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02民初1736号
原告:梁露尹,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志林,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现在南宁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系梁志林之子。
原告:梁文海,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毕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陶仕成,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梁志森,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王金卷,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干警。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育娟,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右江区人民医院护士,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王金卷之妻。 原告梁露尹、梁志林、梁文海诉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毕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毕五组)、梁志森、王金卷、梁育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1日作出(2017)桂100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梁露尹不服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以(2018)桂10民民终37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小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露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原告梁文海并作为原告梁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那毕五组负责人陶仕成、被告梁志森、被告王金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黄荣高、被告梁育娟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金卷放弃原审的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露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梁志森、王金卷停止侵占原告的“那兰”(地名)承包地的侵权行为,并返还所侵占的“那兰”(地名)承包地给原告;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那毕五组的村民,被告那毕五组有一块位于“那兰”(地名)处的山地要发包给农户承包经营,原告所在的家庭户也有意要承包经营山地,于是就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的面积为20亩,承包年限为拾伍年,承包费每亩每年伍元等内容。原告所在的家庭户每年都依约交纳承包费给那毕五组,可在原告一家一直承包“那兰”(地名)至2017年间时,被告那毕五组却背着原告与被告梁志森、王金卷另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那兰”(地名)承包地另行发包给被告梁志森、王金卷承包经营,并于2017年4月间收取了以被告梁志森名义交纳的承包费。原告系承包家庭成员之一,家庭承包的“那兰”(地名)期限未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被告那毕五组是不能收回承包地的,被告那毕五组和被告梁志森、王金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经协商不下而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露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第1-6页,证明原告系那毕五组的村民,且系以梁志林为户主的家庭成员;2、《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据》复印件第7-9页,证明原告所在的家庭户已依法取得“那兰”(地名)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且承包期限未满;3、《照片》复印件第10页,证明那毕五组将“那兰”(地名)发包给被告梁志森、王金卷后收取了以被告梁志森名义交纳的承包费。4、被告王金卷与黄凤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王金卷与黄凤仁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已于2010年1月份到期。5、被告那毕五组与梁志森、王金卷三方签订的变更鱼塘承包内部协议,证明梁志森与五组2016年签订的涉及的承包地实际就是原告签订合同的土地没有期满而来的。6、涉案要求撤销的合同,2016年1月签订的合同,证明重新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6年的1月份,是在原告承包期未届满签订的合同承包的土地。(此证据没办法提供在原告方,因为我方不是签订当事人)。 原告梁志林、梁文海与梁露尹的起诉意见一致。 被告那毕五组辩称:原告所诉的承包地与被告王金卷承包地的地点不同。那毕五组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档案,原告在“那兰”没有承包土地。自2002年开始“那兰”地一直由那毕五组承包户黄凤仁转包给王金卷经营。 被告梁志森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我们梁家在“那兰”没有责任田地,都是村组土地的另外承包。争议土地是王金卷承包经营鱼塘,由梁志林去管理。2010年4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是梁志林利用担任村组干部期间擅自填写的,其并非真实承包该地。 被告王金卷、梁育娟辩称:
一、2010年4月10日梁志林与那毕五组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是梁志林未经李孟发同意擅自代李孟发签字的,承包土地具体情况中的地名、项目、面积、承包年限、承包费的手写部分也是梁志林私自填写。即使《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未经梁志林授权或家庭其他成员推选,原告梁露尹提起本次诉讼也不符合程序规定。“那兰”从2003年至今都是王金卷、梁育娟夫妇投资经营,那毕五组亦同意我实际承包经营并收取承包费,我们依法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将我合法的承包经营行为认为是侵占,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在“那兰”没有承包地,其不能证明王金卷经营鱼塘的范围与其土地范围存在重合或王金卷对其构成侵权,且王金卷未与梁志森、那毕五组签订2016年“那兰”地《土地承包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我放弃原审中请求确认原告提交的2010年梁志林与李孟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成立和无效的反诉请求。 