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127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3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伟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伟,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设银行)与被告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200元(8000元+8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元+3200元),约定利息、罚息21121.51元(863.93元+6736.92元+4210.57元+4196.36元+4196.36元+671.41元+245.96元)(暂算至2018年7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律师代理费2700元,以上合计27302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严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两次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三次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 二、借款金额:249200元。 三、约定利息: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5.6%执行。借款人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四、款项交付:2017年1月20日交付8000元,4月13日分别交付80000元、50000元,4月14日分别交付50000元、50000元、8000元,5月9日交付3200元。 五、借款用途:因需。 六、担保情况:无。 七、还款期限:分别2018年1月20日、两次2018年4月13日、三次2018年4月14日、2018年5月9日。 八、还款情况:无。 九、尚欠本息:本金249200元及暂计至2018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21121.5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借款支用记录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交易流水单、贷款结清试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伟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严伟发放贷款249200元,现被告严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92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因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810元,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2492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月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的约定,暂算至2018年7月20日为21121.51元,以后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1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395元,减半收取2697.5元,由被告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芝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
书记员 苏诗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