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5429号
原告:罗晓荣,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华,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原告罗晓荣与被告赵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被告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晓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5267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起,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陆玉兴三人合伙在苏州工业园区跨塘渔泾路6号租赁房屋开设网吧。后来网吧于2015年5月转让给了他人,但与房东的房屋租约尚未到期。网吧转让后,合伙企业就没有再实际经营,企业的收入就是转租收取的租金。原告负责企业的财务,故企业收支都汇集在原告处进行结算,由原告向房东缴纳房租,被告收取的租金也应交到原告处。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截至该日被告还欠付应当上交的房租收入913500元。后被告又收取了2016年后续的租金73000元未交给原告。此外,为了缴纳房租,由原告出面借款500000元,产生40000元利息支出,被告应承担20000元,该款尚未支付给原告。以上被告合计还应支付原告1006500元。后合伙企业与房东的租期于2017年12月15日到期。合伙企业解散,三人于2018年1月4日对合伙企业账面收支进行了核算,并根据三人的份额分配了账面收益。经核算,合伙企业账面收益为960872元,被告可分得402605元。后续原告收取租金被告可分配4190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1006500元,扣除被告可得收益402605元及419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599705元。其中2016年后续租金73000元原告另案主张,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26705元。 被告赵春华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双方2016年4月5日结算的913500元漏算了该笔款项,应当扣除该500000元,所以被告结欠款项只有413500元。对于双方最后账面上对的结算款金额没有意义,但是结算后被告不一定欠原告的钱。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000元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所述16年后续房租73000元确实没有结清,但还需要核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晓荣与被告赵春华以及案外人陆玉兴三人原合伙租赁房屋经营网吧。后三人将网吧转让,租赁房屋以转租方式收取租金。三人约定由原告罗晓荣负责财务收支,由罗晓荣向房东交付房租,被告如收取转租房租后亦应交至原告处。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结算凭证》,对赵春华经手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中列明了,赵春华收到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超市的房租105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给罗晓荣200000元,12月7日支付100000元,12月25日支付100000元,12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6年3月1日支付110000元,合计支付罗晓荣560000元,还欠罗晓荣490000元,加上2015年10月10日结欠的426000元,减去赵春华支付张建初2015年上半年工资2500元,赵春华还欠罗晓荣913500元。赵春华在“结欠人”处签字确认。 原告罗晓荣与被告赵春华以及案外人陆玉兴三人原租赁的房屋租期届满,三人合伙企业于2017年12月解散。2018年1月4日,三人对合伙企业经营的账面收支进行了结算,结算账面盈余为960872元,赵春华占41.90%份额,账面收益为402605元,罗晓荣占38.9%份额,账面收益为373778元,陆玉兴占19.2%份额,账面收益为184487元。 审理中,关于被告所辩称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系被告归还其于2015年5月18日从原告处支取的暂支款500000元,由于该500000元已经结清,所以没有列入2016年4月5日的结算凭证。被告则表示2015年5月18日的500000元已经于2015年10月10日结账前已经支付给原告了,具体是以现金还是转账想不起来了,反正是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关于合伙经营的相关约定及相关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913500元,被告辩称漏计了其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该款项往来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而且原告对于该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给被告500000元。反观被告,其非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归还该500000元,甚至连该款何时支付及何种方式支付都无法表述清楚。故对于被告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还欠付原告913500元。2018年1月4日,三人统计核算的是合伙企业整体收支账目盈余,而非原、被告之间的款项结算。现双方合伙经营的企业已经进行了清算,原告在扣除被告应得收益后,要求被告支付526705元,符合双方结算的账目往来。原告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伙经营已经进行了清算,但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应付款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晓荣5267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52670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8元,由被告赵春华负担。此款原告罗晓荣已预交,被告赵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罗晓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佳政
人民陪审员 钱尔卓
人民陪审员 金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