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9920号
原告:袁剑飞,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周剑锋,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周剑欢,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松能,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永,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
负责人:徐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剑飞、周剑锋、周剑欢与被告何松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锋及原告袁剑飞、周剑锋、周剑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雁、被告何松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剑飞、周剑锋、周剑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87524.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8时01分许,被告何松能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杭金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地方时,与行人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绍柯公交证字(2017)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袁某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77735.28元。后袁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另经查,被告何松能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何松能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因其与原告已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书第二项规定原告不再向其追偿,故其不再负有其他赔偿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证明书确认本次事故无法确定行人即死者的走向等情况,致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故要求调取事故证明书等资料以查明事故事实;司法鉴定书认为死者的死因与本次事故为一定因果关系,而非完全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其中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和清单;因袁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期限和营养期与袁某自身疾病有关;因被告何松能已补偿三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金额请求过高且无相应凭证;对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明,故对该三项费用不予赔偿。综上,介于本案事故原因及袁某死亡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加盖诸暨市安华镇珠峰村民委员会和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何松能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2、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证明2017年2月8日18时被告何松能违章驾驶致行人袁某受伤、事故碰撞的地点及被告何松能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何松能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明目的请求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不清楚,该事故证明书未载明被告何松能存在责任,假使该事故证明书上有载明被告何松能有违章驾车,完全可以推断出事故责任,但本案交警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3、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4、袁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一组,以证明袁某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松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的合理性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从资料上可以看出袁某患有其他基础性疾病,在死亡记录中家属拒绝医院的多项救治措施,故其公司对袁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表示异议,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有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而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医疗费用,具体庭后向法庭提供说明。 5、原告周剑欢夫妇的购房合同、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诸暨市安华镇珠峰村民委员会证明、西城景苑二期物业服务中心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周剑欢夫妇购买了诸暨市房屋一套,死者袁某自2014年开始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事实。 6、原告周剑欢妻子何晶儿的营业执照副本、周剑欢夫妇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周剑欢与何晶儿系夫妻,何晶儿系个体工商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诸暨市何晶儿小吃店的事实。 7、袁剑飞、周剑欢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社会保障卡各二份,以证明原告袁剑飞、周剑欢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 8、袁某的殡仪服务费结算表、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一份,以证明袁某死亡及花费殡葬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5-8,经质证,被告何松能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商品房购买合同但未提供产权证,且上述原告提供的都是本案中三原告的工作情况,与死者的收入来源没有关联。 被告何松能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9、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不再向被告进行追偿,且被告已支付了2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20万元款项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清楚。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对袁某的死亡原因、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袁某的治疗费用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向本院申请调取绍兴市公安局柯桥交警大队对当事人所作的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等资料。 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证据10),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右颞枕叶脑梗塞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被鉴定人袁某遗体已火化,根据现有材料对被鉴定人袁某的死亡原因及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难以鉴定;被鉴定人袁某诊疗期间所使用的胰岛素注射针头、甘精胰岛素注射液、诺和灵R300IU注射液、厄贝沙坦片、重组人促红素注射液、蔗糖铁注射液、复方α-酮酸片、胰岛素针、胰岛素注射针头/只、诺和针/7枚/盒、诺和灵30R、葡萄糖测定(快速)葡萄糖测定(快速)/次、葡萄糖测定Z/次、葡萄糖测定(空腹)/次、葡萄糖测定(全血/次、腹膜透析置管术(血液)/次、腹膜透析管拔管术、血液透析导管(临时20cm国产)/根、连续性血液净化/小时、硝苯地平片、硝笨地平控解释片、卡托普利片、氯沙坦钾片、非洛地平缓释片、乌拉地尔注射液、美托洛尔缓释片、左旋甲状腺素钠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余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袁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拟为120日。 本院依法出示证据10,经质证,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死者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有异议,认为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住院,死者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另对鉴定机构认为无关的医疗费也应当作为合理用药,因该部分用药系涉案交通事故因素导致增加、引发的,且死者的脑梗塞实际也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故袁某死亡与本次事故为完全因果关系;被告何松能质证要求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中可以看出被鉴定人脑梗塞只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而非全部或完全因果关系,且该鉴定意见书对死亡原因和参与度无法鉴定,因为死者有基础性疾病,故死者的死亡与自身的疾病有关,该鉴定报告中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已经很明确了,故对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部分医疗费用应在本次事故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予以剔除,另原告住院的天数与其自身疾病有很大关系,故不应计入本次三期当中。 本院依法出示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当事人所作的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等资料(即证据11)。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视频资料看,袁某于事故发生当时身体状况良好且行动自如,而非证人证言中行动不便的老人,另事故的碰撞点是在机非混合通道靠路边,袁某是由南向北靠路边行走,案涉车辆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何松能拨打110之前有与亲情网通话的记录,其存在开车通电话的过错,且从碰撞导致的案涉车辆的玻璃看,当时发生的碰撞程度较大,故被告何松能当时的车速不应当是其陈述的30-40码,从交警笔录、现场图示等情况看,在事故发生时袁某并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相反被告何松能存在接听电话、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机动车实行无过错原则,机动车方只有在证明行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可以减轻驾驶员的责任,从上述各种情况分析,被告何松能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何松能质证要求由法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及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法院调取的资料显示,涉案机动车辆完全没有问题,鉴定报告中已经确认当时涉案车辆车速是46-49码,没有超过60码,上述资料可以体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混合车道,而涉案车辆是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之所以会碰撞是因为袁某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导致事故发生,后袁某家属不积极配合抢救及尸检,导致袁某死亡并致死亡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8日,被告何松能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杭金线由北向南行驶,18时01分许途经杭金线104KM+100M诸暨市地方时,与行人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查勘及调查后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绍柯公交证字(2017)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年5月5日作出绍柯公交证字(2017)第00022号之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
