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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2民初7233号

洪宇翔与陈耀、陈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9-03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宇翔;陈耀;陈祖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7233号

原告:洪宇翔,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耀,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陈祖贤,男,汉族,1945年4月2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洪宇翔与被告陈耀、陈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耀向原告洪宇翔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日为127866.7元);2.被告陈耀向原告洪宇翔偿还原告洪宇翔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陈祖贤为被告陈耀的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权益所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送达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事实理由:在2015年9月起,被告陈耀因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洪宇翔多次借款,洪宇翔委托其朋友陈思已将借款全额支付给被告陈耀。经双方结算并且协商,被告陈耀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陈耀向原告洪宇翔借款人70万元,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若欠息超过三天以上则欠息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若借款人无法还款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祖贤系被告陈耀的父亲,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明确表示愿意为被告陈耀的上述借款负责。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陈耀于2017年10月开始未按期支付利息,并且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但被告未按期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祖贤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陈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耀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借款也已经收到了,利息支付到2017年10月,支付给陈思,陈思再支付给原告。 被告陈祖贤未做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陈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陈耀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息百分之一点五,按月支付,若欠息超过三天则欠息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并约定因借款人未还钱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祖贤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借款通过陈思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还本,利息支付到2017年10月1日前。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等为据,被告亦确认已收到借款,本院对双方借款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亦在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祖贤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类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限未经过,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祖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杏贞起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宇翔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上述金额为本案,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陈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陈祖贤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79元,由被告陈耀负担。保全费4699元,由被告陈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心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庄培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