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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21民初259号

饶永香与尹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4-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饶永香;尹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民初259号原告饶永香,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唐单平,女,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航,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会,男,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永香与被告尹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永香委托代理人唐单平,被告尹航、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小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永香请求判令:1、被告尹航、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饶永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门诊康复费、整形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等损失共计162354.63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饶永香的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上述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尹航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尹航、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尹航答辩要点:1、本人为饶永香已经垫付了26000元,应予以扣除;2、饶永香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饶永香主张赔偿损失标准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或驳回;2、被保险人尹航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8年6月26日16时00分,尹航驾驶牌照为鲁L×××××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长沙市长沙县金井镇S207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井社区夏家冲组路段时,遇饶永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在前突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因尹航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操作不当向左避让,致使两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了相撞,造成尹航、饶永香受伤、两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2018年6月26日,饶永香被送入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于2018年6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第一次住院);2018年6月28日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两次住院共计19天,共用去医疗费合计15858.8元。3、2018年7月5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尹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饶永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4、2018年10月16日,被鉴定人饶永香的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饶永香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误工期120天,壹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医药费11000元。5、事故发生后,尹航为饶永香垫付费用26000元。6、尹航所驾驶牌照为鲁L×××××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饶永香损失的认定。被告尹航、人民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饶永香主张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认定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饶永香主张为15858.8元,并有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尹航、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饶永香住院19天,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饶永香的主张过高,酌定调整为按每天60元计算为1140元;(3)后续医疗费用,原告饶永香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整形费,原告饶永香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整形费用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因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饶永香主张营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064元/年计算为6266元,

本院认为原告饶永香的主张过高,酌定调整为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6)护理费,原告饶永香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47885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为7871.5元;(7)康复费,原告饶永香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后期门诊康复费用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饶永香主张2000元,因原告饶永香未提供该交通费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9)误工费,原告饶永香主张按其受伤时工资8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饶永香虽提供了《育婴师合同》,但未提供工资流水予以证实,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885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5743.01元(47885元/年÷365×120天);(10)残疾赔偿金,原告饶永香提供的《育婴师合同》证实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饶永香主张购买轮椅费用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饶永香提供了购买轮椅的收据且结合原告饶永香的伤情,其主张的购买轮椅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饶永香的母亲周甲莲的扶养人数为4人,周甲莲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饶永香定残日(定十级伤残)为2018年10月16日,故被扶养人周甲莲的生活费为1590.12元(12721元×5年×10%÷4);(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饶永香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14)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5)财产损失,原告饶永香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500元,但未提供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对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800元。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38219.43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原告饶永香承担20%的责任,被告尹航承担80%的责任。原告饶永香的医疗费15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整形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7698.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险项下限额先行向原告饶永香赔偿10000元;原告饶永香的残疾赔偿金733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护理费7871.5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0.12元、误工费1574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720.6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向原告饶永香赔付107720.6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永香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向原告饶永香赔偿118520.63元(10000元+107720.63元+8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9698.8元(138219.43元-118520.63元),由原告饶永香自行承担20%的损失3939.76元(19698.8元×20%);由被告尹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759.04元(19698.8元×80%)。因被告尹航已垫付费用26000元,为减轻诉累,被告尹航应承担的15759.04元一并予以抵扣后,原告饶永香应给付被告尹航多赔的10240.96元(26000元-15759.0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尹航,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最终向原告饶永香赔偿108279.67元(交强险118520.63元-原告饶永香应给付被告尹航10240.96元)。

二、被告尹航并未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饶永香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永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8279.67元;

二、驳回原告饶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饶永香负担115.4元,被告尹航负担4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肖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残疾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