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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702民初103号

伊春市物贸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伊春市物贸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702民初103号

原告:伊春市物贸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立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庆军,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市物贸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昱及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房屋租金100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租金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原伊春市伊春区百姓超市)签订租赁协议;2010年7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租用原告的物贸商厦房屋,租赁时间自200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租金为1300000.00元,有300000.00元租金打入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文新的卡内、另1000000.00元租金按被告的要求,由陈文新出具收据后,却被被告汇给了案外人季兴东。对此经原告询问被告得知,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蔡有升要求转出的,用以冲抵陈文新与蔡有升之间的1000000.00元款项,因款项已被转出,无奈原告只能同意用应收租金冲抵陈文新与蔡有升之间的款项。谁知2016年蔡有升起诉陈文新要求偿还1000000.00元,经两级法院审理,2018年12月末,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没有认定原告应收被告租金1000000.00元用于抵偿陈文新所欠蔡有升的款项,而判决陈文新偿还蔡有升1000000.00元,并告知本案的各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季兴东以及凯玛特超市之间的经济往来,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的租金1000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5.16原告公司副总陈文新向被告公司股东蔡有升(现在实际经营者)请求帮助借款300万元,用于原告急需还银行的贷款,为了还这300万元借款利息,原告当时的法人韩滨伊向案外人季兴东借款100万元,给蔡有升使用,用于办理借款费用和还贷款利息,并承诺该100万元用2015年租金给付,2015年经陈文新签字后被告将2015年的100万元租金还给了季兴东,韩滨伊向季兴东借款的借条被其要回,因此只有欠条复印件,因被告替原告借款仅还款200万元,剩余100万元没有还给蔡有升,蔡于2016将将原告及陈文新、韩滨伊诉至法院,最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第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承租了原告公司的2-4层房屋,需要投入400至500万元装修,当时约定2010年至2014年租金被告只缴纳15万元,房租款均打入陈文新卡内,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为每年130万元,2015年的租金30万元已打入陈文新卡内,另100万元按照韩滨伊的承诺转给案外人季兴东抵2015年尚差的房租,这100万元租金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第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鉴于本案涉及其他当事人如韩滨伊、陈文新、蔡有升,故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应通知这些人参加诉讼,望法院予以考虑;第四、庭前被告向法庭申请了延期开庭审理,并请求调取蔡有升转给陈文新3**万元的事实,以此证明韩滨伊所写的借条的真实性,望法院依据审理情况予以办理;第五、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相应司法解释已于2018年10月1日实施,本案案情符合其中的规定,请法院依据案件情况终止审理此案,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承租物贸商厦房屋租赁时间自200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为13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肖天芳询问笔录一份及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租金100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而是在原告公司副总陈文新出具收据后,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擅自支付给了案外人季兴东。故原告虽然出具了收据,但是没有收到租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应付原告的租金未付、而汇给案外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将2015年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100万元按被告公司股东蔡有升的要求支付给了季兴东,而未冲抵陈文新与蔡有升之间的款项100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租金100万元未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没有体现2015年的租金没有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提交的(2016)伊民初1062号、(2018)伊民终297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16日陈文新向蔡有升借款300万元用于原告还银行贷款、办理房证;原告和陈文新、韩滨伊均以还款为由抗辩100万元已给付蔡有升;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文新为蔡有升出具的是收条,不能证实双方是借贷关系、仅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而且这300万元并未用于偿还贷款及办理房证使用,因为在一审时,原告已经出示了相关证据、房证是在收到该款项前办理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租金100万元用于冲抵陈文新应支付给蔡有升的100万元,各方权利义务终结,但二审没有认定进行冲抵的行为,而是判决陈文新偿还蔡有升100万元,因为双方用租金冲抵没有成功,故而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租金未付;还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在2015年蔡有升第一次起诉时本案原告已经申请追加被告为第三人,况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冲抵成功,是二审法院判决作出后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收到二审判决书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3年。