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23民初2496号
原告:何传益,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四川通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园区红花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565698522R。
法定代表人:姜春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传益与被告四川通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3次审理。
原告何传益与被告四川通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廖经纬到庭参加了每次庭审。被告四川通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春华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传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并计算原告在原用人单位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英县通安驾驶学校的工作年限,即2007年8月至2018年6月计算10年11个月的工作年限;2.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判令被告退还原用人单位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扣的原告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2018年1月至5月所扣安全押金500元,合计2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未依法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为原告缴纳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而带来的经济损失(以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核算为准),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将计算期间更正为2007年8月至2018年6月;5.被告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应赔偿原告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诉讼完结为准);6.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原告实得工资21780元;7.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1元×11年×2=4622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将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变更为2340元并据此计算各项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8月经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英县通安驾驶学校(以下简称通安驾校)校长陈某招聘到该驾校从事小型汽车教练工作。2017年被告承继了通安驾校的驾培业务。2018年6月15日陈某以口头通知方式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6月26日和6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校长陈某、法定代表人姜春华通话要求出具辞退通知书均被拒绝。7月12日和25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回去上班,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可以拒绝。 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赔偿和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在仲裁委开庭时承认原告从2007年8月工作至2018年6月,但认为原告从2007年8月至2017年4月13日在通安驾校上班,应由通安驾校负责;2017年4月13日以后才在被告处上班。姜春华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是通安驾校的实际负责人和校长,与通安驾校法定代表姜春富是亲姐弟关系,与被告的执行总经理驾培负责人陈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与通安驾校是两家家族关联公司。被告所增加的驾培经营业务实际上是承继自通安驾校,其所有学员、教职员工、教练场地、驾校管理人员、教练车辆、办公场所都为通安驾校原有的。被告开始经营时没有召开职工大会,更没有向员工说明其与原通安驾校是两个不同的用工主体单位,没有提醒或协助通安驾校与在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和给予经济补偿,而是告诉员工公司只改了个名字,其它没有变化。通安驾校的所有员工都是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通安驾校没有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 通安驾校从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每月在原告的工资里扣除风险抵押金100元,共计2000元;被告从2018年1月至5月共计扣发原告安全抵押金500元,该2500元应由被告退还。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及通安驾校均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赔偿原告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原告从2007年8月至2017年7月已连续工作十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8月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反而于6月1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补发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告四川通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通安驾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用人单位。被告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是三类汽车维修服务,2017年4月13日被告通过修改工程章程新增了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并于同月26日通过工商登记备案。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于2006年5月18日设立了通安驾校,该公司及通安驾校至今仍存续。2011年9月5日,被告取得了盛马××中段的土地使用证权证并出资修建了驾校训练场地准备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但未通过行政审批,同年10月通安驾校向被告租赁了该场地用作驾校训练。原告在通安驾校工作期间曾于2013年9月主动辞职前往案外人彭某处工作。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主动到被告处工作。 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6月15日,被告对所有的教练员进行考核,原告因其培训的学员考试合格率为12%、全月招生0人、其他员工不愿意与原告协作教学、教学态度差,被陈某告知暂停教学工作,等待合适的工作安排,此系被告依约履行管理职责。原告自当日后未再上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春华及总教练张某分别于7月12日和25日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拒绝,旷工至今,其已事实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其发放了6月工资,故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及经济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对原告主张退还从2018年1月至5月的教练员安全金500元无异议,其余2000元被告不知情也未收取,不予认可。缴纳社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和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三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形成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2.