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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民初7812号

张爱华与何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爱华;何卫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7812号

原告:张爱华,女,汉族,1956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何卫娟,女,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张爱华诉被告何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卫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华诉称:原告与何卫娟是朋友关系,被告何卫娟因资金周转于199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2%,以上借款何卫娟均出具借据,并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何卫娟,原告、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19.12万元。本息合计23.12万元(诉讼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卫娟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借条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98年11月6日,被告何卫娟向原告张爱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爱华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98.11.6号,借款人何卫娟。”该借款经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卫娟向原告张爱华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何卫娟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卫娟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爱华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被告何卫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