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未体现被告欲证明的观点,原告辩解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公安机关卷宗内的韩滨伊的借条一张、陈文新20**年3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蔡有升、季兴东、周荣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韩滨伊向案外人季兴东借款100万元给蔡有升使用,用于办理借款和还息,后用2015年被告应付租金100万元偿还季兴东,故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该租金替原告偿还了100万元借款,还完款后借条原件被韩滨伊收回,现只有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中借条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其一,该借条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其二,韩滨伊不认识季兴东,从未在季兴东处借款;其三,该借条是2015年蔡有升将原告租金转出后伪造的,否则2012年借款时为什么约定用2015年租金偿还?2012年时就有预测能力?这不符合客观情况;其四,该借条体现需要支付利息,而2015年租金为130万元,为什么蔡有升只转走100万元,而不是将全部租金都转走?其五,最重要的一点,借条约定用“2015年百姓店租金还”,但是在借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3月10日,不存在百姓店这一说法,当时叫百姓超市。是在2012年5月之后才改名凯玛特超市百姓店的,可见该借条与客观情况不符,是季兴东和蔡有升伪造的。第二、对于陈文新20**年3月22日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强调一点,根据笔录可知陈文新所说的2013年欠蔡有升的100万元就是蔡有升在伊春区人民法院起诉的100万元,这100万元包含在2012年蔡有升汇给陈文新的300万元中,陈文新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据,之后返还给蔡有升200万元,尚有100万元的差额未付。因此笔录中“2013年蔡有升借给我个人100万元”的表述不准确,属于口误。从陈文新的该份笔录中可知,蔡有升是在2015年8月份才告知原告将租金100万元转给了季兴东,2015年1月时陈文新及原告并不知情。第三、对于蔡有升的笔录有异议,该份笔录内容虚假,且与周荣建的笔录矛盾,其一,蔡有升称公司每年都将付款凭证复印件给对方公司一份不属实,从肖天芳的笔录可知支付租金是直接汇入陈文新账户,从未将付款凭证交付原告;其二,蔡有升称原告欠季兴东100万元不属实,陈文新及韩滨伊不认识季兴东,更未向其借过款,陈文新也从未同意将100万元租金支付给季兴东;其三,蔡有升称周荣建同陈文新协商后才将100万元汇款给季兴东,而周荣建笔录称其看见借条原件后在汇款收据上签字同意汇款给季兴东,周荣建并未同陈文新协商;其四,蔡有升称将100万元还给季兴东后,蔡有升就将借据还给原告了。而季兴东称借钱的人把钱还给他以后,蔡有升找他要回了原件。而周荣建又称蔡有升拿了借条原件给他看,他才在汇款收据上签字同意汇款给季兴东。故各方笔录存在矛盾,先汇款还是先给借条?各方说法不一,因此蔡有升、周荣建、季兴东笔录均不真实。第四、对于季兴东的笔录有异议,该笔录内容虚假,且与周荣建的笔录矛盾,其一,季兴东称2011年11月份和蔡有升一起吃饭。如果还不上,就影响到蔡有升开的凯玛特超市的生意。2011年根本就不存在凯玛特超市,凯玛特超市是2012年5月份成立的,当时叫百姓超市;其二,季兴东从这100万元是用来付我这里借到的100万元和之后借到的300万的利息。这一情况不符合常理,试问谁会在没有借到300万元时,先借100万元用来还300万元的借款利息?而且利息还要还利息?而且还要将借的100万交给蔡有升,由蔡有升支配;其三,季兴东称借钱的人把钱还给我以后,蔡有升找我要回原件。而周荣建称其看到借条原件后,才签字同意汇款。这两份笔录矛盾。第五、对于周荣建的笔录有异议,该笔录内容是虚假的,且与肖天芳、季兴东、蔡有升的笔录矛盾,其一,周荣建称2015年付租金时蔡有升拿了一张借条原件给我看,上面写着伊春物贸商厦有限公司的韩总向季兴东借了100万元,这100万元让我们超市把2015年的租金还给季兴东,借条上有韩总本人的签字,所以我就在超市的汇款收据上签字同意汇款给季兴东,并让超市财务肖天芳把收据拿给物贸公司的陈总签字。首先,根据季兴东的笔录借条原件是在其收到还款后才交给蔡有升的,而周荣建却称是先看到借条原件才同意付款的,两者矛盾。其次,如果是韩总对外的借款,为什么要让陈总签字?不符合情理,不具备说服力。再次,该份笔录与肖天芳笔录矛盾,肖天芳称是先让陈文新出具收据,然后肖天芳在会计审核处签字,最后上报给总经理周荣建。而周荣建的说法恰恰相反,称是其先签字,然后让肖天芳找陈文新签字。可见周荣建所述不属实;其二,周荣建称给季兴东汇款的事情告诉了原告不属实。其称是让财务肖天芳把收据拿给陈文新签字,后来陈签了名字以后我们才汇款的。用以推断陈的签字就知晓租金汇给了季兴东。而肖天芳称是陈文新先签的字,根本没有周荣建让肖天芳拿签有周荣建名字的收据让陈文新签字这一过程,而且季兴东的账户等信息是周荣建写给肖天芳的,肖天芳将款打给季兴东前,没有和陈文新确认周荣建的账户是否是原告提供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人将转款给季兴东这一情况告知陈文新,被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租金擅自转出的。综上,各方笔录内容存在矛盾。借条是伪造的。