荣誉证书、工作证、聘用教练员证、教练员公示栏照片打印件,证明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认可教练员公示栏照片打印件的三性,认为其余证据是原告与通安驾校之间的,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工资表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辞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经审查,被告的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4.2018年5月质量信誉排行榜,证明当时被告有31名教练在职。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部分教练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经审查,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的农业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于2015年9月已接手经营通安驾校并给所有教练发放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三性,但认为被告是从2014年11月受通安驾校的委托代付教练员工资,并非接管通安驾校。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6.通知的微信和短信打印件,证明被告所谓的董事长通知原告继续回去上班,实际上原告是被辞退。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被辞退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2016年通安驾校宣传片截图,证明2016年通安驾校与被告同时在教练场挂牌,双方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场地是被告的注册地而通安驾校租赁该场地用于教学,双方之间仅为租赁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8.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通安驾校及被告的公示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明上述主体的股东及高管间的血缘关系及公司间的关联关系:姜春华是姜春富的亲姐姐,姜晶是姜春富的女儿,陈某是姜春华的丈夫。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三个企业登记在不同地点,之间并无注资、控股等企业行为,仅仅是股东有所交叉。原告自行手写的身份关系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经审查,本院对公示信息截图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手写的身份关系材料不予确认。9.教练车交接清单,证明原告被辞退后于2018年6月16日交回教练车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进行变动,原告将车辆交给公司,不能证明原告被辞退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10.被告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已取得了道路运输许可证,准备接手大英通安驾培项目。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为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经审查,因该证据为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11.通话录音光盘(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陈某通话的录音、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姜春华通话的录音、2018年7月12日姜春华打给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被辞退后向被告索要辞退通知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被告没有违法辞退原告及不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的事实;录音中被告并未认可原告从2007年8月开始在通安驾校工作的事实。经审查,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通话中姜春华陈述“因为这个辞退,我们这边因为种种原因嘛,现在你也晓得,目前这种形势肯定就是要不完的,因为不单独下你一个人,就是这个事情你能理解嘛”,可以看出被告确有辞退原告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2.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证明驾校目前的生存状况不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13.证人刘某、唐某、仲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刘某和唐某到通安驾校工作前就在该校工作,姜春华和陈某时任校长;通安驾校扣发原告2000元押金,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证人唐某一起被被告裁员以及原告在驾校的工作表现。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刘某的口头陈述不能证明通安驾校扣发原告2000元的事实;证人仲某对原告的评价仅代表他自己而不能代表其他学员和工作人员;唐某证言能客观反映2018年5月11日大英县几家驾校共同联合经营后召开了会议,陈某所说的让部分教练休息并非辞退,排名15名以后的教练仍在继续上班。经审查,通安驾校是否扣发了原告的2000元押金及学员对原告的评价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唐某所作的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辞退原告的陈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春华在和原告通话中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4.结业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在杨志培继续教育培训结业证明中的落款单位为“遂宁大英通安驾校”,但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该两个单位在经营业务上混淆不清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证据三性,且杨志培与被告无关。通安驾校至今仍存续,与被告之间无业务混淆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为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商公示信息、税收通用申报表、2010年12月20日公司章程、2017年4月13日公司章程、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通安驾校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税费通用申报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是三类汽车维修服务,2017年4月13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新增了“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并于同月26日通过工商登记备案的事实;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是姜春富,于2006年5月18日设立了分支机构通安驾校,该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至今仍存续的事实,被告没有承继该公司或通安驾校的经营业务,与其为不同的法律主体。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新增的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与通安驾校的经营业务相同,被告从成立之日起,除了训练场没有其余办公营业地址,使用的通安驾校的人员、教学车辆和训练场地,二者存在人事混同、办公人员营业地点混同、财务管理人员混同、经营业务混淆不清的事实。被告与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7月11日前的三个股东是亲姐弟关系,后由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姜晶担任被告监事,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春华与通安驾校的负责人陈某是夫妻,依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款规定,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回来上班的事实及仲裁结果正确。