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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4民初10153号

韩孝红与燕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3-3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孝红;燕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黄兴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谢尊辉;成都圣贝拉母婴护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10153号

原告:韩孝红,女,199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兵,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梦,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兴贵,男,1985年4月21日,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谢川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尊辉,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被告:成都圣贝拉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政通东路1089号附113号1栋1层101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丹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梦,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孝红与被告燕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黄兴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谢尊辉、成都圣贝拉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贝拉护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贝拉护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兵、黄兴贵、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燕兵、黄兴贵、谢尊辉、圣贝拉护理公司赔偿韩孝红共计235669.87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2、营养费52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0元;4、交通费:800元;5、伤残赔偿金:7307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2400元;8、医疗费:73495.77元;9、误工费:28891.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374.3元;11、伤残器具费:64元;12、复印费:69元);2、判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14时03分许,燕兵驾驶川B×××××小型客车,沿成都市进城行驶至桂溪立交三环内测桥上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致护栏与对向黄兴贵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川B×××××号车冲过中心线与对向谢尊辉驾驶(搭载韩孝红)的川A×××××号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谢尊辉、韩孝红受伤,三车及护栏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了第510109420190003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尊辉、黄兴贵、韩孝红无责任。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韩孝红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韩孝红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谢尊辉、圣贝拉护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第510109420190003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第510109420190003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川A×××××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黄兴贵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人保成都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小型客车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中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元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8561.09元。 燕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14时03分许,燕兵驾驶川B×××××小型客车,沿进城行驶至桂溪立交三环内测桥上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致护栏与对向黄兴贵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川B×××××号车冲过中心线与对向谢尊辉驾驶(搭载韩孝红)的川A×××××号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谢尊辉、韩孝红受伤,三车及护栏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了第510109420190003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尊辉、黄兴贵、韩孝红无责任。韩孝红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5天,发生医疗费73495.77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1月。燕兵系川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燕兵为川B×××××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黄兴贵系川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黄兴贵为川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圣贝拉护理公司系川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系圣贝拉公司购买胡晓阳的,谢尊辉系圣贝拉护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谢尊辉系借用川A×××××号车辆,胡晓阳为川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二十四起止。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川科博鉴[2019]临鉴第1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韩孝红的伤残等级为两处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庭审中,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韩孝红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日作出川德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19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韩孝红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韩孝红医疗费中自费药为16287.35元,共发生鉴定费8000元,第一次伤残评定时韩孝红为21周岁。韩曙光系韩孝红父亲,韩孝红伤残评定时韩曙光65周岁,韩曙光共生育有包括韩孝红在内的2个婚生子女,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105元。韩孝红、韩曙光户别均系城镇居民,韩孝红租用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幢6单元9楼906号房屋从事美容护理经营,其居住在店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支付韩孝红赔偿款40000元,韩孝红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4000元/25天。庭审中,韩孝红明确表示撤回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韩孝红、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谢尊辉、圣贝拉护理公司同意韩孝红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意韩孝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同意韩孝红的误工费标准按照39249/年计算。川B×××××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94172元;川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中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元已使用完毕,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已使用8561.09元。 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331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8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723元,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717元。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第510109420190003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出院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复印件、居住证明、护理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入院纪录、出院纪录、预付支付回单、社会保险情况说明、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燕兵、谢尊辉、黄兴贵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谢尊辉及车上乘客韩孝红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孝红、谢尊辉、黄兴贵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方面因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燕兵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有关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韩孝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22000元,由于韩孝红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5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本院结合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韩孝红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综合本地、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韩孝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1200元(4000元+120元/天×60天)。 2、韩孝红主张残疾赔偿金73075.2元,韩孝红户别系城镇居民,韩孝红租用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幢6单元9楼906号房屋从事美容护理经营,其居住在店内,庭审中,韩孝红、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谢尊辉、圣贝拉护理公司同意韩孝红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韩孝红残疾赔偿金为66432元(33216元/年×20年×10%)。 3、韩孝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374.3元,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角度确定,庭审中,韩孝红、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谢尊辉、圣贝拉护理公司同意韩孝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韩曙光系韩孝红父亲,伤残评定时韩曙光65周岁,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68元[(23484-105元×12月)×15年×10%÷2人]。 4、韩孝红主张误工费28891.6元。由于韩孝红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实发生了误工损失,误工天数为150日(按照司法鉴定结论韩孝红误工期120日-150日计算),庭审中,韩孝红、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谢尊辉、圣贝拉护理公司同意韩孝红的误工费标准按照39249/年计算,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6130元(39249元÷365元×150天)。 5、韩孝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韩孝红认为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韩孝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和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综合考虑本地、本案实际情况对韩孝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4000元。 6、韩孝红主张交通费800元,由于韩孝红未向本院提交发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结合韩孝红就医实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韩孝红的交通费为700元。 综合以上论述,韩孝红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57209元(已扣除自费药1628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1200元;5、残疾赔偿金:664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668元;9、误工费:16130元,合计177589元,此款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川B×××××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82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川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438.91元,余额159322元,此款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川B×××××号小型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自费药16287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2428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此款由燕兵承担。由于前期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垫付了40000元,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支付韩孝红135150元,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支付韩孝红2438.91元,燕兵应支付韩孝红242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韩孝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15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韩孝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38.91元; 三、燕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韩孝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287元; 四、驳回原告韩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燕兵负担(此款原告韩孝红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侯欢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