被告王金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梁志林、李孟发、陶仕成《声明书》复印件第1-2页,证明梁志林承认“那兰”鱼塘的承包书是梁志林自行填写,鱼塘由王金卷、梁育娟一直承包经营;2、《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据》复印件第3-5页,证明那毕五组黄凤仁将“那兰”发包给王金卷经营,并收取了承包金;3、《购买建筑材料、支出人工费记录》复印件第6-9页,证明王金卷投资经营“那兰”,投入资金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4、《收据》复印件第10页,证明王金卷向那毕五组缴纳“那兰”承包费,该地由王金卷和配偶梁育娟承包经营;5、《土地承包合同书》、《变更鱼塘承包内部协议书》复印件第11-13页,证明那毕五组与梁志森签订合同,将“那兰”发包给梁志森,再由王金卷和配偶梁育娟承包经营;6、《禄源工业区金建华烟花爆竹项目用地涉迁评估明细表》复印件第14页,证明国土局准备对“那兰”拆迁时,认可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及配套设备所有人为王金卷;7、《情况说明》复印件第15页,证明那毕五组未与梁志林签订合同,未将“那兰”发包给梁志林,“那兰”的实际经营人为王金卷及配偶。 被告梁志森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份证据合同书认为是假的,历来涉案的地块都是王金卷经营的,收据不清楚。第三份证据不清楚。第四份证据没见过该份合同,不清楚真实性,但实际上就是王金卷从黄凤仁处承包来的。第五份证据是我签订的,是生产队要求我和我妹梁育娟与组里签的。因为组里认为只是作为见证而已,所以组里没有在第三人处签字。第六份证据是事实,是我与组里签订的。 被告王金卷、梁育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此合同上的李孟发本人说不是他签的,即使原告有20亩地,这界限也不明确,是不是就跟王金卷的鱼塘重合,这个看不出来。收据根据与五组核实,他确实缴纳了,但是只交了一年,而且交的地块是哪里也不得而知。第三份证据看不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包期限是2010年为止,王金卷扩建成鱼塘,五组也同意扩建鱼塘,实际经营是王金卷,也缴纳了承包费。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跟原告的主张没有关系。该合同只是五组与梁志森签订的,没王金卷的名字在上面,所以诉请无效。第六份证据是事实的,是梁志森与组里签订的与本人无关。 被告那毕五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户口簿不清楚。第二份证据我方不清楚,因为按惯例组里所有的合同都是有存档,但这份合同组里没有存档,应该是假的。收据确实是会计收的,收的是2015年-2016年的年度费。第三份证据看不清,不予质证。第四份证据我们询问了黄凤仁,确有此事,是他们自己签订的,组里对他们的转包行为没有意见。第五份证据也予认可,因为是内部协议,所以组里没有存档。第六份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王金卷、梁育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梁志林提供的声明无法核实,声明是梁志林出具的,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梁志林作出声明也损害了家庭成员的利益,原告也有一份经营权,如果声明是真的,也印证了五组否认原告与五组没有承包关系是有矛盾的。第二份证据我方认为这是被告自己的作证,三性有异议,如果真是李孟发签的,需要笔迹鉴定。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也证实承包期已满。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四份、真实性有异议,是王金卷自己记录的,记录与本案无关。第五份证据,对王金卷交的承包费没有承包合同来佐证,我方认为是事后补的,真实性和时间点有异议。梁志森的承包费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抗辩依据。第六份证据三性有异议,没有任何部门盖章。第七份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二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第八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合同效力纠纷,与财产无关。 被告那毕五组、被告梁志森对被告王金卷提交的全部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王金卷申请的证人韦某、曾某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
本院认为,两位证人时任村组干部,其关于讼争“那兰”地鱼塘系五组村民黄凤仁转包给王金卷、梁育娟经营至今,现该鱼塘已扩大至10多亩组里一直无异议的陈述,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双方对原告梁志林持有并据以起诉的2010年4月10日梁志林与小组签订的《那毕村上屯第五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时任组长李孟发签名有异议,申请对合同书上李孟发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召集双方对送检李孟发签名样本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月19日作出桂正廉司鉴[2019]文鉴字第5号鉴定结论书,认定2010年4月10日梁志林与小组签订的《那毕村上屯第五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李孟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孟发”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双方对该鉴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案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目的、关联性有不同意见的,由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综合认定。 经审理
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讼争土地位于那毕五组“那兰”地,2002年12月3日,王金卷与那毕五组村民黄凤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黄凤仁将其承包使用本组的3亩“那兰”土地转包给王金卷承包经营,承包期为8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当天黄凤仁一次性收取王金卷8年承包金7000元。从2002年12月10日起,王金卷将黄凤仁转包的承包地改造为鱼塘并逐步扩大实际经营至今,那毕五组对黄凤仁将“那兰”土地转包给王金卷经营的行为无异议。梁露尹作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其父亲梁志林(时任那毕五组会计)与时任那毕五组组长“李孟发”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那兰”荒地20亩,承包年限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拾伍年,荒地每亩伍元正承包费每年壹佰元,那毕五组2015年3月13日的《收据》写明“今收到梁志林交来‘那兰’荒地承包费共20亩(2015年-2016年)年度100元正”。因禄源工业区金建华烟花爆竹项目拟征用那毕五组“那兰”处王金卷所改造经营的鱼塘,百色红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鱼塘的附属设施作出评估,合计评估值为247963元。