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12民初1925号
原告(暨被告):罗xx,男,壮族,1980年4月1日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桂林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金水路金水湾东区xx栋。
法定代表人: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xx诉桂林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桂林xx有限公司诉罗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故本院将两案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桂林xx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541.44元(按平均月工资6022.56元x12个月x2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工资6022.56元(被告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3)请求判令被告补交拖欠原告2006年9月开始参保至2009年12月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金而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56448元(按桂林市最低工资工资标准1680元x70%x24个月x2倍计算);(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7年全年星期六上班52天加班费23908.05元(按基本工资5000元÷21.75天x52天x2倍计算);(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270.72元,按平均月工资6022.56元x12个月计算;(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13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2018年4月原告到临桂社保局查询社保缴费情况,得知从2010年1月被告才开始帮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1月才开始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5年7月才开始缴纳失业保险。于是2018年4月13日晚上下班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补交从2006年9月入职到2009年12月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补助,在协商大约两小时后,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反而因为语言不当伤了双方的感情,被告当场让原告从此不用再来上班,从此解除劳动关系,无论原告怎样解释被告都未原谅。4月14日早上,原告还是和往常一样照常按时上班,被被告阻止,原告只能暂时停止上班。在原告没有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就已经找好了代替原告相关工作的人。原告知道这份工作已无法挽回,向被告提出协商要求补交养老保险和领失业金,而且要求原告给2017年星期六加班费,被告开始承诺给补交养老保险,后来又以各种理由不交,而且也未同意给加班费,在种种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5月2日当天原告如期到公司并完成了交接手续,被告才向原告结4月里14天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被告认为原告写得不规范。于5月3日,被告写了一份并未盖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函,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在没有帮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诺原告和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补交养老保险和领失业金的承诺均未兑现。被告同意给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也是以原告和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作为条件交换。同时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用微信发一份告之函给原告,内容为:罗xx先生,请于5月6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逾期后果自负。目的就是想以此为由说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制度,5月9日用微信发一份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其中有一条说请在劳动关系解除后3日内配合领导办理交接手续,实际上,原告早在5月2日已经全部办理完相关交接手续了,这些都与事实不符,为此,原告才决定申请劳动仲裁。但是,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8年7月10日下达的临劳人仲案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定书》中。虽然承认了原告于2006年9月至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是,却未支持原告申请经济补偿金和补交拖欠原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的请求,存在认定事实及参照法律错误,造成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在此,特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判如所请。 桂林xx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向福达公司临近交货的关键时刻,突然提出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并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其真实的目的是想凭借其作为公司唯一的电气安装师的条件通过突然离职这种不道德手段达到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无理要求。被答辩人这种不辞而别的行为表明被答辩人已经以其行为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所以,被答辩人离职属于个人原因,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被答辩人离职是在与单位未能就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所致,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也就不存在失业金损失的问题。所以,被答辩人主张失业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行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因被答辩人自动离职所致。被答辩人离职的真正原因是单位没有答应被答辩人涨工资、缴纳住房公资金的无理请求后自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答辩人无需支付代通知金。
四、2006年9月,被答辩人开始入职到答辩人单位工作,试用期过后,答辩人于2006年12月1日与被答辩人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书》。被答辩人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真实目的就是想在离职时讹当事人一笔钱。法律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最早是由《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2008年1月1日,罗xx入职是2006年9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如果罗xx主张双倍工资是2006年10月一2007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那么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双倍工资问题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且也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定(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果主张的是2017年4月到2018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五、答辩人支付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不存在着拖欠加班费的情况。被答辩人主张加班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六、补交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任何一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请求事项。 桂林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xx返还原告2010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垫付的个人部分应缴社会保险费21473.82元;2、判令被告罗xx赔偿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00X5‰X30天X20%=105000元,损失暂按30天计算,其后另行计算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xx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4月14日,被告下班后到公司法人代表邵总办公室要求公司补交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公司未予同意,被告却称要投诉公司,法人代表感到非常吃惊,协商无果后,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一走了之,之后也未补办请假手续,至今一直没有回单位上班。