追讨租金。梁梓才却以其经办的租赁事宜是属于履行明浚公司职务行为为由,也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明浚公司、王玲丽、梁梓才互相推脱责任,致使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该笔租金。截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产生租金55125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经原告调查得知,明浚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玲丽,股东为梁梓才、王玲丽。明浚公司因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于2018年5月25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明浚公司的股东梁梓才、王玲丽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且在明浚公司的住所地也无法找到梁梓才、王玲丽,本应该由梁梓才、王玲丽保管的明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致使无法对明浚公司进行清算。另外,梁梓才、王玲丽在明浚公司经营期间,经营所得并没有转交明浚公司,也没有及时向工商部门提交公司的年度报表,导致明浚公司自2015年至2017年连续三年无年度报告。实际上,明浚公司的财务是直接由梁梓才、王玲丽支配。梁梓才、王玲丽将明浚公司的经营收入归自己支配和管理,同时也用个人名义支付明浚公司经营范围内产生的债务支出。梁梓才、王玲丽的上述行为属于将明浚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由此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无能力向公司债权人偿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潮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塔吊标准节租赁协议》;2.标准节租金汇总;3、商事登记基本信息;4.借条;5.证明。王玲丽辩称:王玲丽与梁梓明是朋友关系,梁梓明是梁梓才的弟弟,梁梓明叫王玲丽帮忙担任明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过两个月就变更为其他人。王玲丽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也没有收过任何费用,因此对明浚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本案情况均不清楚。王玲丽没有签过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只是把身份证交给梁梓明。王玲丽无法代表明浚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因为不清楚案件事实。王玲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梁梓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潮阳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明浚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塔吊标准节租赁协议》(编号:LJ-MJ20140401001),约定的内容包括:“1、经双方协商,乙方租赁甲方中联TC6013塔吊标准节七十五节,不带螺栓。每节每月150元人民币,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乙方自己负责来回的运费。2、送还标准节时经甲方检查,标准节完好,无变形;如有损坏,每节标准节按人民币12000元赔偿或购买新标准节赔偿;如乙方丢失标准节,乙方除需要赔偿上述金额或购买新标准节外,乙方还要支付该标准节在丢失期间产生的租金(150元/节每月计算)。3、租金每月20号结算一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以上费用不含税。如乙方拖欠租金达45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该协议乙方落款处加盖明浚公司公章,梁梓才作为乙方代表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潮阳公司委托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明浚公司交付中联TC6013塔吊标准节75节。2017年6月30日,潮阳公司与明浚公司经对账确认:2014年4月-2017年6月30日租赁塔吊标准节合计租金421875元。明浚公司在该对账单落款处作为承租方加盖公章,梁梓才作为明浚公司代表签名。潮阳公司按照上述租金标准继续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合计551250元。另查,明浚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12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股东为梁梓才、王玲丽,经营范围为租赁业。该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情况: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浚公司的负责人王玲丽于2018年9月1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起诉状副本、传票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潮阳公司与明浚公司签订的《塔吊标准节租赁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潮阳公司已按约交付租赁物,明浚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潮阳公司与明浚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合计42187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明浚公司至今未向潮阳公司支付上述租金,也未向潮阳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导致潮阳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潮阳公司诉请解除涉案《塔吊标准节租赁协议》并要求明浚公司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明浚公司的负责人王玲丽于2018年9月1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起诉状副本、传票及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涉案《塔吊标准节租赁协议》已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由于涉案《塔吊标准节租赁协议》已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故明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每节每月150元)向潮阳公司支付租金至2018年9月19日,经计算,租金共计580875元。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涉案租赁物返还之前,明浚公司应按照上述租金标准向潮阳公司计付租赁物占用费。按照涉案《塔吊标准节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合计551250元。明浚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租金,确实给潮阳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潮阳公司诉请明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但调整计算方式如下:以551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涉案《塔吊标准节租赁协议》约定如明浚公司拖欠租金达45天以上,潮阳公司有权要求明浚公司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故潮阳公司诉请明浚公司支付违约金11250元(75节×150元),本院予以支持。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梓才、王玲丽将明浚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本院对其主张梁梓才、王玲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不予采信。潮阳公司诉请梁梓才、王玲丽对明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梁梓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塔吊标准节租赁协议》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返还涉案中联TC6013塔吊标准节75节(不带螺栓);
三、被告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租金580875元;
四、被告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125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租赁物占用费(从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每节每月150元计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
六、被告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违约金11250元;
七、驳回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2.6元,由被告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优
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幸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晓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