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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2922民初1378号

马某1与马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2922民初1378号

原告:马某1。

委托代理人:满晓军,永登县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2。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女儿马某4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某3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诉讼费要求共同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04年农历9月5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1月2日生育女儿马某4,2008年6月19日生育儿子马某3。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也曾起诉解除同居关系,考虑到两个小孩的生活诸多因素,便申请撤诉。自2014年起,由于被此感情破裂分居至今。2018年3月12日被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到目前为止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现起诉要求子女抚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请求法庭支持诉请。 被告马某2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他不同意,还是希望好好一起生活,他已经叫过很多趟,女儿现在已13岁了,儿子8岁共同生活期间前期关系还可以,后面关系就慢慢不好了,不好的原因就是他给原告买了一部手机,原告爱上网,原告从家里出走已经三年多时间了,大概时间是2015年的斋月里,走时原告将两个孩子都带走,后面娃娃由他舅舅从原告娘家领到家里。在共同生活期间家里翻修了六间房子,车是原告走后他按揭买的,牛现在养下四头,羊没养。 原告在庭审过程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马某4户籍证明、暂住证、绝育证明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持有异议,修建房屋六间,车是原告出走后按揭的,牛现在饲养4头,羊没养。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农历9月5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1月2日生育女儿马某4,2008年6月19日生育儿子马某3。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后面关系就慢慢不好了,不好的原因就是原告爱上网,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从家里出走已经三年多时间了,大概时间是2015年的斋月里,走时原告将两个孩子都带走,后面两个孩子被领回家里。在共同生活期间家里翻修了六间房子,车是原告走后他按揭买的,2018年10月30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抚养女儿,并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现在双方分居已三年多时间,确无和好的希望。孩子的抚养依据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现在的民事法律政策,考虑到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的实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对房子进行了翻修,原告提出分割财产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 一、女儿马某4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被告马某2给付原告马某1共同财产折价款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预交上诉费100元)。

审 判 长  汪瑞林

审 判 员  陈仲祥

人民陪审员  张新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继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