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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32民初125号

罗红珍与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昌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红珍;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昌义;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732民初125号

原告:罗红珍,女,1988年10月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县三合镇商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L6NW9B。

法定代表人:曹天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昌义,男,1977年5月8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县府路。

法定代表人:陆仁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林,该局副局长。

原告罗红珍诉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城乡公司)、杨昌义、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三都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珍,被告三都城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被告三都县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红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582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将三都县未成年保护中心土建项目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2015年11月5日,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将脚手架搭拆施工发包给原告,并订立了《钢管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第二被告与原告结清工程款时,未将应付的工程款付给原告,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58278元的欠条,并约定2018年1月8日付给原告。到期后,第二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不管事后原告怎样索要欠款,第二被告都声称第三被告和第一被告没有将工程款拨付给他而拒接付款。至今原告未能拿回自己的劳动所得的工程款,也没有钱付给搭拆脚手架的农民工。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都城乡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劳务分包工程资质,原告与杨昌义签订的合同无效;2、杨昌义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授权,合同没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3、该工程未验收合格,所以不能参照合同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三都县民政局辩称:民政局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三都城乡公司,民政局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三都县民政局与被告三都城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都县民政局将三都县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三都城乡公司施工。2015年11月11日,三都城乡公司与杨昌义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杨昌义负责三都县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的施工。2015年11月5日,被告杨昌义与原告罗红珍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都县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的外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施工由原告罗红珍负责,合同价格按整栋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42元,工期若为8个月以上每平方米增加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外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后,2017年12月22日,杨昌义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内外架项目工程款壹拾伍万捌仟贰佰柒拾捌元整,定于2018年1月8日前付清。”的书面欠条。2018年2月5日,三都城乡公司以杨昌义未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义务,未支付工人工资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内部承包合同,要求杨昌义返还包含所欠原告部分在内的工程款269505元和违约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杨昌义2017年12月22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交给三都城乡公司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组织调解,杨昌义自愿于2018年4月28日退还三都城乡公司工程款269505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2018年3月29日,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2018)黔2732民初16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按调解书自动履行,但三都城乡公司并未将杨昌义确认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三都县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完工后,三都民政局已按与三都城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因追索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钢管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欠条(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三都城乡公司在(2018)黔2732民初161号案件中的陈述、举证能够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昌义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就是三都县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原告与杨昌义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原告作为该项目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付出的劳动都应当得到相应报酬。欠条虽然是杨昌义向原告出具的,但三都城乡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已就所欠原告工程款部分通过司法程序向杨昌义主张权利并得到确认支付,三都城乡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杨昌义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三都县民政局只是该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都县民政局欠该项目的工程款,原告要求三都县民政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昌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红珍支付脚手架工程款158278.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红珍要求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政局和杨昌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玉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潘孟馨

书记员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