王金卷认为原审时其提交的梁志林《声明书》及李孟发、陶仕成《证明》可证实2010年4月30日的承包鱼塘合同书并不存在,对原告梁志林持有并据以起诉的2010年4月10日梁志林与小组签订的《那毕村上屯第五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时任组长李孟发签名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梁志林伪造,申请对合同书上李孟发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召集双方对送检李孟发签名样本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月19日作出桂正廉司鉴[2019]文鉴字第5号鉴定结论书,认定2010年4月10日梁志林与小组签订的《那毕村上屯第五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李孟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孟发”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双方对该鉴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据此,本院依法认定2010年4月10日梁志林与小组签订的《那毕村上屯第五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是真实有效的,但该合同书中载明梁志林在该“那兰”地承包面积的具体位置及四至等均不明确。梁露尹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的其父亲梁志林与那毕五组“李孟发”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定水”荒地12亩,每亩五元,熟地4亩,每亩10元,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止贰拾年,承包费每年壹佰元。梁露尹提交的《收据》表明2017年4月22日梁志林交“定水”荒地2017年度100元。王金卷提交的《收据》表明那毕五组2015年5月8日和2016年8月26日分别收到了王金卷交来“那兰”“定水”鱼塘山地2015年度和2016年度承包费各490元整。2016年1月1日,那毕五组(甲方)代表陶仕成、黄耀光、全建村、黄建强与梁志森(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规定甲方将本组土地“那兰”(地名)荒山16亩、熟地4亩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间为二十年,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36年2月1日止。承包金及上交办法,荒山每年每亩5元,熟地每年每亩10元,一次性交清当年年承包金120元。2016年1月28日甲方梁志森与乙方梁育娟(系甲方胞妹)签订《变更鱼塘承包内部协议书》,规定:因甲乙双方的亲兄弟梁志林触犯国家法律正在服刑,无法继续经营管理借用其名字承包、实际由梁育娟夫妻经营管理的本生产小组的鱼塘,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并通过第三人认可,达成协议如下:1、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梁志林于2016年1月20日关于鱼塘承包的声明书(附后),第三人给予核实确认。2、鱼塘由梁氏家庭继续承包管理,同意名字变更为甲方,而实际经营管理仍然是乙方夫妻保持不变。3、在乙方实际经营管理期间,由乙方依法交纳相关年度承包费用,甲方同意协调第三人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等内容。第三人那毕五组认为其只是作为见证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7年10月24日那毕五组组长陶仕成向王金卷出具《情况说明》:我那毕社区第五小组未见存留有本组2010年4月10日与梁志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任何文件证书,但我组“那兰地名”约20亩地自2002年起至今为梁育娟及配偶王金卷实际经营人。 另查,梁志林系梁露尹、梁文海的父亲,梁志森的弟弟,梁育娟的二哥,现在南宁监狱服刑;王金卷和梁育娟系夫妻。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梁志林、梁文海为原告,梁育娟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2010年4月10日,梁志林与那毕五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是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对原告梁志林持有并据以起诉的2010年4月10日梁志林与小组签订的《那毕村上屯第五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时任组长李孟发签名有异议,申请对合同书上李孟发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召集双方对送检李孟发签名样本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月19日作出桂正廉司鉴[2019]文鉴字第5号鉴定结论书,认定2010年4月10日梁志林与小组签订的《那毕村上屯第五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李孟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孟发”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双方对该鉴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据此,本院依法认定2010年4月10日梁志林与小组签订的《那毕村上屯第五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对承包证上载明的“那兰”20亩地依法拥有承包经营权。但该合同书中载明梁志林在该“那兰”地承包面积的具体位置及四至等均不明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0年4月10日梁志林与小组签订的《那毕村上屯第五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2016年1月1日那毕五组与梁志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同一地块,亦不能证实其《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土地范围与王金卷经营鱼塘的土地范围系同一地块或存在重合,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梁志森与那毕五组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同一地块的重复发包而为无效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梁志森、王金卷停止侵占原告的“那兰”(地名)承包地的侵权行为,并返还所侵占的“那兰”(地名)承包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那毕五组在处置涉该“那兰”地承包关系上,存在四至不清、范围不明确等瑕疵,应由其在村民自治范围内予以协调处置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露尹、梁志林、梁文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波
人民陪审员 谭继路
人民陪审员 黄媛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小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