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4388号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97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5881638119。 法定代表人杨立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晓侠,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孙立国,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与被告吕晓侠、孙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晓侠、孙立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晓侠、孙立国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吕晓侠于2012年8月17日在我公司办理贷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利率执行年利率16.8%,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我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放款并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尚欠20万元本息没有偿还。被告吕晓侠和被告孙玉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借款时被告孙玉国以担保人形式对借款进行了共签共认。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吕晓侠、孙立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吕晓侠作为借款人,被告孙立国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因购进原料需要,向贷款人申请短期借款,经保证人保证担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上述贷款,经各方协商一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贷款管理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主要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用途、种类、利率、期限: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用途:购进原料;种类:短期;利率:16.80%。期限:6月(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到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二条提款和还款1、分期提款、还款计划:日期:2012年8月17日;金额:¥2000000.00;日期:2013年2月17日;金额:¥2000000.00。2、借款人在提款前应向贷款人递交具体的提款计划,并提供表明借款合理用途的书面文件。3、贷款人按提款计划办理借款凭证手续,在3个营业日内将贷款放出。在本合同期限内,实际放款日、还款日和实际借款额以借款凭证为准。4、借款人和保证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依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第四条担保内容1、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保证人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借款借据1份,出具于2012年8月17日,其中载明:“单位: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吕晓侠……借款日期:2012年8月17日到期日期2013年2月17日月利率:14‰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2000000.00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被告吕晓侠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并按指纹确认。 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吕晓侠账号汇款200万元。原告提交还利息本金明细一份,证明二被告偿还本息数额,共计偿还本金180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11月1日。原告称利息按月息1.4%收取,没有超过月息1.4%的情况。 另查明,原告荣达公司原名称为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结婚,于2016年7月5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电子凭证、信息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吕晓侠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吕晓侠偿还本金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称被告利息偿还至2016年11月1日,故被告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 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玉国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玉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晓侠、孙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吕晓侠、孙玉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黄忠利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