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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4民初1823号

林西县城北街道东街村民委员会与林西县林西镇人民政府、林西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8-20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西县城北街道东街村民委员会;林西县林西镇人民政府;林西县城北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24民初1823号

原告:林西县城北街道东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东街(东街砖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许少江,系林西县城北街道东街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山,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东街鸿泰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西县林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任中磊,系林西县林西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忠,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西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北街(会展中心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枫,系林西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系林西县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西县城北街道东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林西县林西镇人民政府诉、林西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7)内0424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林西县城北街道东街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民终9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林西县城北街道东街村民委员会孟庆山、李悦,被告林西县林西镇人民政府诉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忠,被告林西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林西县城北街道东街村民委员会孟庆山、李悦,被告林西县林西镇人民政府诉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西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林西县城北街道东街村民委员会诉称,一、被告对《租用土地协议书》中的23亩土地恢复原状,否则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原被告协商确定或经有关部门评估确定;

二、被告按《租用土地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自2011年至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用36000.00元;

三、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6月28日,原林西镇东街居委会(现更名为林西镇东街村委会)与被告林西镇人民政府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成立了林西镇城北街道办事处,分管林西镇十字大街东西方向以北的××镇的相关事务。《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东街村委会第一村民组在坦克团南侧的68亩旱地租给被告“建设温室蔬菜基地”使用,租期为30年(1999.6.28至2029.6.28),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租金600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末之前一次性交清等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擅自改变上述土地的农业用途,将《租用土地协议书》中的23亩土地转让给案外人(101发射台)用于建设永久性住宅及院落,该住宅及院落又转让给现在的十多户居民,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从而导致上述土地在合同到期后无法收回的客观事实,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及村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林西县林西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张承包的23亩土地未到使用期限,谈不上违约。承包费已经由被告林西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交付。

被告林西县城北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林西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在合同到期后同意返还土地,对于租金的问题,被告林西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已经交付,原告已经领取。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租用协议书》1份、绘制的现场平面图1份,证明原告将68亩土地租给被告林西县林西镇人民政府建设温室蔬菜基地使用,同时约定了租赁期限、四至、缴费金额、缴费期限等权利义务。2、照片5张,为现场照片,在涉案的23亩土地上,有十多户村民在上面建设了永久性的住宅及院落,证明本案被告将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事实,证明被告在履行租用土地协议书期间违约的事实,同时证明在合同期满后导致涉案的23亩土地无法收回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林西县林西镇人民政府与农户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林西县林西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移交书4份,证明被告林西县林西镇人民政府将相关权利义务移交给了被告林西县城北街道办事处。被告林西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案外人刁某、朱某、姜某、詹某、刘某、杨某的房屋使用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调取了刘某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诉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录像,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现场平面图、公证书(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二被告有异议,但能够与本院现场勘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西县林西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移交书,原告及被告林西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原林西镇东街居委会(现更名为林西县城北街道东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西县林西镇人民政府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成立了林西镇城北街道办事处,分管林西镇十字大街东西方向以北的××镇的相关事务。《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东街村委会第一村民组在坦克团南侧的68亩旱地租给被告林西镇人民政府“建设温室蔬菜基地”使用,租期为30年(1999.6.28至2029.6.28),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租金600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末之前一次性交清;租用期内,被告林西镇人民政府可在此块旱地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有关建筑物,原告不予干涉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林西县林西镇人民政府。在合同履行期间,案外人刁某、朱某、姜某、詹某、刘某、杨某等人在《租用土地协议书》中的23亩土地上建设建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诉讼中,被告林西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将尾欠的租赁费36000元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交付租赁费,庭审中原告放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而租赁费已经交付,因此,本案中不再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事实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将租赁的土地转让给他人用于建设永久性住宅,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档案看,系林西县人民政府与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分局协议转让土地,转让后经林西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房屋,房屋建设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被告林西县林西镇人民政府将租赁的土地转让给他人建设房屋,因此,涉案租赁的土地建设房屋涉及第三人,如果存在第三人侵权,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且经本院询问,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西县城北街道东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林西县城北街道东街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则民

审 判 员   柴玉翠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艳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