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1345号
原告: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1558号耀城广场B座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300005739597614。
负责人:徐海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许清娴,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展望路1号经投大厦B幢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483244R。
委托代理人:沈中华,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策所)因与被告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遂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策所起诉称,2015年12月,被告因与嘉兴市大树中纬置业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为其诉讼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为此,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二份(本诉及反诉各一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就律师费的收取,二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均约定:“双方按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标准》的规定计收律师费。”之后,原告指派的律师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以及律师执业准则,认真履行了职责。2017年12月25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与嘉兴市大树中纬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浙嘉民初字第8号作出一审判决。至此,原告指派律师的代理工作圆满完成。被告对原告指派律师的代理工作也表示了充分的认可。但令人遗憾的是,当原告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向被告提出结付律师费请求时(本诉标的104668237.48元,应收律师费:1212682.40至2260365元;反诉标的214026895.34元,应收律师费:2306269至4447538元),却遭被告以之前已经付过28万元的理由推诿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113426.9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算5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经投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于2015年12月16日与安策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6月,答辩人在2003年委托嘉兴市大树中纬置业有限公司代建金穗月亮湾安置小区及委托销售部分房产产生的工程和销售结算纠纷需要诉讼解决。由于答辩人常年法律顾问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同时也是浙江大树中纬置业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根据律师回避的有关规定,由时任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的吴金荣负责挑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吴金荣与安策所就与嘉兴市大树中纬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签订了由安策所起草的《委托代理协议》,因根据答辩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28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的支出需经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故《委托代理协议书》就律师代理费部分约定经协商后支付。2015年8月17日,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同意答辩人与嘉兴市大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28万元,由答辩人列支。2015年9月28日和同年11月24日答辩人合计向安策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万元。答辩人已经支付清全部的律师代理费用,根本不存在安策所所诉请511万余元的律师费。
二、安策所提供的2015年12月16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系捏造,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答辩人与安策所就与嘉兴市大树中纬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事宜已经在2015年7月达成一致,相关律师代理费已在2015年11月24日支付完毕。不存在2015年12月16日再行重新约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6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嘉兴市大树置业有限公司与答辩人诉讼争议的对象不符,承办律师羊丹凤并未出现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存档的代理律师名单中。2015年12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存档的《授权委托书》不一致。据此,安策所提交法庭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均系捏造,不具有真实性。
三、安策所事后认可本案律师费28万元。答辩人与嘉兴市大树中纬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一审宣判,在嘉兴市大树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安策所负责人、承办律师徐海明与答辩人副总经理王建华通过QQ聊天方式协商二审代理事宜时,徐海明律师对王建华副总经理陈述的一审律师代理费29万元并已经全部支付没有异议。同时明确表示“后来你们复杂案件,我内心是有一些情绪的,但是我答应了就自己消化情绪了”说明其即使在案件一审判决后对一审律师代理费28万元也没有异议。只是由于安策所提出的二审律师代理费50万元没有得到答辩人同意后,才通过捏造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向答辩人主张根本不存在的律师代理费。
