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4民初85号 原告董飞,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艳文,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飞诉被告崔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飞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凤、被告崔艳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三次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5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崔艳文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领工,原告多次从被告处用现金,从被告处拿物资,合计人民币51469元,原、被告之间应当结算账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三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记账单一份,根据原告的陈述,该证据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未还,被告对借款未还的事实认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提交了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被告在录音资料,认可双方约定利息存在,并同意支付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反驳称,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领工,原告多次从被告处用现金,从被告处拿物资,合计人民币51469元,原、被告之间应当结算账目,被告庭审陈述,其提交的账目系与原告雇佣关系产生,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因此,该账目涉及的款项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崔艳文偿还原告董飞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其中1万元自2013年3月9日起、另3万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崔艳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则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冯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