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3民初518号
原告:夏永丽,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赵素军(曾用名赵素君),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波,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夏永丽诉被告赵素军、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丽和被告赵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永丽诉称,2018年1月30日被告赵素军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款发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5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波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素军庭审答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王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被告赵素军从原告夏永丽处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1%,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波进行担保,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永丽与被告赵素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夏永丽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夏永丽请求被告赵素军偿还欠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8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波作为担保人,其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王波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王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夏永丽欠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波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赵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茹
二0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乌日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