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3民初464号
原告:刘保国,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政刚,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住迁安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
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保国与被告岳政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生、被告岳政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710.6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18时30分许,在迁安市民强社区门口处,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站立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710.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岳政刚辩称,我车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司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不存在酒驾、拒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起诉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18时30分,岳政刚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站立的行人刘保国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刘保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政刚负全部责任,刘保国无责任。原告刘保国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8年6月4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保国外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刘保国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护理费3844.2元(64.07元/天×60天)、误工费10042.8元(83.69元/天×120天)、交通费604.6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1960元,上述损失合计27191.05元。被告岳政刚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岳政刚为××××××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政刚为××××××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刘保国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岳政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保国主张按照每天98.02元给付误工费,对该项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3.69元计算为宜。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每天20元给付原告刘保国营养费,故对原告刘保国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1200元。鉴定费1960元,系为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程度而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负担。原告刘保国损失合计27191.05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保国损失27191.05元,被告岳政刚为原告刘保国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由原告刘保国予以返还,为便于执行,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刘保国的款项中将垫付款1000元直接返还被告岳政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保国损失26191.0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岳政刚垫付款1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岳政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韦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