法人代表考虑到公司与桂林福达重工锻造有限公司(简称福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临近交货期限,就多次电话和被告沟通,希望他来公司上班,但被告在电话里说被告已经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了。被告突然不辞而别,其险恶用心在于以被告离职后公司无法按时向福达公司供货为手段迫使公司和他妥协,最终达到涨工资、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要求。鉴于被告的突然离职,原告迫于无奈于5月16日急忙找人接替被告的工作,继续完成部分工作,以免给公司造成更大损失。根据原告与桂林福达公司签订的《推杆式齿轮等温正火连续购销合同》(简称《购销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为人民币350万元(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因供方原因延期交货或交付使用,每天按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支付给需方,如预期交货达30天,供方还应当另行交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给需方。如预期交货达45天,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承担需方相关损失。由于原告无法按时向福达公司交付设备,2018年5月10日福达公司发函给原告,明确要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福达公司要求万川电炉设备输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任,完全是被告的突然离职给单位造成的。被告这种不辞而别的行为表明被告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罗xx应当对其违法解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平公正审理并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罗xx针对桂林xx有限公司的诉请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4月13日、14日的谈话录音十分清楚地证明,答辩人恳请被答辩人不要解除劳动关系,因为答辩人家里只有答辩人一人上班有收入,答辩人失业后整个家庭就没有了收入,但是被答辩人执意要解除劳动关系。后来答辩人坚持到公司上班,但是被答辩人将公司大门的锁换了,不允许答辩人来公司上班。显然,这事属于被答辩人单方主动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3日,被答辩人又通过微信向答辩人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函》。2018年5月4日,被答辩人又向答辩人送达《告知函》,要求答辩人办理离职手续。以上事实均证明是被答辩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称是答辩人自动离职,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且明显与双方的谈话录音不符。
二、被答辩人的所谓“损失”根本不存在,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催货函》是虚假证明,其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罚款、拘留。综上,万川公司没有损失,即便有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 罗xx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罗xx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错误;3、解除劳动关系函、4、微信聊天记录、5、谈话录音(附光碟),证明万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6、2017年公司年终奖绩效奖,证明周六为公司常规上班日,原告每周加班一天;7、工资花名册,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补做的假证据;8、银行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6022.56元,9、缴费证明,证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社保。 桂林xx有限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期限合同;2、上下班管理制度、考勤表(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证明①公司上下班有严格的规章制度,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②被告2018年4月15日突然离职后至今未回单位上班,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3、《桂林xx有限公司告知函》,证明单位已经函告罗xx于2018年5月6日前来办理离职手续,但是原告却置之不理,未办理离职手续;4、推杆式齿轮等高温连续炉购销合同、工期完成日期表,证明①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2018年5月中旬完成设备的安装、初调工作,5月底完成设备的终调工作,将设备交付给福达公司使用,②证明购销合同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50万元,公司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价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另行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5、《福达重工段造有限公司催货函》,证明①截止2018年5月10日,公司未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福达公司发货,进行设备的安装、初调工作,②福达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6、2018年1月至2月工资表、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应缴金额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扣缴明细单)、社会保险费人员实缴明细表(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证明①公司为罗xx缴纳社会保险时个人缴费部分单位没有扣缴,②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8年4月为罗xx垫付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21473.82元,其中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垫付18011.6元、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垫付3509.4元、失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垫付452元;7、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过临桂区仲裁的处理,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收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8、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工资表,证明①公司已经足额发放申请人的工资,所发放工资包含加班费,②公司发放申请人工资时并未扣缴申请人的社保费用;9、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分工资表,证明公司已经以社保补贴的形式支付了罗xx社保费用;10、中国移动客户通信通详单,证明被告罗xx离职后公司领导一直在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能够回单位上班;11、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3张),证明公司领导与罗xx电话沟通之后,罗xx仍决定辞职不愿意继续在桂林xx有限公司工作,同意前来办理离职手续;12、桂林xx有限公司与林北华2018年5月16日《劳动合同书》,证明2018年5月4日桂林xx有限公司向罗xx发送《告知函》,要求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置之不理,2018年5月10日福达公司向桂林xx有限公司发来《催货函》,要求桂林xx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桂林xx有限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迫不得已找人接手了罗xx的工作;13、临桂区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①罗xx自2018年4月15日起就没有来公司上班,离职没有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②桂林xx有限公司工资表中垫付社保费用的签字,是罗xx本人的签字;1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5、《桂林福达公司二期智能推杆式齿轮等温正火连续炉项目员工分工表》,证据14、15证明桂林xx有限公司与福达公司的购货合同交货期限是2018年5月底,在2018年4月需要完成设备的进场安装工作。16、《桂林xx有限公司员工岗位职责》,17、《社保缴费明细》,证据16、17证明①2018年4月,罗xx是桂林xx有限公司唯一数控机床的操作熟练人员;①罗xx擅自离职后,桂林xx有限公司无奈之下,于2018年5月重新招聘电气工程师完成福达公司的合同项目。 证人吴某1当庭作证:罗xx于2018年4月13日或者14日离开桂林xx有限公司就再也没有来上班了,公司邵总打电话叫罗xx来上班,但罗xx讲他不是公司的员工了,公司大门是换了锁,具体时间记不到了。 证人吴某2当庭作证:桂林xx有限公司每个月从工资中扣除社保金,公司电气安装岗位只有罗xx一个人,罗xx离开公司后,公司邵总曾打电话叫罗xx来上班。 