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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5民初8084号

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刘恒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5民初8084号

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元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银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程,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呼准公路59公里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侯俊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恒,男,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被告:王翠芬,女,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刘杰,男,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被告:岳春林,女,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被告:刘小娥,女,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被告:李连锁,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煤炭)、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赵明程、被告国能煤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资金7477131.62元;2.请求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881460.28元,并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至实际偿还上述7477131.62元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7477131.62元为基数,按年8.09%标准计算);3.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7月31日欠付的担保费2000000元;4.判决被告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七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煤炭”)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保字第011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国能煤炭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每年的担保费用为的担保金额的2%。《委托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国能煤炭不能履行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的还款义务,原告再担保公司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国能煤炭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国能煤炭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再担保公司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从代偿之日起,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率为该笔借款银行贷款利率+担保费率。同日,被告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分别与原告再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向原告再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3月18日,被告国能煤炭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内呼新广(流)字【2015】第1号),约定由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向被告国能煤炭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9.095%,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该笔贷款由原告再担保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内呼新广(保)字【2015】第7号)为被告国能煤炭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向被告国能煤炭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6年6月8日,再担保公司代被告国能煤炭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代偿资金3218815.72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国能煤炭为借新贷款以偿还上述借款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内呼新广(流)字【2016】第4号),约定由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向被告国能煤炭提供借款3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下调至年6.09%,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该笔贷款由原告再担保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内呼新广(保)字【2016】第11号)为被告国能煤炭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再担保公司与被告国能煤炭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保字第017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国能煤炭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每年的担保费用为的担保金额的2%。代偿资金占用费率为该笔借款银行贷款利率+担保费率。被告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分别与原告再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向原告再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6年6月30日,再担保公司代被告国能煤炭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代偿资金455952.01元。2017年3月22日,再担保公司代被告国能煤炭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代偿资金1371971.64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国能煤炭为借新贷款以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内呼新广(流)字【2016】第4号)项下的借款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内呼新广(流)字【2017】第2号),约定由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向被告国能煤炭提供借款3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6.09%,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该笔贷款由原告再担保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内呼新广(保)字【2017】第2号)为被告国能煤炭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再担保公司与被告国能煤炭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保字第014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国能煤炭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每年的担保费用为的担保金额的2%。代偿资金占用费率为该笔借款银行贷款利率+担保费率。被告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分别与原告再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向原告再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7年6月30日,再担保公司代被告国能煤炭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代偿资金529906.75元。2018年7月3日,再担保公司代被告国能煤炭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代偿资金1900485.50元。截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再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国能煤炭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代偿资金7477131.62元。另,被告国能煤炭拖欠原告再担保公司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担保费2000000.00元。以上垫付资金及费用被告国能煤炭应向原告再担保公司进行支付,同时被告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应向原告再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国能煤炭辩称,一、最开始贷款是2015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2016年、2017年未能还款而签订的“以新还旧”贷款合同的效力是无效合同,应该按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

二、代偿费用和担保费用的计算,尤其是担保费有重复计算。代偿费用的计算原告是按照代偿金额,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6.09%,加上担保费的利率2%,同时还按照担保金额另外收一笔担保费,有重复计算。担保费,每年贷款以后要还款,还款以后应该按没有还清的部分计算担保费是比较合理的。

三、原告诉讼请求当中代偿占用费的数额、担保费金额等,这几个数额目前尚不能确认。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未出庭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担保公司(原内蒙古元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国能煤炭(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保字第011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国能煤炭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每年的担保费用为担保金额的2%;如国能煤炭不能履行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的还款义务,再担保公司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国能煤炭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国能煤炭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再担保公司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从代偿之日起,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率为该笔借款银行贷款利率+担保费率。同日,被告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向再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保证》。2015年3月18日,国能煤炭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内呼新广(流)字【2015】第1号),约定由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向国能煤炭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9.095%,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该笔贷款由再担保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内呼新广(保)字【2015】第7号)为国能煤炭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向国能煤炭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6年6月8日,再担保公司代国能煤炭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代偿资金3,218,815.72元。2016年6月24日,国能煤炭为偿还上述借款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内呼新广(流)字【2016】第4号),约定由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向国能煤炭提供借款3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下调至年6.09%,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该笔贷款由再担保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内呼新广(保)字【2016】第11号)为国能煤炭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再担保公司与国能煤炭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保字第017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国能煤炭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每年的担保费用为担保金额的2%。代偿资金占用费率为该笔借款银行贷款利率+担保费率。被告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分别向原告再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保证》。2016年6月30日,再担保公司代国能煤炭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代偿资金455,952.01元。2017年3月22日,再担保公司代国能煤炭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代偿资金1,371,971.64元。2017年6月30日,国能煤炭为借新贷款以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内呼新广(流)字【2016】第4号)项下的借款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内呼新广(流)字【2017】第2号),约定由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向国能煤炭提供借款3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6.09%,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该笔贷款由原告再担保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内呼新广(保)字【2017】第2号)为国能煤炭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再担保公司与国能煤炭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保字第014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国能煤炭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每年的担保费用为担保金额的2%。代偿资金占用费率为该笔借款银行贷款利率+担保费率。被告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分别向原告再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保证》.载明若国能煤炭不能按期履约,我自愿以我与我妻子(或丈夫)的全部资产对上述《借款授信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向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7年6月30日,再担保公司代国能煤炭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代偿资金529,906.75元。2018年7月3日,再担保公司代国能煤炭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广场支行代偿资金1,900,485.50元。

本院认为,再担保公司与国能煤炭签订的三份《委托担保合同》、国能煤炭与内蒙古银行新华广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再担保公司与内蒙古银行新华广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出具的《个人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自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7月3日,因国能煤炭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再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共向内蒙古银行新华广场支行代偿本息7,477,131.62元,故对于再担保公司请求国能煤炭支付代偿资金7,477,13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均约定:若乙方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造成甲方发成代偿损失的,从代偿之日起,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该笔银行贷款利率+担保费率(2%),现原告请求以2016年及2017年的银行贷款利率6.09%+担保费率2%共计年利率8.09%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6月8日第一笔代偿金额分段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至2018年7月31日为846312.39元,计算明细如下:日期代偿金额资金占用费2016.6.8-2018.7.313218815.72元559329.64元2016.6.30-2018.7.31455952.01元77006.92元2017.3.22-2018.7.311371971.64元151132.26元2017.6.30-2018.7.31529906.75元46627.87元2018.7.3-2018.7.311900485.5元12215.7元共计7477131.62元846312.39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国能煤炭支付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88146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46312.39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代偿金额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金额7477131.62元为基数,年利率8.09%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均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甲方交纳担保费,每年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2%。国能煤炭未提供偿还贷款的证据,即担保金额本金三千万没有变化,每年担保费为60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3年零4个月,担保费为200万元,故对于再担保公司请求国能煤炭给付担保费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向再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保证》,承诺“若国能煤炭不能按期履行《借款授信合同》,本人自愿以个人信用及与妻子(或丈夫)的全部资产对上述《借款授信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向再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对于再担保公司主张其六人对代偿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再担保公司主张其六人对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资金7477131.62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846312.39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代偿资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偿还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09%计算);

三、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200万元;

四、被告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在第一项判项代偿资金7477131.62元范围内对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52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9812元,由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刘恒、王翠芬、刘杰、岳春林、刘小娥、李连锁负担6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德 海 洋

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

人民陪审员 王 宝 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美 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