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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202民初2624号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许春、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许春;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2民初2624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锋,广西欣源(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露,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春,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覃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许春、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锋、周江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春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79200元;2.判令被告许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2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3.判令被告许春向原告支付迟履行违约金30571.2元(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17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许春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的过程中将第四项诉请变更为: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宝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本案被告许春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①2017年8月25日,在商户柳州市紫云茶社(微型企业)处垫付消费款30000元;②2017年8月25日,在商户广西金纳贸易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款49200元;以上原告替被告许春垫付的消费款,被告许春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其余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春、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许春、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的会员注册信息界面截图打印件、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的会员交易和商户的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系统短信、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的会员欠款明细截图打印件、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垫付宝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该公司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为垫付宝会员购买任何商品或服务等消费(包括但不限于购车、购房、购货、加油、维修、使用ETC、支付水煤电通讯费等)提供资金支持。2015年1月29日,垫富宝公司与被告许春签订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06534),合同约定,许春自愿在垫富宝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垫富宝公司及垫付宝网站为许春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宝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许春在垫富宝公司垫付宝网站获取的注册会员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为××。同时约定,在许春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垫富宝公司替许春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商户)会员,许春(买方)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给垫富宝公司,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垫付宝网站上明确提示为准。许春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宝公司代许春垫付的消费款项和其他款项的,许春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垫富宝公司交给当月违约金,且许春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如许春垫付宝账户任意一笔垫款发生逾期未还款,其需在随后的最近一个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垫付宝账户所有未到期应还款项。2015年1月29日,被告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承诺函,承诺为《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度为30000元。 2017年8月25日,被告许春在商户柳州市紫云茶社(微型企业)处消费30000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许春在商户广西金纳贸易有限公司处消费49200元。以上原告替被告许春垫付的消费款,被告许春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其余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垫付卡会员如需在垫富宝公司其他会员处消费,应先在垫付宝网站上提出申请,由网站向会员提供的手机号发出验证码,会员正确输入验证码才能进行消费,而后在垫付宝网站上形成该会员消费信息,包括账单日,到期还款日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为:

一、垫富宝公司与许春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许春、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 关于问题一,垫富宝公司与许春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当购买方会员在发生商品或服务消费后,由垫富宝公司替购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金额给销售方会员,购买方会员按照约定将垫富宝公司代其垫付的款项归还给垫富宝公司。垫富宝公司与许春签订合同中关于垫富宝公司为许春垫付款项并定期归还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点,应受相应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调整。 关于问题二,垫富宝公司主张许春在其公司经营的垫付宝平台上注册会员,并提交了许春签字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垫富宝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许春与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向垫富宝公司提供了授权书及银行账户并授权垫富宝公司基于《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从该银行账户中扣划款项。许春与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诺函。许春成为垫付宝会员后,许春的注册账号在垫付宝平台产生交易。垫富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许春使用其注册的账号在垫富宝公司平台发生了交易。许春应当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垫富宝公司主张目前许春尚欠的款项本金为79200元。许春、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许春应向原告归还欠本金792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即被告许春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经核算,被告许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20116.8元(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79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9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之后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许春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00元保证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对被告许春的前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春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春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7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16.8元(违约金计至2018年10月17日,之后违约金以欠款本金792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许春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且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春追偿; 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4元、公告费710元,合计3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春、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3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念勇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代

书 记员  苏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