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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3民初335号

金沙县高丰石粉厂与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沙县高丰石粉厂;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523民初335号原告金沙县高丰石粉厂企业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高坪镇联合村同兴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220656322

法定代表人:吴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男,系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建成,男,系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兴隆村全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37379810B

法定代表人:李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春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镇邰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史峰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677932926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奇,男,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卫佳,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沙县高丰石粉厂(以下简称高丰石粉厂)诉被告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源公司)、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髙丰石粉厂法定代表人吴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枫、石建成,被告隆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华、黄春梅,被告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奇、陈卫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高丰石粉厂材料款1452284.27元,并从2017年9月20日起以人民币1452284.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盛鑫公司承建了金沙县禹谟经高坪至化觉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在金沙县设立盛鑫公司禹高化公路大修工程项目经理部,由该项目部全权管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盛鑫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隆盛源公司施工。被告隆盛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砂石、砖块、混凝土等材料,被告盛鑫公司与原告髙丰石粉厂协商,由髙丰石粉厂向被告隆盛源公司供应砂石、砖块、混凝土等材料,原告髙丰石粉厂向被告供应材料后,双方对材料款进行结算。2017年9月20日被告隆盛源公司法人李勇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原告销售给被告隆盛源公司用于禹高化项目的砂石、砖块、混凝土等材料经双方核定查账后共计2874284.27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隆盛源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72000元,金沙县交通局直接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被告隆盛源公司将打磨设备出售给原告抵扣400000元,被告隆盛源公司尚欠原告髙丰石粉厂各项费用共计1452284.27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材料款,但二被告均未支付,2017年9月20日,被告隆盛源公司向原告高丰石粉厂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髙丰石粉厂代收被告隆盛源公司负责施工的禹高化公路路面大修工程的工程款1452284.27元,但被告盛鑫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按照双方协议向被告隆盛源公司供应了相应的建筑材料,被告隆盛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材料款,被告盛鑫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隆盛源公司施工,应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承担相应责任,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材料款,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金沙县禹谟经高坪至化觉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盛鑫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责任书复印件、金沙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被告盛鑫公司承包禹高化公路路面大修工程,指派何伟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隆盛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也有盛鑫公司与何伟签订的项目责任书复印件,其他的不清楚。被告盛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没有原件的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判决书是缺席判决,我们没有接到开庭通知,没有辩论的机会,案件事实和本案不相符,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2、水稳层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盛鑫公司将禹高化公路路面大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隆盛源公司。被告盛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复印件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我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隆盛源公司。被告隆盛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公司也有这份证据。3、髙丰石粉厂法人吴文龙与隆盛源公司法人李勇签订的情况说明及对账情况、隆盛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髙丰石粉厂法人吴文龙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隆盛源公司与原告结算后隆盛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452284.27元,出具情况说明后,隆盛源公司收回了所有材料发票,隆盛源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原告,由原告向盛鑫公司催收材料款。被告隆盛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所述属实。我们公司地址在遵义往返不便,所以委托原告向盛鑫公司催款。被告盛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委托书的关系不明确,如果原告没有收到货款,所欠款项仍然应由隆盛源公司支付。

被告隆盛源公司辩称:所欠款项为禹高化公路项目产生,原告所述属实,因为盛鑫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也无能力立即支付给原告髙丰石粉厂。被告隆盛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盛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髙丰石粉厂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是滥用诉权,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金沙县禹高化公路大修工程,我公司承包给了何伟,何伟是权利义务的履行者,我公司并没有刻制项目专用章,所谓的项目专用章是虚假的,我公司不予认可。且我公司并没有将禹高化工程分包给隆盛源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买卖物品的种类、数量、价款及结算我公司一概不知,我公司也不清楚委托收款的问题,原告与隆盛源公司进行了结算,证明原告是与隆盛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能找隆盛源公司催讨债务。被告盛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17年5月23日隆盛源公司法人李勇向盛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8年11月16日何伟向盛鑫公司出具的情况汇报一份。拟证明何伟是禹高化公路大修工程的负责人,与隆盛源公司没有关系。隆盛源公司法人李勇清楚盛鑫公司与隆盛源公司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隆盛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只知道何伟是项目负责人,对李勇的说明无异议,我公司与何伟签订合同时不清楚合同中盛鑫公司加盖的印章的真伪,我公司到盛鑫公司核实后才知道合同中的印章是虚假的。原告髙丰石粉厂的质证意见为:何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何伟作为项目负责人与隆盛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李勇的情况说明体现了工程施工完毕后李勇才得知盛鑫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虚假的,但该工程已由盛鑫公司接手,说明了盛鑫公司对该份合同的效力追认,对该两份情况说明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实禹高化公路路面大修工程的来源以及施工主体,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说明隆盛源公司承包禹高化公路大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实了经原告髙丰石粉厂与隆盛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盛鑫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说明项目负责人何伟与隆盛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何伟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责任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鑫公司承建了金沙县交通局、金沙县人民政府发包的金沙县禹谟经高坪至化觉公路路面大修工程,何伟与盛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责任书》确定何伟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和责任人,自负盈亏。施工过程中,何伟将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及水稳料委托隆盛源公司进行施工,隆盛源公司施工过程中需要砂石、砖块、混凝土等材料,与原告髙丰石粉厂达成买卖合同,髙丰石粉厂向隆盛源公司供货用于项目建设后,2017年9月20日双方对账,原告髙丰石粉厂法人吴文龙与隆盛源公司法人李勇达成《情况说明》载明:“金沙县高坪乡联合村石场吴文龙销售石粉给李勇,用于金沙禹高化项目用料,经双方核对查账如下:

一、2016年度总款为:2310766.04元。

二、未对账串户张林均名下为:154602.28元(详见与李总对账情况)。

三、建站用材料,空心砖111块*1.8元/块=19980元,混凝土28车,112方*20元=2240元,合计22220元。

四、2017年7月份购进瓜米石及碎石款46695.95元,场地费:40000元,2016年税金300000元,合计386695.95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李勇已支付:372000元,暂估交通局直接支付吴文龙650000元,李勇打磨设备出售给吴文龙总款400000元,合计1422000元。综上述款项,应付吴文龙石粉款1452284.27元。”同日双方签订《对账情况》,具体载明了所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对于所欠款项隆盛源公司认为盛鑫公司及项目业主金沙县交通局未支付工程款给隆盛源公司,致使隆盛源公司无力支付给原告髙丰石粉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盛鑫公司将禹高化工程路面大修工程中的路面沥青及水稳层承包给隆盛源公司作业,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隆盛源公司施工过程中需要建筑材料,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经双方对账,隆盛源公司明确了应给付高丰石粉厂的材料款金额,隆盛源公司无力支付后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指令原告自行向业主单位催讨债务,但业主单位并未支付所欠款项。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隆盛源公司对原告髙丰石粉厂的债务应当由隆盛源公司履行,隆盛源公司应当将所欠款项1452284.27元给付给原告髙丰石粉厂。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给付违约责任问题,髙丰石粉厂法人吴文龙与隆盛源公司法人李勇对账时,未约定所欠款项的给付时间,不存在逾期未支付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髙丰石粉厂材料款人民币1452284.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00元,由被告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许江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