一、事故发生在杭金线104KM+100M诸暨市地方,该路段呈南北走向,道路中心设有单黄实线,双向四车道,车道间设有白色虚线分隔,道路最右侧为机非混合道路。事故发生地方道路北侧设有人行横道。该路段设有“限速80公里/小时”禁令标志。潮湿沥青路面,道路平坦,视线一般。
二、驾驶人何松能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疏于观察防范行驶前方行人通行情况,以致临危时措施不及,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证本事故发生时行人袁某在道路上行走方向及动态这一重要事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袁某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院住院435天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77708.28元(含住院伙食费27元)。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膝多发性膝关节损伤、脑震荡、多处挫伤、高血压病、糖尿病、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尿毒症。袁某在治疗期间于2018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出现突发呼吸骤停,经医务人员查体:深刺激无反应,双侧瞳孔光反射消失,颈动脉博动消失,血压测不出、血氧饱和度测不出,患者情况极差,急予以心电监护,氧饱和度测定,予心肺复苏、肾上腺素1mgivst!及补液等抢救措施,并电话联系袁某家属,交代病情及抢救情况,袁某家属表示拒绝转重症监护室,拒绝心肺复苏、气管插管等措施。医务人员告知袁某家属,袁某随时可能出现死亡。袁某家属表示知晓及理解,一切后果自负。医务人员继续每3分钟予袁某肾上腺素1mgiv及补液治疗。19时06分许袁某床边心电图呈现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同年4月19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袁某的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后袁某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袁某尸体进行了火化。同年4月24日,被告何松能与三原告就袁某死亡的赔偿问题经诸暨市安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袁某家属向何松能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
二、此次交通事故能理赔的全部款项全额归袁某家属,如保险公司不能赔偿到人民币73万元,其中27万医疗费用中不能赔足的由三原告承担,其余46万元中不能赔足的由双方五五承担;
三、何松能出于人道一次性补偿袁某家属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其中138000元已交于诸暨市中医院,剩余62000于协议签订后当场付清;
四、本协议签订后,袁某家属不再向何松能提出其他任何要求,愿意对何松能表示谅解,并放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权利诉求,同时不到各级单位反映此事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周剑锋、周剑欢向何松能出具收到交通补偿费20万元的收条一份。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25日出具了关于袁某死亡原因的情况说明:袁某的死亡原因存在多种可能,因袁某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根据目前材料无法确定袁某死亡原因。 另查明,袁某生前系农村居民,生于1952年2月5日,其与丈夫(已亡故)共生育三子即三原告。袁某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与原告周剑欢夫妇共同居住在诸暨市房屋。三原告现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何松能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袁某的死亡原因、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袁某的治疗费用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送检的现有资料,综合分析被鉴定人袁某右颞枕叶脑梗塞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被鉴定人袁某遗体已火化,根据现有材料对被鉴定人袁某的死亡原因及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难以鉴定;被鉴定人袁某诊疗期间所使用的胰岛素注射针头、甘精胰岛素注射液、诺和灵R300IU注射液、厄贝沙坦片、重组人促红素注射液、蔗糖铁注射液、复方α-酮酸片、胰岛素针、胰岛素注射针头/只、诺和针/7枚/盒、诺和灵30R、葡萄糖测定(快速)葡萄糖测定(快速)/次、葡萄糖测定Z/次、葡萄糖测定(空腹)/次、葡萄糖测定(全血/次、腹膜透析置管术(血液)/次、腹膜透析管拔管术、血液透析导管(临时20cm国产)/根、连续性血液净化/小时、硝苯地平片、硝笨地平控解释片、卡托普利片、氯沙坦钾片、非洛地平缓释片、乌拉地尔注射液、美托洛尔缓释片、左旋甲状腺素钠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余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袁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拟为1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何松能作为事故中的机动车辆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行人袁某在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何松能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因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则由侵权人何松能按其所负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袁某的右颞枕叶脑梗塞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袁某自身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尿毒症、动脉硬化”的基础疾病,且袁某遗体已火化,致鉴定部门对袁某的死亡原因及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难以鉴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外伤致袁某右颞枕叶脑梗塞与袁某自身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尿毒症、动脉硬化”的基础疾病的因素及该两种因素的结合均有可能导致袁某的死亡后果,在无法鉴定死亡原因及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涉案交通事故外伤对袁某死亡的后果分摊50%的责任。三原告就死者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予理赔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54138.47元(已扣除治疗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235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20元(30元/天×43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72814.65元(本院根据袁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并结合其的年龄因素等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435天,即167.39元/天×435天)、死亡赔偿金353613.13元(51261元/年×13年9个月零17天,按50%的比例分摊计算)、丧葬费15274.75元(即按30549.50元的50%比例分摊计算)、三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等所需误工费为3000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亲属的误工费为6000元,按50%的比例分摊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袁某的治疗情况等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04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用药优先赔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0461元。因袁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袁某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何松能与三原告间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因被告何松能已按该协议约定向三原告支付了补偿款200000元,该款项的给付对三原告的精神具有抚慰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案中不应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告何松能抗辩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袁剑飞、周剑锋、周剑欢因袁某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2046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剑飞、周剑锋、周剑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88元,依法减半收取8194元,由原告袁剑飞、周剑锋、周剑欢负担2692元,由被告何松能负担5502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何松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冬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钱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