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6913号
原告:王巧鸽,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810065049。
被告:亳州星博农产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区311国道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2EJK5R(1-1)。
法定代表人:董红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亳州市居友木业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于普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巧鸽诉被告亳州星博农产品有限公司(亳州星博公司)、亳州市居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居友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巧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星博公司、亳州居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巧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3015号案件对亳州星博公司诉亳州居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一、亳州星博农产品有限公司因办理过户为亳州市居友木业有限公司代交税费311253.11元,应从亳州市居友木业有限公司土地拍卖款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亳州星博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巧鸽于2014年11月17日借给亳州市居友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亳州市居友木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区311国道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亳谯国用2011字第**)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201410097),并办理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借款到期后,亳州居友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即向公证处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并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亳州居友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出了(2015)亳执字第00110-2号执行裁定书,对亳州居友公司名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区311国道南侧房产进行拍卖(产权证号:201108857:**,土地使用权证号:亳谯国用2011字第**)2万元的价格竟得,并将362万元的拍卖款转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后亳州星博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以(2017)皖1602财保197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将上述362万元拍卖款中的53万元进行了财产保全。在原告与亳州星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2018皖16**民初1890号)开庭前两个月时(开庭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得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皖16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认为该判决书的内容在法律适用和审执分离方面存在明显的错误,理由如下:1.该判决书所依据的是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的规定。该判决内容能够说明亳州星博公司对亳州居友公司只是“一般债权”,而原告对亳州居友公司拥有抵押权,优先于债权,且具有排他性。根据自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实、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基于此,原告王巧鸽的抵押权优先于亳州星博公司的债权,该53万元款项应优先偿还原告王巧鸽。(2017)皖16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审执分离制度。本案中,亳州星博公司对亳州居友公司具有一般债权,判决书中可以判决亳州居友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这还亳州星博公司代交税款,不应直接判决从亳州居友公司土地拍卖款中予以扣除,这是严重违反审执分离制度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因该判决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 亳州星博公司、亳州居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王巧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王巧鸽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两份;
三、(2018)皖1602民初1890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传票及裁定书各一份;
四、(2014)皖亳金公证字第4170号公证书、抵押档案号为201410097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各一份;
五、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共5页)、亳州市十八里镇厂房及土地司法拍卖公告(2016-09-07安徽沃尔德拍卖)及亳州晚报2016年11月21日关于亳州市十八里镇厂房及土地司法拍卖公告、执行笔录一份、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财保1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3015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五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巧鸽于2014年11月17日出借给亳州居友公司人民币4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期为三个月。亳州居友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区311国道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20110885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亳谯国用2011字第**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201410097)。双方同时办理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借款到期后,亳州居友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王巧鸽向公证处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并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亳州居友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出了(2015)亳执字第00110-2号《执行裁定书》,对亳州市居友木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区311国道南侧房产进行拍卖(产权证号:20110885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亳谯国用2011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亳谯国用2011字第**)转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用账户。后亳州星博公司就过户税费的承担产生争议,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皖1602财保197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362万元拍实款中的53万元进行了财产保全。亳州星博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将亳州居友公司列为被告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各种税款共53万元;2.诉讼费用、查封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5日作出(2017)皖16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亳州星博农产品有限公司因办理过户为亳州市居友木业有限公司代交税费311253.11元,应从亳州市居友木业有限公司土地拍卖款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亳州星博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月30日,王巧鸽对(2017)皖1602财保19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皖16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巧鸽的异议请求。王巧鸽不服该裁定,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皖16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王巧鸽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财保197号民事裁定向该院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与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无关,实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依据即(2017)皖1602财保197号民事裁定的不服,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在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对作出保全裁定的行为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执异7号执行裁定。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皖16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之前,王巧鸽于2018年3月19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皖16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017)皖1602财保197号民事裁定书,对所涉及到的错误保全行为给予纠正,并判令王巧鸽对所争议的53万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皖1602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巧鸽的起诉。王巧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仍在二审审理中。2018年9月12日,王巧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的(2017)皖16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损害了本案原告王巧鸽的民事权益。本案亳州星博公司就过户税费530000的承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从亳州居友公司土地拍卖款优先扣除,此请求被(2017)皖16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亳州星博农产品有限公司因办理过户为亳州市居友木业有限公司代交税费311253.11元,应从亳州市居友木业有限公司土地拍卖款中予以扣除”。首先,亳州星博公司请求的过户税费的承担系一般债权,而原告王巧鸽的债权拥有抵押权且具有排他性。根据自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在本案中,原告王巧鸽的抵押权优先于亳州星博公司的债权,亳州居友公司土地拍卖款应优先偿还原告王巧鸽。综上,(2017)皖16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损害了原告王巧鸽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王巧鸽请求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2017)皖16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3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70元,由亳州星博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孟 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