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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02民初102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韦娜、恒大地产集团云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3-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韦娜;恒大地产集团云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302民初102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建设北路52号。

负责人:陈坚锋。

委托代理人:李水弟,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彩媚,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娜,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云浮市市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云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市区环市西路禾利杰村1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罗立平。

委托代理人:谢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云浮分行”)诉被告韦娜、恒大地产集团云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云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温彩媚,被告恒大云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云浮分行诉称: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韦娜、恒大云浮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云字JGBAAA20160073号),约定被告韦娜向原告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云浮市区××××房,贷款期限2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韦娜将所购房屋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恒大云浮公司对被告韦娜的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约定了提款条件、还款利率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证号:粤(2016)云浮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1月28日将贷款28万元发放给被告韦娜。但自2017年9月28日起,被告韦娜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4月16日已拖欠到期贷款本金3893.38元,利息6891.35元,逾期罚息215.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韦娜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韦娜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韦娜应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9922.62元给原告(其中未到期贷款本金266029.248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给原告(暂计至2018年4月16日,利息为6891.352元,逾期罚息为215.73元)。原告依法对被告韦娜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屋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二点约定“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聘请律师追收上述贷款支付律师费20851元,依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大云浮公司作为被告韦娜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韦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娜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69922.62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8日至还清日止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给原告(利息按照月利率3.675‰计算,逾期罚息按月利率5.5125‰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16日止,利息6891.35元,逾期罚息215.73元);2、被告韦娜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851元;3、原告依法对被告韦娜用于贷款抵押的位于云浮市区××××房[登记证号:粤(2016)云浮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在处置时在第1、2、5项诉讼请求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恒大云浮公司对第1、2、5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韦娜向原告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云浮市区××××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1月28日将贷款28万元发放给韦娜。4、贷款信息明细表、客户贷款利率计算说明、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均为打印件),证明截至2018年4月16日,被告韦娜已拖欠到期贷款本金269922.62元(其中未到期贷款本金266029.248元),利息6891.35元,逾期罚息215.73元。5、代理协议书、中行诉韦娜律师费用计算清单(打印件)、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851元。6、身份证、户口簿(均为复印件),证明韦娜身份主体信息。被告韦娜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恒大云浮公司辩称:第一、关于韦娜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我司并不知晓,我司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原告的债权既有被告的房产的抵押担保,也有我司提供的阶段性保证,根据法律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应先执行物的担保。第三、原告庭前提交的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的计算清单,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我司无需承担此费用。第四、假如我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允许我司在承担责任后直接向被告韦娜追偿。被告恒大云浮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韦娜与被告恒大云浮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122098),约定韦娜向恒大云浮公司购买座落于云浮市市区××市××房,总房价为479836元。

被告韦娜因购买上述房屋需要向原告中行云浮分行借款,2016年1月22日,原告中行云浮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韦娜(借款人)、恒大云浮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云字JGBAAA20160073号),约定:韦娜向原告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云浮市市区××市××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30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参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采用定价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在参考利率基础上下浮10%,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月付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和付息,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恒大云浮公司,放款账号:66×××09,放款账户开户行:中行云浮分行营业部。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抵押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照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开发商的保证:保证人恒大云浮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出现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公章或签名按指模确认。2016年1月28日,原告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28万元划到恒大云浮公司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韦娜,借款期限为25年,期数为300期,月利率3.67500‰。涉案房屋于2016年11月3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由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号:粤(2016)云浮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韦娜,房屋坐落云浮市区××××房,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预登云字第××号,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附记:1、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2016年云字JG8AAA20160073号;2、债权数额28万元;3、房屋可申请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信息明细表、贷款利率计算说明、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载明:借款后,韦娜归还了本金10077.38元,利息归还至2017年9月27日,从2017年9月28日起开始欠息。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9922.62元,其中拖欠到期贷款本金3893.3元,应收利息6891.3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7.4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38.25元,未到期本金为266029.24元,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期间的合同月利率为3.675‰,逾期月利率为5.5125‰。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另查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因本案的纠纷委托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律师费20851元。原告已于2018年12月6日支付了律师费20851元给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8)粤5302民初10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韦娜坐落于云浮市区××××房屋(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2015122098)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行云浮分行与被告韦娜、恒大云浮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8万元给韦娜,但韦娜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虽然借款期限未届满,鉴于韦娜从2017年9月28日起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给中行云浮分行,符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给韦娜的借款。原告要求韦娜归还贷款本金269922.62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韦娜发出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故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8年6月6日才视为原告向韦娜宣布收回贷款,即从2018年6月6日起可视为贷款逾期。关于利息的计算,《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参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在参考利率基础上下浮10%,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提供的欠息证明载明,截止至2018年4月16日,韦娜拖欠原告的利息为:应收利息6891.35元,逾期罚息215.7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7.4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38.25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8年6月6日起才视为原告向被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即从2018年6月6日起可视为贷款逾期,原告主张在此之前的罚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利息应按以下方法计算:计至2018年4月16日,尚欠的利息为7029.6元(应收利息6891.3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38.25元);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5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3.675‰计算,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5日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5.5125‰计算;因从2018年6月6日起逾期本金已计算罚息,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复利,从2018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再加收50%计算,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被告韦娜、恒大云浮公司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承诺,愿意承担未能履行义务而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该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20851元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为此,原告主张被告韦娜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85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韦娜以座落于云浮市区××××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号:(2016)云浮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韦娜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恒大云浮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之前的债务,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的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由于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他项权证,故被告恒大云浮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恒大云浮公司要求本院确认在被告恒大云浮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清偿上述债务后,恒大云浮公司有权向被告韦娜追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69922.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计至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为7029.6元;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5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3.675‰计算;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5日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5.5125‰计算;从2018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再加收50%计算,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

二、被告韦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851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对被告韦娜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广东省云浮市区××××房[登记证号:粤(2016)云浮市不动产证明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云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云浮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第四项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68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7888元(原告已预交7888元),由被告韦娜、恒大地产集团云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少斌

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

人民陪审员  蓝秀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昀霖冯秋梅附本判决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