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3民初6029号
原告:马志豪,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胡效泽,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马志豪与被告胡效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效泽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志豪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志豪与被告胡效泽原系同事关系。2018年9月14日,被告胡效泽因有急事向原告马志豪借款8000元(其中微信转账7600元,400元为现金),并约定于2018年9月19日晚12时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且于2018年10月即下落不明,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胡效泽未作答辩。 原告马志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份、微信转账记录1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志豪与被告胡效泽原系同事关系。2018年9月14日,被告胡效泽因有急事向原告马志豪借款8000元,并立据载明:“今借到马志豪现金人民币捌仟元现金整,¥8000.00,借款人:胡效泽,2018.9.14”。借款后,被告胡效泽未有归还,以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胡效泽于2019年2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马志豪2000元。庭审中,原告马志豪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原借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马志豪与被告胡效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马志豪提供的胡效泽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对原告马志豪要求被告卞正宇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马志豪陈述了款项交付的情况,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胡效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志豪借款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效泽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寿海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薛 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勇
书 记 员 王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