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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8民初17371号

邝永洁与重庆航舰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邝永洁;重庆航舰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17371号

原告:邝永洁,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航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城大道6号1栋9-1。

法定代表人:冉红宇。

原告邝永洁诉被告重庆航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航舰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永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舰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永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2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于2015年2月1日、3月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未归还。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仍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航舰物资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收据一张,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2分,年底结算。同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冉红宇转账支付15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收据一张,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2分,年底结算。2017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在该案的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前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0000元,原告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五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向法院提出解冻账户申请;2、被告于2017年11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2018年5月分四次向原告支付60000元,每次支付150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3、如被告未按前述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按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本金、利率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诉讼中,原告表示双方在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尚欠70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据、和解协议、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示的收据、转款凭证、和解协议,本院确认截止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即2017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未归还。被告应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还款的金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偿还了借款2000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航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邝永洁返还借款70000元及并支付从2018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重庆航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田锦秀

人民陪审员  钟其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宇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