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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1民初255号

蒋凤凯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11-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凤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1民初255号

原告:蒋凤凯,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思雨,泗水思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创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793650598。

负责人:顾沂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维臣,该公司职工。 原告蒋凤凯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维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417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15时许,原告驾驶鲁H×××××轿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驾驶至泗水县苗馆镇邵家村路口时,与张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张园、张宇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张园医疗费等18620元、支付张宇轩各项损失5538元,此外,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计17618元,以上共计41776元。因被告拒绝赔付,故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二)1.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禁止事项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予以禁止的情形,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我公司对该条款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应为有效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以及前期我公司与客户达成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伤者共14460元,车损等其他损失不应赔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1月14日,原告蒋凤凯为其鲁H×××××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期限一年,车损险限额13051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二)1.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8年4月30日15时许,原告蒋凤凯驾驶鲁H×××××轿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驾驶至泗水县苗馆镇邵家村路口时,与张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园及张园车载的张宇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委托苗馆镇邵家村村主任和临近的东岩店村支部书记帮忙处理该事故,便离开现场。次日上午9时37分许,原告向泗水县交警部门报案并按要求作了记录,9时46分许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蒋凤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两伤者于2018年5月15日在泗水县诉前暨人身(财产)损害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张园医疗费等共计18619.91元,赔偿张宇轩各项损失5537.59元。原告实际赔偿张园18620元,赔偿张宇轩55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损失及其车损等未果,于2018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有:(1)受害人张园损失12679.91元(医疗费101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误工费14天×80元=1120元、护理费14天×80元=1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2)受害人张宇轩损失2077.89元(医疗费153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120元,护理费4天×80元=3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3)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16418元,支出评估费1200元。以上总损失32375.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免责,即保险条款第四十条(二)1.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对原告是否产生效力。 对该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生效规则作了如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针对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某些禁止性规定情形约定为免责事由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肇事车辆驾驶人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约定为免责事项,系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规定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主张依据该条款免责,一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提供了该条款,二是要证明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诉讼中,被告仅提交了保险条款及事故发生后次日对原告所作的笔录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尚不能证明免责条款之提供,更不能证明提示义务之履行,因此,被告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另外,从原告提交的两份保单(正本)原件看,“特别约定”一栏的内容字迹均印刷模糊,看不出有被告主张的免责内容,“重要提示”一栏也无相应免责内容,可进一步佐证上述结论。 另一方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循法而行是恪守诚信的重要体现。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不及时向交警部门和保险人报案,而是在私自处理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此必然对交警部门全面、客观认定事故情况,以及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确定造成困难,使人易生其是否在事发时具有饮酒等禁止性行为的怀疑,原告的行为不仅违法,亦有失诚信。对其行为,应给予一定的否定性评价,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9712.74元(总损失32375.80元×30%=9712.74元)。其余损失22663.06元,由被告赔付。

被告辩称前期与客户(原告)达成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伤者共14460元的协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凤凯保险事故损失22663.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郝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