四、安策所在诉讼代理过程中参与度低、工作量较小。安策所在代理答辩人与嘉兴市大树中纬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相关起诉证据的收集、整理、计算均由答辩人工作人员和外聘的审计机构完成。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案件争议的焦点委托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在司法审计过程中,需要提交的大量材料均由答辩人工作人员收集、整理,安策所仅起到传递作用。司法审计时,司法审计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初稿第一稿、第二稿,徐海明律师以自己不是财务专业人员,看不懂案件材料为由,没有提出任何审核和质证意见。答辩人均是安排工作人员并聘请第三方审计人员对涉案证据进行审核、出具质证意见。同时,一审诉讼时,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除安策所徐海明律师外,大量诉讼工作由另外一名代理人苗秀龙完成。据此,答辩人认为,安策所在诉讼过程中参与程度低、工作量较小,主要诉讼工作均由另一代理人苗秀龙、答辩人工作人员、外聘审计人员完成,安策所收取28万元律师代理费与其实际付出的劳动是相符的,甚至超出了其实际付出的劳动。综上,答辩人与安策所就与嘉兴市大树中纬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律师代理费用已经足额支付,且与其实际付出的劳动相当。安策所诉称的511万余元律师代理费根本不存在,系捏造。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安策所的诉讼请求,维护司法秩序。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安策所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民事诉状、民事反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代理的工作内容及标的额。 2、《委托代理协议》2份、《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原被告委托代理关系及主张律师代理费依据。 3、《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诉请律师费金额的计算依据。 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被告的委托工作。 5、周欣月实习律师证,证明周欣月是2016年3月15日在安策所作实习律师的。 6、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明于2015年9月17日撤回预立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曾在2015年12月16日与原告达成过委托代理方面的合意,委托协议上的嘉兴市大树置业有限公司与实际上委托原告起诉的大树中纬置业有限公司名称也不符。《授权委托书》中代理律师姓名、内容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存档的也不符。对于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上述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全部放开,实行市场调节。对于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亦认可印章为真,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经投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6日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经投公司与原告安策所达成委托代理合意。 2、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嘉兴市经开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达成代理28万元包干协议。 3、嘉兴经开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嘉兴经开区管委会同意原被告间关于代理费28万的报告。 4、民事诉状、诉前登记告知书及确认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关于要求中院管辖的请示报告、授权委托书、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公函、撤销委托代理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就向南湖区法院提交立案材料,与原告陈述的2015年达成委托代理关系不符。原告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在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一致。 5、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在一审案件判决后,原告认可双方一审律师代理费为28万元,不存在500余万元律师费未结算的事实。同时说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有关鉴定报告初稿等质证意见和审核意见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完成,原告代理律师参与程度低。 6、记账凭证、律师费发票、支票存根、进账凭证等,证明被告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及开发区管委会的决定,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清全部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代理律师在诉讼代理过程中参与度低、工作量少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要说明的是,该协议书是2015年7月6日签订的,有明确的委托代理期限的,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始至本案和解、调解、判决、裁定、撤诉或撤销代理之任一情形出现即视为已完成委托代理、本合同结束。原来的诉讼在9月17日已经撤诉、后面的是另行起诉。 对于证据2,吴金荣的情况说明对前面一段事实基本上是正确的,但其中“2015年8月17日,我根据与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的协商结果报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审核。”是有问题的,因为嘉兴经开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所记载,是在2015年8月10日召开的主任办公会议,吴金荣不可能在会议开完并已作出决定之后再报会议审核。前面表述的是对的,但针对的是7月份的起诉。 对于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提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因为那是被告内部的程序问题。 对于证据4,原告对其中的民事诉状、诉前登记告知书及确认书没有异议;对受理案件通知书本身无异议,但针对的对象不是被告所附的民事诉状。对关于要求中院管辖的请示报告,原告无异议,因被告提出反诉后,本诉的标的超过1个亿,反诉的标的超出2个亿,南湖区法院认为应当由中院一审。对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公函,原告无异议,该公函是向南湖区法院提交的。对授权委托书,原告无异议。原告要说明的是,2015年12月6日,被告是委托徐海明和羊凤丹作为代理人的。周欣月在2015年12月16日根本不是安策所的实习律师,周欣月是2016年3月15日才到安策所的实习的。后来羊丹凤离职,所以补办了委托书和公函。因为套用了之前的模板,所有委托书以及公函的日期还是用之前的2015年12月16日。对于撤销委托代理申请书,原告无异议,撤销是为了在开庭时让更熟悉情况的人担任代理人。 对于证据5,公证书及所附的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需要说明的,要完整的阅读聊天记录,不能断章取义。 