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08刑初2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彦,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张家口市万全区。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月14日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倩、
书记员王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6日18时4分许,被告人朱彦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全区暖店堡至李青庄村村通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史某相撞,造成史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朱彦驾车逃逸。朱彦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彦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18时4分许,被告人朱彦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全区暖店堡至李青庄村村通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史某相撞,造成史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彦驾车逃逸。朱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1月7日凌晨2时,朱彦到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朱彦已与被害人史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史某的近亲属对朱彦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朱彦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朱彦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6日下午18时许,朱彦驾驶三轮车拉着其去西红庙看儿子,他们由沙家庄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其对向有一辆小轿车开的大灯晃的他们看不见,其听见“咯噔”一下,他们车的前挡风玻璃就碎了,然后他们就下车,看到路中间躺着一个人,这个人已经死了,他们没见过这样的事儿,心里面挺害怕,之后他们开上三轮车就逃离现场去了儿子家。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6日18时1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红色小轿车沿李青庄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青庄村至暖店堡南北村村通路段时,看见有一个人躺在公路中间,地面上有些碎玻璃片,还有一只鞋,然后其就报了警。3.被告人朱彦供述,2018年11月6日下午18时许,其驾驶无牌照三轮车拉着妻子温某沿暖店堡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去西红庙看儿子,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其对向有一辆小轿车开的大灯晃的其看不见,其也没看见路上走的人,等其发现有人时,这个人已到了其车跟前,然后其挡风玻璃就碎了,其下车查看时看到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其比较害怕就开上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后其给儿子打电话,告知其肇事并撞死了人,儿子让其投案自首,其于2018年11月7日凌晨2点到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投案自首。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说明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史某现场位置情况。5.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物证鉴定室(张-万)公(法)鉴(尸)字[2018]35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史某系颅脑损伤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朱彦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史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史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朱彦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朱彦从轻处罚。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彦系投案自首。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朱彦的自然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监控视频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史某沿北环路暖店堡村至李青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走至李青庄村北时发生交通事故。11.朱彦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朱彦准驾车型为C4。另,本院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本院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史某近亲属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朱彦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朱彦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朱彦予以从轻处罚。2.张家口市万全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将朱彦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彦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荣
人民陪审员 刘凤仙
人民陪审员 刘秉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