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1民初295号
原告: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安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11878450P。
负责人:汤春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余,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成国,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奎安村。
被告:陈善苹,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奎安村。 原告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商银行城北支行”)诉被告谭成国、陈善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银行城北支行法定代表人汤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成国、陈善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成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于2018年6月21日起开始逾期未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2月21日欠付利息、罚息56749.30元),被告陈善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800元;3.判令原告对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成国与陈善苹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二人因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并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起开始逾期未按约偿还利息至今,截止2018年12月21日,已累计拖欠利息、罚息56749.3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形成本案。 谭成国、陈善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成国、陈善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谭成国与陈善苹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确认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情况说明、律师代理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谭成国与陈善苹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4日,被告谭成国、陈善苹因购买设备需要资金申请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同日,被告陈善苹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约定陈善苹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谭成国、陈善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谭成国、陈善苹所有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柠福街的住房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农商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谭成国签订了三份《个人借款合同》,2017年7月18日签订一份、2017年7月20日一份、2017年7月27日一份,约定:原告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分别向被告谭成国出借480000元、24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期限为两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6.72917‰,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由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每一笔借款均足额发放完毕,被告谭成国于2018年6月21日开始逾期未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2月21日已累计拖欠本金920000元、利息56749.3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6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成国、陈善苹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谭成国、陈善苹提前偿还借款本金92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8年12月21日利息、罚息共计56749.30元;2018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成国、陈善苹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依法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变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农商银行城北支行要求被告谭成国偿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善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借款抵押品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成国、陈善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920000元、利息、罚息(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56749.30元;2018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6800元; 二、被告谭成国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则以抵押的登记在谭成国、陈善苹名下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柠福街的住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善苹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谭成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1元,由被告谭成国、陈善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露
书记员李坤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