对于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并不是对后面中院审理案件谈好的全部金额,和本案诉请没有直接关联性。 对于证据7,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上讲,是不符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在内容上说,也是不属实的。 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仅仅是针对南湖区法院诉前登记的(2015)嘉南长巡立预字第00002号案件。诉前登记是指法院在受理起诉时,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特点,对更适合立案前调解或者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的,暂缓受理,由立案部门根据起诉材料进行起诉前的登记。诉前登记告知书及确认书也告知:“对你的起诉,本院暂缓受理,予以诉前登记,待鉴定、评估等工作结束后正式审查立案。”换言之,诉前登记案件,法院尚未立案受理。诉前相关工作办结之后,诉前登记法院进行正式审查立案。综上,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其中“2015年8月17日,我根据与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的协商结果报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审核。2015年8月17日这个时间表述不准确。原告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4,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所说的原告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与在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一致的问题,原告作了合理解释。 证据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经投公司与嘉兴市大树中纬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大树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2015年7月6日,被告经投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安策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与浙江大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大树中纬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代理人;甲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指派徐海明、羊凤丹律师作为甲方该事项的代理人,代理事项为诉讼代理;甲方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浙价服2011212号)》规定标准经协商后支付乙方律师费;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始至本案和解、调解、判决、裁定、撤诉、撤销代理之任一情形出现即视为已完成委托代理。经投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安策所律师徐海明、羊凤丹为一审诉讼案件代理人。2015年7月10日,经投公司以嘉兴市大树中纬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大树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收到经投公司起诉材料后,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诉前登记制度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经投公司的起诉暂缓受理,予以诉前登记,登记案号为(2015)嘉南长巡立预字第00002号。本院向经投公司出具了诉前登记告知及确认书,告知经投公司待鉴定、评估等工作结束后正式审查立案。2015年9月28日,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投公司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立案登记,受理案号为(2015)嘉南民初字第2094号。本院立案受理后,经业务庭审查,案件标的超一亿元,在举证期间,嘉兴市大树中纬置业有限公司又提出反诉,标的为二亿多元,我院认为该案已不适合由本院审理,应由中院审理。2015年11月20日,本院向中院立案庭提交关于要求中院管辖的请示报告。2015年12月7日,本院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移送函,提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浙嘉民初字第8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经投公司在《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书》上的盖章确认,协议书载明:“经投公司(甲方)因与嘉兴市大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安策所(乙方)的律师为代理人;双方按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计收律师费”。同日,经投公司在另一份《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书》上的盖章确认,协议书约定:“经投公司(甲方)因与嘉兴市大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反诉一案,委托安策所(乙方)的律师为代理人;双方按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计收律师费。”同日,经投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委托安策所律师徐海明、杨凤丹为一审本诉、反诉代理人。之后,因杨凤丹离职,经投公司委托徐海明、周欣月(实习律师,2016年3月15日进入安策所实习)为一审本诉、反诉代理人,其授权委托书上的日期仍然沿用前面的委托书上的2015年12月16日这个日期。2015年9月28日和同年11月24日经投公司合计向安策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万元。 一审后,因嘉兴市大树中纬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被告经投公司王建华(昵称:王钦安爸爸)与安策所徐海明律师(昵称:徐律师)通过QQ商谈二审代理事宜。QQ聊天内容如下:王建华发送“徐律师,在吗?鉴于长期合作关系,公司拟继续聘任您为公司大树房产项目浙江高院诉讼代理律师”。徐海明回复:“谢谢!感谢信任”。王建华问:“不能叫你免费代理,请问收费咋标准”?徐海明回复:“稍等”。王建华发送“我需要向领导汇报”。徐海明回复“浙江省执行这个文件的(附:《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王建华发送:“嘉兴中院代理费28万,高院的麻烦您报个价格。文件看起来比较复杂”。徐海明回复:“是的,我在外面。明天上午报你好吗”?王建华答复:“好的”。徐海明发送“一审当时按照你们第一次报2000万算的,后来你们增加标的以及对方反诉,是做我工作让我暂时先不要算,等官司打好再考虑。现在说这个话的领导都调走了,所以我提都不提了。我明天先做一个标准的收费,王总先参考一下”。王建华回复“因当时情况我不了解,反正你综合考虑吧”。