经庭审质证,罗xx对桂林xx有限公司的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1、2、4、5、8、10、1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9、11、1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中的社会保险费人员实缴明细表认可,对2018年1月、2月工资表、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应缴金额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4、15、16、17,认为超过了举证期,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予认可。桂林xx有限公司对罗xx的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3、4、5、7、8真实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只是原、被告双方其中的一次谈话,未能全面反应原告罗xx自动离职的事实,原告只是提供对其有利的一段录音,2018年5月2日和5月9日罗xx称不是单位的员工不来单位上班的通话,未能向法院如实提交。2018年5月2日的通话证实单位是让罗xx考虑清楚后是否来单位上班,不是单位解除合同,2018年4月15日起罗xx既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告知单位是否回单位上班,从此以后未来单位上班,自动离职,罗xx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桂林xx有限公司提交的、罗xx就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10《中国移动客户通信通详单》、证据1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据17《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桂林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经罗xx申请,本院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书尾部“罗xx”签名是否为罗xx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书尾部“罗xx”签名不是罗xx所写,故本院对桂林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桂林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15、16以及证据6中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应缴金额的情况说明》的为桂林xx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桂林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推杆式齿轮等高温连续炉购销合同》、证据5《福达重工段造有限公司催货函》、证据12《桂林xx有限公司》与林北华2018年5月16日《劳动合同书》,这三份证据均涉及桂林xx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但并无该案外人证实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桂林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8的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工资表、证据6中的2018年1月、2月工资表,这两份证据为桂林xx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给付工资的相关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亦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xx于2006年9月到桂林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xx在被桂林xx有限公司安排到福达重工段造有限公司从事机器安装期间,于2018年4月13日向桂林xx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及交住房公积金,双方产生争执,罗xx表示要投诉桂林xx有限公司,桂林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必义口头表示罗xx别来上班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8年4月14日双方再次沟通未果,罗xx从2018年4月15日起不在桂林xx有限公司上班。罗xx离开桂林xx有限公司后,双方一直进行沟通,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办理离职手续问题一直进行协商,2018年5月2日,罗xx与桂林xx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交接,2018年5月3日,桂林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必义通过微信方式通知罗xx写好辞职报告经公司盖章后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通过微信向罗xx发出未盖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函》样式,但罗xx未向桂林xx有限公司出具辞职报告,2018年5月4日,邵必义通过微信方式向罗xx发出《告知函》,内容为:“罗xx先生:请于2018年5月6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逾期后果自负”。2018年5月22日,罗xx(申请人)向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
一、裁决桂林xx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248.16元(按平均月工资6022.56元x11个月计算);
二、请求裁决桂林xx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44541.44元(按平均月工资6022.56元x12个月x2倍计算);
三、请求裁决桂林xx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一个月工资6022.56元(被申请人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四、请求裁决桂林xx有限公司补交申请人于2006年9月开始参保至2009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
五、请求裁决桂林xx有限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金而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56448元(按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x70%x24个月x2倍计算);
六、请求裁决桂林xx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2017年全年星期六上班52天加班费14398.76元(按平均月工资6022.56元÷21.75天x52天计算x1倍);
七、请求裁决桂林xx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270.72元(按平均月工资6022.56元x12个月计算)。2018年6月6日,桂林xx有限公司(申请人)向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
一、裁决罗xx返还申请人2010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垫付的个人应交社会保险费21473.82元;
二、裁决罗xx赔偿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5000元(3500000元x5‰x30天x20%)。2018年7月10日,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决:
一、对罗xx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罗xx返还桂林xx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费用595.4元。
三、对桂林xx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罗xx申请,本院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桂林xx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相对方为“罗xx”的《劳动合同书》尾部“罗xx”签名是否为罗xx所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书尾部“罗xx”签名不是罗xx所写,罗xx交纳鉴定费用2040元。 另查明,桂林xx有限公司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周六为常规上班日,公司职工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罗xx从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基本工资为2700元,2017年11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2018年1月至3月的基本工资为3450元,工资由桂林xx有限公司从其银行帐户及其职工姜玉凤银行帐户向罗xx两个不同银行帐户支付,罗xx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每月的劳动报酬分别为5000元(2700元+2300元)、5600元(2700元+2900元)、5000元(2700元+2300元)、5075元(2700元+2375元)、2700元、2700元、5300元(2700元+2600元)、4850元(2800元+2050元)、4850元(2800元+2050元)、4850元(3450元+1400元)、4775元(3450元+1325元)、5300元(3450元+1850元),平均每月为4667元。桂林xx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开始为罗xx交缴失业保险至2018年4月。