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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7民初10792号

苏裕全、何灿娇等与谢秀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4-2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秀云;阮文松;苏裕全;何灿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10792号

原告:苏裕全,男,汉族,1959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南宁市。

原告:何灿娇,女,汉族,1960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西横县。 两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南宁市西乡塘法律事务中心,指定签收人钟启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勇,南宁市西乡塘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秀云,女,汉族,1947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南宁市。

第三人:阮文松,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谢秀云、第三人阮文松确认送达地址南宁市金浦南路49号圣展商务大厦12楼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指定签收人雷慧。 被告谢秀云、第三人阮文松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裕全、何灿娇与被告谢秀云、第三人阮文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裕全、何灿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勇,被告谢秀云、第三人阮文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裕全、何灿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撤销第三人代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将秀灵路11-4号秀灵公寓11栋1单元1116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2017年11月7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出售并办理秀灵路11-4号秀灵公寓11栋1单元11161号房屋的一切手续。后第三人未告知原告价格即将房屋卖给被告,且合同约定价格651099元,远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谢秀云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即经公证的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领取了不动产权证。被告支付的760000元房屋价款与房屋价值一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被告购买这套房屋属于善意取得,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房屋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原告根本没有找被告协商过房屋低于市场价格出售问题。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阮文松述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2月向其共借款478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用涉案房屋作为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经公证的《委托书》,原告委托第三人为出售房屋的全权代理人。其根据借款合同和委托书授权处置抵押房屋偿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处置抵押房屋偿债,已多次将房屋售价告知了原告,如果原告不同意是可以通过解除授权来阻止其卖房的,原告没有阻止。其并非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房屋,2017年初,因原告拖欠廖里保130000元债务,涉诉房屋被法院查封,系其代原告清偿后才被解除查封的。该房屋2011年8月抵押价值842000元,2012年8月抵押价值830000元,至2015年11月抵押时仅价值600000元。2017年10月以760000元出售,符合市场价格。房屋出售后,原告没有找过其协商房屋低价出售问题。第三人处置抵押房屋合法合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8日,苏裕全、何灿娇、苏增宝与阮文松签订编号为GG-JK-20151108《借款合同》,约定仨人向阮文松借款378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按月息率3%计算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违约金,何灿娇、苏裕全以其共有的南宁市秀灵路11-4号秀灵公寓11栋1单元11161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68.55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实际借款日以银行转帐或借款收据为准。借款仅限用于偿还宁武信用社贷款。借款方住址、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在5日内通知贷款方。苏裕全、何灿娇、苏增宝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时,阮文松有权处置抵押物。2015年11月24日,苏裕全、何灿娇、苏增宝向阮文松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阮文松转帐350000元、现金28000元,共计378000元。2015年11月11日,苏裕全、何灿娇与阮文松签订《委托书》,委托人苏裕全、何灿娇自愿全权委托阮文松为代理人,在房屋解押还清贷款后,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售房事宜,办理查档、土地证、纳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户手续、领取所有权证、协助买家贷款、领取售房款、物业移交等。该委托书同日经(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23199号公证书公证。2015年12月3日,苏裕全与阮文松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邕房他字第536240号),抵押权人为阮文松,抵押范围全部,权利价值600000元,债权数额378000元。2016年2月5日,苏裕全、何灿娇与阮文松签订编号为GG-JK-20160205《借款合同》,约定俩人向阮文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仅限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按月息率3%计算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违约金,何灿娇、苏裕全以前述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日,苏裕全、何灿娇向阮文松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补充协议》,将2月5日的借款展期一年,借款月利率约定为4%。2016年3月15日,苏裕全向廖里保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7年9月15日,廖里保向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苏裕全,要求偿还借款137238元。2017年11月23日,法院裁定查封诉争房屋。2017年12月11日,廖里保与阮文松签订协议书,约定阮文松将130000元存入托管帐户,廖里保向法院申请解除房屋申请,待诉争房屋转移登记登记在买受人名下并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后,托管资金由廖里保收取。2017年12月12日,法院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2017年12月22日,廖里保向阮文松出具收据,收到阮文松130000元,确认其与苏裕全之间的债务全部结清。2017年11月6日,阮文松作为代理人,以苏裕全、何灿娇的名义与谢秀云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以760000元出售给谢秀云,谢秀云应于当日支付定金30000元,双方在5个工作日内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解除抵押手续,谢秀云领取房产证后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30000元,余款200000元应于2018年7月1日前支付。2017年11月7日,阮文松作为代理人,以苏裕全、何灿娇的名义,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与谢秀云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销售价格为651099.98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0日前。同日,阮文松交纳税款19533元,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2017年12月14日,谢秀云取得诉争房屋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125910号不动产权证书。谢秀云于2017年11月6日、12月11日、12月22日、2018年7月23日向阮文松分别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房款13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

本院认为,苏裕全、何灿娇与阮文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苏裕全、何灿娇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时,阮文松有权处置抵押物,后苏裕全、何灿娇与阮文松签订经公证的《委托书》,全权委托阮文松作为苏裕全、何灿娇合法代理人,在房屋解押还贷后,以其名义了出售房屋,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苏裕全、何灿娇未逾期偿还借款,2017年11月6日,阮文松作为代理人以苏裕全、何灿娇的名义与谢秀云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以760000元出售给谢秀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2017年11月7日,第三人阮文松代理原告苏裕全、何灿娇与被告谢秀云,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有效,用于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但约定的价款651099元低于实际成交价款760000元,属于逃税违法行为,其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原告苏裕全、何灿娇主张第三人阮文松代原告与被告何灿娇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651099元远低于市价,显失公平,应于撤销,并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裕全、何灿娇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加伟

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

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