徐海明发送“就是啊,所以后来你们复杂案子,我内心里是有一些情绪的,但是我答应了就自己消化情绪了,而且当时也不是王总您承诺的,也没啥好说的”。王建华问“您先测算一下报个价,如有空麻烦到公司一趟,和董事长对接一次,可以吗”?徐海明回复“好,我明天上午先发过来”。王建华回复“等您”。徐海明发送“如果你有时间我过来”。王建华回复“先报个价,我随时恭候”。徐海明发送“好,王总,我把标准发您,供您参考(附:经开集团与大树公司合同纠纷案律师收费标准,(本诉状)经开集团与大树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反诉状)经开集团与大树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王建华回复“收到,我听您召唤。上班后我请示一下董事长,下午有空请来一趟吧”。徐海明回复“好”。王建华发送“徐律师,嘉兴中院的28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刚才我看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协商支付代理费。高院的请您报个实价”。徐海明回复“50,有一个条件,要求一个月内支付完成。嘉兴中院的28万元委托代理协议书是根据第一份起诉状2000万元的数字,后来改诉讼请求到一个亿没有确定律师费,可以看一下协议和起诉时间完全不是一起,再过了半年左右对方提出了反诉,这个我们接受委托之后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这个就是我昨天说的,领导让我先做,官司打好了再给我考虑,所以我说我前面是有情绪的。我知道,你们国资公司程序复杂,我也不会提过分要求。我不喜欢讨价还价,我只是一个专业人员。二审就50万,以前的就不提了,可以了吧”。王建华回复“知,我向领导汇报”。徐海明发送“嗯嗯,话我是要说清楚的”。王建华发送“徐律师,不好意思,和领导汇报了,没通过,我们另作计划,麻烦把相关证据材料退回我公司”。徐海明回复“我这里没有任何材料,王总,既然公司不再考虑我们代理二审了,那麻烦公司按照我中午发过来的律师费标准结算一下我们一审的代理费吧,谢谢”。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按照双方达成的《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诉讼标的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标准》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113426.99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一审案件的律师费为28万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案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书的情况、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及履行并结合双方的QQ聊天记及庭审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实行市场调节,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一、大幅缩小实习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范围。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提供的下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上述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全部放开,实行市场调节。
二、律师事务所依法开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标准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称的《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适用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案件。本案并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范围,应由安策所与经投公司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金额。 其次,原告安策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就5113426.99元律师费与被告经投公司达成过合意。《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标准收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收费条款,对收费项目、标准、方式、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予以明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书》是由安策所事先提供的。安策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对《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标准收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是明知的,但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却没有载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致使原被告之间因律师费的金额发生争议。
原告安策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安策所就律师费5113426.99与被告经投公司之间达成合意,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 最后,从安策所徐海明律师与被告经投公司王建华之间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安策所对一审律师费28万元并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刚开始协商二审代理费价格的时候,双方合作关系良好,这期间的对话能够最真实反映实际情况。王建华称,“嘉兴中院代理费28万,高院的麻烦您报个价格文件看起来比较复杂”。徐海明回复,“是的,我在外面。明天上午报你好吗”?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徐海明律师对中院案件受理费28万元并未否认,是认可的。其后,徐海明称,“一审当时按照你们第一次报2000万算的,后来你们增加标的以及对方反诉,是做我工作让我暂时先不要算,等官司打好再考虑。现在说这个话的领导都调走了,所以我提都不提了”。又称,“就是啊,所以后来你们复杂案子,我内心里是有一些情绪的,但是我答应了就自己消化情绪了,而且当时也不是王总您承诺的,也没啥好说的。”从徐海明“我提都不提了”、“我内心里是有一些情绪的,但是我答应了就自己消化情绪了”、“也没啥好说的”,这些回复表明,徐海明认为,一审28万元律师费收低了,但既然自己当时答应了就只能自己认了。 综上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5113426.99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47978元,由原告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忠勇
人民陪审员 顾其花
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鑫玲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