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5刑更584号罪犯梁龙,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足法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1日实际交付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渝05刑更20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渝05刑更30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9年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表扬三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罪犯梁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梁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间隔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海波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郑雪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娜娜
书 记 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