桂林市2018年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塈被告)罗xx于2006年9月开始到被告(塈原告)桂林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一、关于原告(塈被告)罗xx诉讼请求部份的分析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罗xx与桂林xx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的规定,双方应当在2008年1月3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罗xx于2018年5月22日向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裁决桂林xx有限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270.72元的劳动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罗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桂林xx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合同相对方为“罗xx”的《劳动合同书》尾部“罗xx”签名经笔迹鉴定不是罗xx所写,鉴定费用2040元应由桂林xx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罗xx垫支,桂林xx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罗xx。 从罗xx与桂林xx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因补交社会保险费及交住房公积金问题双方产生争执,桂林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必义口头表示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及之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沟通,并于2018年5月2日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工作交接来看,桂林xx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2日解除,罗xx在其诉称中亦认可其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双方之后就合同解除后办理相关手续方面产生的争执,并不影响双方解除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桂林xx有限公司应当向罗xx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10.5月×4667元/月=49003.5元,本院对罗xx超过49003.5元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罗xx主张桂林xx有限公司因未提前三十天向其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桂林xx有限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6022.56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不相符,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桂林xx有限公司2017年度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对罗xx的周六工作未安排补休,应当向罗xx支付2017年度周六的加班劳动报酬,因桂林xx有限公司支付罗xx的月工资中已包括周六的正常工资,故桂林xx有限公司仍需向罗xx支付周六一倍差额的加班工资报酬。即桂林xx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罗xx2017年周六加班工资报酬差额为:2700元÷﹝(365-52)天÷12﹞×10月+2800元÷﹝(365-52)天÷12﹞×2月=1250元,本院对于罗xx请求2017年星期六加班费125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12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桂林xx有限公司辩称其支付罗xx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桂林xx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至2015年6月未依法为罗xx缴纳失业保险,为此导致罗xx失业后不能享受相应失业保险时,桂林xx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桂林xx有限公司先向罗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非因罗xx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罗xx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从双方2018年5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9年1月21日)止,罗xx共有9个月处于失业状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5年的,每满一年可以领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12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及从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提高我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80号)第一条第(一)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按我区最低工资标准一类的80%发放。”的规定,罗xx的失业保险费累计交纳时间满2年,其失业后在正常情况下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为6个月,故桂林xx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依法为罗xx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罗xx遭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680元/月×80%×3月=4032元,对于罗xx主张本案庭审之日(2019年1月21日)以后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在本案庭审时尚未实际发生,罗xx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罗xx要求桂林xx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032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罗xx认为桂林xx有限公司未为其交缴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反映。 二、关于被告(塈原告)桂林xx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份的分析认定。 桂林xx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公司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工资表,既无职工的签字,亦无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桂林xx有限公司职工吴某2也当庭作证证实桂林xx有限公司每个月从工资中扣除社保金,且桂林xx有限公司主张从2010年1月就一直为罗xx垫付个人部分应缴社会保险费,在这么长的时间内不要求罗xx交缴或返还,亦不合常理,本院对桂林xx有限公司为罗xx垫付其个人部分应缴部份社会保险费的陈述不予采信。桂林xx有限公司的诉请缺乏证据,故本院对桂林xx有限公司要求罗xx返还2010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垫付的个人部分应缴社会保险费21473.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罗xx向桂林xx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及交住房公积金,是对自己工作待遇福利的正常主张,桂林xx有限公司先向罗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后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罗xx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桂林xx有限公司要求罗xx赔偿经济损失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塈原告)桂林xx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塈被告)罗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49003.5元; 二、被告(塈原告)桂林xx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塈被告)罗xx2017年度周六加班工资报酬1250元; 三、被告(塈原告)桂林xx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塈被告)罗xx失业待遇损失4032元; 四、被告(塈原告)桂林xx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塈被告)罗xx鉴定费用2040元; 五、驳回原告(塈被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塈原告)桂林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塈原告)桂林xx有限公司负担15元,原告(塈被告)罗xx负担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定健
人民陪审员 董丽冰
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金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