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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5民初6427号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昆、李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昆;李娜;张大鲁;张欣欣;肖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5民初6427号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196125Y,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昆,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

被告:李娜,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

被告:张大鲁,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张欣欣,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肖瑛,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郓城农商行)与被告李昆、李娜、张大鲁、张欣欣、肖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被告张大鲁、张欣欣、肖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昆、李娜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3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昆、张大鲁、张欣欣、肖瑛于2016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联保借字(2016)年第016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内上述每名被告均可以限额内申请循环使用,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昆于2016年4月5日借款300000元,于2018年3月17日归还700元,现欠本金299300元,利息3633.12元。合同虽未到期,但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12.5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昆、李娜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肖瑛辩称,李昆与张大鲁、张欣欣、肖瑛是联保贷款,李昆是郓城农商行职工,已经开除,张大鲁、张欣欣、肖瑛已替李昆偿还了利息,肖瑛已替李昆偿还利息2421.07元。

被告张大鲁辩称,张大鲁、张欣欣、肖瑛替李昆偿还了利息,张大鲁替李昆偿还利息2421.08元。

被告张欣欣辩称,原告郓城农商行所诉属实,张欣欣替李昆偿还利息2421.08元。原告郓城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1、提交个人最高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昆、张大鲁、张欣欣、肖瑛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各成员对联合小组成员在原告发生的借款业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被告李昆在合同期间借款300000元,未按期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昆偿还该笔借款,张大鲁、张欣欣、肖瑛承担担保责任。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娜系李昆的妹妹,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3、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发放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大鲁、张欣欣、肖瑛对此三份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大鲁、张欣欣、肖瑛提交借款还款通知书,以证明李昆欠的借款利息已由其三人替支付到2019年3月21日,其中被告张大鲁替李昆偿还利息2421.08元,被告张欣欣替李昆偿还利息2421.08元,被告肖瑛替李昆偿还利息2421.07元。原告经质证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昆、张大鲁、张欣欣、肖瑛原均为原告郓城农商行职工,被告李娜是李昆妹妹。被告李娜于2016年1月2日为被告李昆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出据共同还款责任书;原、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瑛、张欣欣、李昆、张大鲁成立联合体,相互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日止;借款最高额220万元,其中肖瑛90万元,张欣欣50万元,李昆30万元,张大鲁50万元;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至上述期限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李昆于2016年4月5日在原告郓城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20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月息3.95833‰。被告肖瑛于2018年12月6日替李昆偿还利息1211.04元,张大鲁于2018年12月6日替李昆偿还利息1211.04元,张欣欣于2018年12月6日替李昆偿还利息1211.04元;被告肖瑛于2018年12月21日替李昆偿还利息1210.03元,张大鲁于2018年12月21日替李昆偿还利息1210.04元,张欣欣于2018年12月21日替李昆偿还利息1210.04元。被告李昆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00元及2018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昆、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质证权利。

原告与被告肖瑛、张欣欣、李昆、张大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张大鲁、肖瑛、张欣欣替其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娜为李昆借款出据共同还款责任书,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张欣欣、张大鲁、肖瑛与被告李昆为一个联合体在原告处互相担保,被告李昆不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张欣欣、张大鲁、肖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昆、李娜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93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月息3.95833‰计算,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欣欣、张大鲁、肖瑛对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昆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被告李昆负担;财产保全费848元,由被告李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峰

人民陪审员  牛 舫

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冉冉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