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单纯的租赁关系,如果被告认为其将租金转给了案外人季兴东存在损失,应由被告向季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公安机关处调取,但未有公安机关的相应结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六,被告历年来向原告交租金的明细若干,证明2013年至2014年所付的房租票据共计7张,这15万元均打入陈文新的卡内;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所付的房租票据共计6张,这130万元中的100万元按韩滨伊的欠条转给季兴东,另30万元打入陈文新卡内,从而也证明为什么要用2015年的房租100万元还给季兴东的事实;2015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24日所付的房租票据共计55张,证明2015年至2018年的房租均已给付原告,这些款项均转入陈文新卡内,从而也证明陈文新的借款行为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原告对该证据中的2015年1月22日的转账单和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证实被告没有按约定与交易习惯将租金交付给原告,这一点与肖天芳的笔录是吻合的,恰恰能证实2015年1月22日所转出的100万元租金没有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租金未付,另外还能证实被告转出这100万元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在二审开庭时被告提供了蔡有升与季兴东之间的往来项目,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季兴东出具的收条上能够证实收到蔡有升的借款和利息,因此被告称韩滨伊向季兴东借款不属实,该借条是蔡有升与季兴东伪造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未付原告2015年租金100万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故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2日,原告伊春市物贸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伊春市伊春区百姓超市(于2012年5月4日变更为现黑龙江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2010年7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物贸商厦大楼1-5层,面积约一万平方米,租赁时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为130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租金打入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文新的卡内、另1000000.00元租金陈文新按被告的要求出具了收据后,由被告汇给了案外人季兴东。原告得知该情况后,经向被告询问,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蔡有升要求转出的,用以冲抵陈文新与蔡有升之间的1000000.00元款项,故原告默认了此行为。2016年,蔡有升将本案原告及原告公司的股东陈文新、原法人韩滨伊诉讼至我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00元及利息,经两级法院审理,2018年12月末,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未认定原告应收被告的租金1000000.00元用于抵偿陈文新所欠蔡有升的款项,从而判决陈文新偿还蔡有升借款1000000.00元,同时告知本案的各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季兴东以及凯玛特超市之间的经济往来,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据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未付房屋租金100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租金全部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要求原告的股东之一陈文新出具100000.00元收据后,却于2015年1月22日将该款汇给案外人季兴东,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租金,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汇给案外人季兴东的款项实际是原告公司原法人韩滨伊所欠季兴东的款项、以原告2015年应收租金代为偿还的问题,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授权被告代偿,且韩滨伊与季兴东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故被告应当给付尚欠原告的2015年房屋租金100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应付之日起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在陈文新出具收据时误解该款顶抵了其与蔡有升之间的债务,直至2018年末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陈文新尚差蔡有升1000000.00元未还,本案的各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季兴东以及凯玛特超市之间的经济往来,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才将被告诉至我院,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要求韩滨伊、陈文新、蔡有升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上述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与本案的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无关,可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庭前申请调取陈文新卡折内的存取款记录的问题,因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要求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因被告未将2015年的租金交付原告、而是汇给了案外人季兴东,对此双方均认可,故是否涉嫌犯罪系其他案外人的问题,与本案的原被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市物贸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尚差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100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应付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金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