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提起仲裁时对被告与通安驾校的法律关系不知情,该仲裁委已查明被告和通安驾校的实际负责人均是陈某,原告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的事实;被告负责人陈某在6月15日口头违法辞退原告,后又通知原告回去上班,原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予以拒绝。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3.《劳动用工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5份、被告驾校教练员质量信誉考核排行榜、问卷调查1份、通话清单4份、上班通知1份、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2张、被告员工考勤制度,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将原告调往本单位另一部门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共15个月的工资合计26260元(含每月社保补助200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对全体员工进行考核,后陈某根据考核结果个人告知原告暂停教学工作,调整工作岗位等待合适的工作安排,被告系依约行使管理职责;原告自2018年6月15日停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春华、总教练张某多次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均被拒绝,原告主动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负责人陈某违法辞退原告时,并未告知原告是暂停工作待安排其他合适岗位,且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除发放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工资外还发放了年终安全奖2580元、5月11日至6月20日的教练基本工资表(2320元)和学员考试合格提成2130元;原告等人被辞退前被告共有员工31日,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发放了原告5月的工资,在6月20日仅给原告等7名被裁员工用工资表和领款单的形式发了5月11日至6月20日的工资和学员考试提成,证实了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的事实;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实际收入为28630元,减去被告6月多发的540元,月平均工资为2340元。质量排行榜上少了熊明山的签名,被告选择性裁员,并于6月20日停发被裁的7名员工工资。问卷调查是被告辞退原告后为诋毁原告而制作的,没有证明力。通话清单只有通话时间没有内容,无证明力。上班通知的落款时间与事实不符,总教练张某是7月25日给我发的微信和上班通知,且内容中多了“原告被停止工作是陈某个人行为公司不予支持”的表述,陈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停止原告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短信截图照片证明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的事实。原告未违反被告员工考勤制度。经审查,本院对《劳动用工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驾校教练员质量信誉考核排行榜、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及被告的员工考勤制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交的领款单,可知原告除领取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工资外还于2018年2月8日领取了年终奖2580元、于同年6月23日领取学员培训提成2130元,则被告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工资收入为26310元。问卷调查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通话清单未显示通话内容,对证明观点不予确认。未有证据证实与被告持有的内容不一致的该份上班通知已向被告发放,不予确认。4.国有土地使用证、训练场地租赁协议、租房合同、大英通安驾校照片、办公室租赁协议1份、国土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5月19日通安驾校租赁案外人何前兵的门面作为经营场所,同年9月5日被告取得了位于盛马××中段的土地使用权并出资修建了驾校训练场,准备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但因申请未获批准而于同年10月30日将训练场出租给通安驾校使用;2016年5月28日通安驾校又租赁了被告位于郪江中路的门面作为经营场所使用,通安驾校至今仍然存续且与被告的经营场所不一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中的郪江中路门面已登记在通安驾校户下,训练场租赁协议无证明力,办公室租赁协议是虚假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人彭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和出庭证言、证人陈某出庭证言及原告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在通安驾校工作期间于2013年9月主动辞职到案外人彭某处工作,其在通安驾校的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原告与张某、彭某等人于2017年4月主动与被告联系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同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均是被告员工且都在被告处挂靠车辆经营,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2013年原告经通安驾校校长安排去培训新挂靠的车辆的教练,一个月后就回总校上班了,并无主动辞职的事实,应当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经审查,证人证言均未证实原告系主动从通安驾校辞职后到彭某处上班及主动与被告联系去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证人张某从2007年开始在通安驾校任总教练,其证实了原告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在通安驾校任教练、2013年通安驾校校长陈某指示张某安排原告去培训新挂靠车辆的教练,一个月后原告重回通安驾校总部任职的事实。6.《劳动用合同工书》2份、承诺书2份、代付工资协议1份、已代付工资款说明1份、电子银行回单5份、通安驾校2015年银行流水明细1份、开户许可证1份、通安驾校工资表12张、员工银行卡流水,证明2015年、2016年原告与通安驾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通安驾校因经营原因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员工工资,截至2017年1月被告已代付170余万元,并非接手经营通安驾校。经质证,原告对《劳动用合同工书》、承诺书及工资表无异议;对代付工资协议有异议,认为从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之间均是被告在发放工资,无被告于2017年1月停止发放工资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工资从2015年9月开始由被告发放至2017年1月,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放,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由被告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放,而已代付工资款说明上显示被告与通安驾校在2017年10月17日对被告截止2017年1月为通安驾校垫付工资及截止2017年9月24日通安驾校已偿还的代付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以通安驾校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个人账户的转款作为结算偿还金额的凭证,却未将此时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通安驾校员工支付的2017年2月至3月的工资作为代付工资金额计算,与常理不符,据此本院对代付工资协议、已付工资款说明不予确认。对开户许可证予以确认;通安驾校2015年银行流水明细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7.田军的证明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原告从通安驾校辞职前往彭某处工作一个月,后经田军介绍重回通安驾校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认识田军且其未到庭,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经审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为是三类汽车维修服务,2017年4月13日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增加了机动车驾驶培训,并于同月26日通过了工商登记。