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91民初1332号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工业**。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羽,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辉,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现住新疆伊宁市。
被告:王丽,女,1975年12月0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现住新疆伊宁市。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辉、王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王健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辉、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辉、王丽共同偿还原告已垫付的银行款项7023020.22元及垫付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每笔垫款实际发生之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截至2018年2月28日为1180718.17元),暂合计8203738.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冯辉、王丽因购买机械设备向浦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贷款向浦发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因被告冯辉、王丽未能按期支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冯辉、王丽尚欠原告银行垫付款及利息8203738.3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冯辉、王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冯辉(借款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0092012100095121203),约定:被告冯辉向该行贷款7941000元购买工程机械设备;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浮动利率上浮20%,6.15%(签订本合同时人行基准年利率),按年调整;违约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抵押物清单:XZJ15413THB混凝土泵车1台、SX5255GJBJR404混凝土搅拌运输车5台、SX5255GJBDR384混凝土搅拌运输车5台。被告冯辉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丽在合同落款的抵押物共有人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2012年第108号),其愿意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车辆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规定为借款人冯辉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责任,回购担保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最后到期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冯辉发放贷款7941000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12月26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38%。在上述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冯辉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代被告冯辉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47411.12元、37711.64元、37688.51元、37711.64元、37711.64元、247107.83元、247107.83元、247335.29元、247183.65元、246956.18元、247107.82元、247032.00元、11981.35元、235050.65元、26781.66元、26508.56元、26500.63元、26524.43元、567276.78元、567616.44元、567786.26元、567956.09元、567786.26元、567786.27元、567786.27元、567613.42元,合计7023020.22元。后因被告冯辉经营问题,于2015年4月14日将混凝土泵车1台、搅拌车10台移交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车辆交给原告。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对已收回的2台混凝土泵车及10台搅拌车折价4287000元,抵偿被告冯辉所欠原告的银行垫款。后因被告王丽不同意对HB52A-1混凝土泵车(车架号为JALY9F5YX7004030,该车登记于冯辉名下,实际使用人为高阅)的相关款项承担责任,故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一、二审及执行程序,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8000元,后续律师费按实现债权标的额的2%另行收取。2018年3月30日,案外人徐州公信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律师费支付的说明》,说明原告诉讼案件由该公司统一支付代理费。2018年4月,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向徐州公信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开具了若干张法律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冯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冯辉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依据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为原告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有权代表其分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的银行垫付款本息7023020.22元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愿从诉讼请求中扣减4287000元,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冯辉仍应给付原告垫付款2736020.22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27360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丽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被告王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故被告王丽应与冯辉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关于被告辩称实际使用人为高阅的混凝土泵车款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可以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提交的证据为委托合同、支付方式说明及多张汇总的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且双方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辉、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736020.22元及利息损失(以27360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辉、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蕾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