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全,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清锦,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艳玉,福建夏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清全因与被上诉人余清锦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8)闽7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清锦原审诉请判令:周清全赔偿余清锦经济损失118489.87元。 原审查明:2017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余清锦驾驶的泡沫船与周清全驾驶的泡沫船在霞浦县盘前海域迎面相驶并发生碰撞,造成余清锦腹部受伤。周清全雇快艇及“120”救护车将余清锦送往宁德市医院,花费快艇费180元、“120”出车费600元。周清全同时向霞浦县公安局东冲边防派出所报警,但东冲边防派出所并未出具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余清锦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手术治疗后,余清锦于2017年6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1758.78元,其中,周清全支付了17006.91元。同时,余清锦在住院期间应医嘱在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10克,花费950元。6月16日,余清锦因下腹切口疼痛,到霞浦县卫生院住院,入院诊断为空肠破裂修补术后,6月25日,症状改善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910.46元。6月27日,余清锦从农村医疗保险获得3197元补偿。 2017年6月28日,余清锦委托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缴纳鉴定费1000元。7月5日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余清锦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2017年8月7日霞浦县公安局东冲边防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周清全驾驶的泡沫船与余清锦驾驶的小型船舶迎面相撞,余清锦当场受伤严重,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2018年7月9日,该派出所又出具《关于2017年5月20日两船相撞的情况说明》,载明:“余清锦驾驶的小型出海船舶与周清全的泡沫船迎面开来,两船发生碰撞,后周清全的泡沫船右舷与右侧渔排相撞,周清全的泡沫船螺旋桨同时绞入右侧渔排的绳索,导致周清全的船头左、右舷与余清锦的小型出海船舶的船尾左舷受损,同时造成余清锦腹部受伤。双方船只均为无证船舶,现场民警告知双方当事人,此次海上交通事故并非是我派出所职能范围,故我所无法出具海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又告知双方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处理。” 本案双方的船舶均为“三无船舶”,余清锦泡沫船长约7米,周清全泡沫船长约15米,两艘船舶均小于20总吨。 余清锦为海上养殖户,与妻子赵近于2012年购买了位于霞浦县,并居住至今。2016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12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784元,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001.4元。 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周清全是否应当对余清锦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责任,应按何种比例承担责任。 原审认为,《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适用于公海和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水域的船舶避碰规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且为避免碰撞事故发生向右避让并不必然免除有关船舶的事故责任。霞浦县公安局东冲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关于2017年5月20日两船相撞的情况说明》均是对涉案碰撞事故及损害结果的描述,两份材料的证明内容并不矛盾。周清全船舶右舷与其右侧渔排相撞,周清全船头左、右舷及余清锦船尾左舷受损的事实,并不能体现事故发生时双方行驶的航道以及在避碰中的操作过失。霞浦县公安局东冲边防派出所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也未有其他行政机关对该起碰撞事故的责任进行过认定。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碰撞事故不承担责任。鉴于双方所有的船舶均为“三无船舶”,两船在海上迎面相驶,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原审认为双方对该起碰撞事故互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周清全因过错导致余清锦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余清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周清全责任。结合原审庭审调查及双方证据,原审酌定周清全按50%的比例对余清锦承担赔偿责任。 二、余清锦可以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 原审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照余清锦的诉讼请求,余清锦各项损失的数额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 余清锦的医疗费损失包括在宁德市医院和霞浦县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分别为31758.78元和3910.46元,以及在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950元。两次住院治疗费用有医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为证,周清全对此没有异议。余清锦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系遵照医嘱产生,原审予以确认。余清锦医疗费损失为31758.78+3910.46+950=36619.24元。 (二)护理费 余清锦第一次住院天数为25天,第二次住院天数为9天,合计住院34天,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余清锦主张按2016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可。但是余清锦主张每天的护理费为48784÷12÷21.75=187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认可,余清锦的护理费应为48784元÷365天×34天=4544元。 (三)误工费 余清锦主张误工天数为46天,即从2017年5月20日受伤之日起计算到2017年7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前一天。周清全主张余清锦误工天数应以34天,即住院天数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认为,余清锦因伤导致十级伤残,且定残之日距离出院时间不到两周,余清锦作为海上养殖户,用于海上交通的泡沫船也在碰撞事故中受损,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因此误工天数应按46天计算。 余清锦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016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周清全认为应按照2016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审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应按照2017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余清锦主张仍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可。但余清锦主张每天的误工费为51121÷12÷21.75=196元没有法律依据,余清锦的误工费总额应为:51121元÷365天×46天=6443元。 (四)交通费 余清锦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票据证明。鉴于余清锦受伤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返回霞浦县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审酌定为100元。 (五)残疾赔偿金 余清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十级伤残等级,按照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9001.4×20×10%=78002.8元,周清全对该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审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8002.8元。 (六)鉴定费 鉴定费1000元有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证,周清全对该项费用无异议。原审确认鉴定费为10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余清锦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余清锦主张5000元,原审认为可以成立。 以上七项损失项目合计总额为:36619.24+4544+6443+100+ 78002.8+1000+5000=131709.04元。余清锦主动扣除其因伤治疗获得的农村医疗保险补偿3197元,原审予以照准。周清全应按照50%的比例对余清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006.91元、送医快艇费180元、“120”包车费600元,周清全还应赔偿:(131709.04-3197)×50%-17006.91-180-600= 46469.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周清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清锦46469.11元;
二、驳回余清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余清锦负担1620元,周清全负担1046元。 一审宣判后,周清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适用于公海和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水域的船舶避碰规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在自己的航道上靠右航行,已为避免事故发生做出了避碰行为,根据《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上诉人没有过错,故而对案涉船舶碰撞事故不应承担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存在过错且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的50%赔偿责任也是明显过高。因被上诉人没有靠自己的航道的右侧行使,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本案的主要过错仍是被上诉人一方的。据此,关于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对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系在岗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医、康复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在岗职工,因此,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时应当依据该行业职工平均标准认定。原审按照在岗职工标准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余清锦答辩称:1.《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适用范围为公海和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水域的船舶的避碰,本案船舶所行使的水域既不是公海也不是连接公海的水域,明显不适用该该规则。即使向左侧避让避免碰撞事故发生,也并不必然免除上诉人船舶的事故责任。基于双方均为“三无”船舶均有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按照50%的比例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认定,原审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50%的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2500元适用法律正确。3.被上诉人系海上养殖户,且住院期间进行腹部手术确需人员护理,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在霞浦县盘前海域,属于可供海船航行的水域。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原审法院排除该规则在本案的适用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据以主张免责的理由是其遵守上述规则在自己的航道上靠右行驶,且已为避免事故发生做出了避碰行为,但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案的霞浦县公安局东冲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关于2017年5月20日两船相撞的情况说明》均是对碰撞事故及损害结果的描述,亦不能体现案发当时双方所处的航道情况及各自的避碰操作情况。原审综合双方船舶均为“三无船舶”,且在海上迎面相向行驶,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等情况,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各负50%的事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免责或在诉讼中退一步主张其责任较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余清锦在本案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精神痛苦,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5000元的精神赔偿数额,并按前述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被上诉人为海上养殖人员,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行业职工平均职工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周清全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余清锦负担1708元,周清全负担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胜
审判员 黄志江
审判员 林文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董琦
书记员李龙霞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