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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26执755号

王顺芳、赵俊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3-1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顺芳;赵俊峰;苟正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726执755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王顺芳、赵俊峰与被执行人苟正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726执75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下面我向大家说一下该案的具体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通过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2)本院从2018年10月16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无银行存款,也无车辆信息。于2018年12月4日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地所在的法院进行居住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财产信息调查,苟正万在本地没有财产。2019年1月9日,又委托通江法院进行苟正万居住地信息调查,他没有任何财产信息,周边的邻居和居委会都说好些年都没有见到过这个人了,找他的人也特别多。(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苟正万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时间超过三个月,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7)川070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 宁

审判员 李安禄

审判员 廖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唐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