2011年9月被告取得了蓬莱镇盛马××中段工业用地使用权,同年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通安驾校使用该场地经营驾校,驾校校长为陈某。 原告从2007年下半年起在通安驾校担任小型汽车教练,期间双方于2015年、2016年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用工合同。2016年驾校训练场地同时挂有被告及通安驾校的招牌。2017年4月13日,被告开始用通安驾校使用的场地经营驾校,被告驾校校长仍为陈某,后被告将通安驾校的教学车辆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并聘用通安驾校的教练员、财务人员、管理人员和办公室人员。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用工合同。2018年6月15日,被告对教练员进行考核,要求排名靠后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教练员休息,原告同日离职。次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其执教的川J×××××教练车。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电话联系陈某、2018年6月29日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人姜春华,要求被告出具辞退通知书未果。次月被告出具上班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当月25日前回公司继续工作,原告拒绝。 通安驾校及被告均按月向原告发放“养老保险”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工资收入共计26310元,不含扣发的安全押金500元。 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被告:1.赔偿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工资收入3151.50元;2.退还风险抵押金2000元及安全押金500元;3.补发未按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2178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6222元;5.补缴或赔偿养老保险费94600元、医疗保险费43428元、失业保险金31680元。该委于同年8月28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018〕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安全押金5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未支付的一倍11590元;
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年限和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同时申请人退还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领取的养老保险补助3000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9090元(大写:玖仟零玖拾元整),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2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被告承认原告要求归还安全押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2018年6月15日被告驾校校长陈某以原告考核名次靠后为由要求原告休息,被告虽辩称该行为并非辞退原告而是让原告休息等待安排其他工作,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春华在2018年6月29日与原告通话录音中确认了因“要不完”(教练员)等种种原因辞退了原告。因此在未有约定或法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辞退原告后又通知原告回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有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现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8年6月15日解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争议焦点二、原告在通安驾校工作的年限是否应当合并计入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开始经营驾校,其使用的培训场地、车辆及聘用的教练员、财务人员、管理人员均与通安驾校经营时一致,被告辩称已通过开会形式告知了原告用人单位已变更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原告在原工作场所及岗位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且通安驾校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在通安驾校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
被告主张原告在通安驾校工作期间曾主动辞职后再回到通安驾校工作,该主张与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的证言不符,该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济赔偿金应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在通安驾校公司工作,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前提是具备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告的经济赔偿金计算期间应从劳动合同法生效的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的2018年6月15日,共计10年零5个月15天;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34元〔(26310+500)元÷12〕,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2234元/月×10.5月×2=46914元。 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由通安驾校收取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能否得到支持?因被告与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两个不同的用工主体,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因此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五、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原告在通安驾校工作的年限合并计入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在2018年1月1日已协商一致签订了为期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现又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依法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赔偿能否得到支持?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出具该证明所受的损害大小,为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将其在通安驾校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其在被告的工作年限,本院已在上文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前提和依据,为避免赘述,本院在判决主文中对该项主张的确认通过支持经济赔偿金予以体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通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与原告何传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二、被告四川通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传益安全押金500元; 三、被告四川通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传益支付经济赔偿金46914元; 四、驳回原告何传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通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小宇
审判员 代文金
审判员 廖福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