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02民初3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经济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吴军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斌,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经济开发区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滕辉,男,1978年1月4日出生,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经济开发区支行员工。 被告倪怀森,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彭旭,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经济开发区支行被告倪怀森、彭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成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曾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倪怀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2016年10月31日,被告倪怀森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2016年11月21日签署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11月22日原告实际发放9万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由于被告倪怀森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形成事实上的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倪怀森、彭旭还原告贷款本金55127.46元,2018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倪怀森辨称:多付的一万六千元利息没有写上去,被告实际收到借款7万多元。而且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不是被告本人填写签字的,面谈记录、收入对应表、承诺书也都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倪怀森欲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并签订承诺书。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3年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分期等额本息还款。2016年10月31日,被告彭旭九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倪怀森支付了9万元。贷款发生后,被告倪怀森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9月20日被告,倪怀森、彭旭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127.46元、利息1572.6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支付凭证,证实原、告之间借款9万元的事实; 3、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以及还款明细,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127.46元及利息的事实 4、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该借款本金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8年9月20日被告,倪怀森、彭旭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127.46元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怀森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旭签订了担保承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倪怀森、彭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原告借款本金55127.46元及利息1572.66元,2018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依法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倪怀森、彭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成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
书记员 曾 群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