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526民初9898号
原告:王培竹,男,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普、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淑荣,女,195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焦长奎,男,195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焦淑霞,女,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焦淑玲,女,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焦长青,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焦淑红,女,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王培竹诉被告焦淑荣、焦长奎、焦淑霞、焦淑玲、焦长青、焦淑红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伟,被告焦淑荣、焦长奎、焦淑霞、焦淑玲、焦长青、焦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王培竹分得合伙财产的50%即326187.5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1月,原告与被告方的父亲焦松科合伙承建了瑞达公司1号职工住宅楼,双方签订有合伙协议书,且约定原告与焦松科各按50%的份额对利润进行分配。工程结束后,因发包方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2001年原告及焦松科向郑州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审理后判决由发包方向原告及焦松科支付工程款414568.91元。后判决生效后并进行执行,现执行标的款及迟延履行金共计652375元已执行到位且在滑县人民法院存放。依据原告与焦松科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分得其中的50%,且为实现该笔债权,原告支付大量的费用,焦松科没有出资且于2011年去世。后在领取案款过程中,被告方因领取份额与原告发生争执。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焦淑荣辩称,被告焦淑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焦淑荣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焦淑红辩称,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26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民终317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原告与焦松科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在瑞达公司1号职工住宅楼建设施工期间系焦松科的雇员,涉案案款系焦松科的遗产,不同意原告分得该笔工程款。
被告焦长奎辩称,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26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民终317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原告与焦松科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在瑞达公司1号职工住宅楼建设施工期间系焦松科的雇员,涉案案款系焦松科的遗产,不同意原告分得该笔工程款。
被告焦淑霞辩称,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26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民终317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原告与焦松科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在瑞达公司1号职工住宅楼建设施工期间系焦松科的雇员,涉案案款系焦松科的遗产,不同意原告分得该笔工程款。
被告焦淑玲辩称,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26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民终317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原告与焦松科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在瑞达公司1号职工住宅楼建设施工期间系焦松科的雇员,涉案案款系焦松科的遗产,不同意原告分得该笔工程款。
被告焦长青辩称,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26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民终317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原告与焦松科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在瑞达公司1号职工住宅楼建设施工期间系焦松科的雇员,涉案案款系焦松科的遗产,不同意原告分得该笔工程款;另该案系重复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焦淑荣、焦长奎、焦淑霞、焦淑玲、焦长青、焦淑红系同胞兄妹,焦松科(已于2011年去世)系六被告的父亲,原告系被告焦淑荣的丈夫。原告与焦松科于1997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两人为共同承建高新技术开发区瑞达制药有限公司1#职工住宅楼工程,区分各自的责、权、益关系,明确各自的分工合作内容,经二人协商分工如下:1.焦松科负责提供一切机械设备,负责办理与(于)本工程发生的各种手续(包括文件合同的签证)、周转资金的组织调配;2.王培竹负责组织工地的施工人员、建材的质量、数量和进场,资料方面的整理,垫付工程资金的结算。本工程属单独核算,扣除建材款、人工工资、生活费、上交管理费和二人认定的开支后,利润和亏赔各承50%分,如属单方造成的不必要经济损失,应由单方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份协议的内容系其本人书写。焦松科作为承包方曾于1997年11月15日与滑县二建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处(以下简称滑县二建驻郑工程处)作为发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焦松科承包瑞达公司1号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且工程总造价为2516565元,后因工程款纠纷,原告与焦松科以两人合伙为由于2006年共同起诉河南省滑县第二建设工程公司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河南省滑县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瑞达制药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6)中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焦松科、王培竹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瑞达公司1号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05年7月27日,王培竹给滑县二建驻郑分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截止2005年7月27日,共收到工程款1962513元’。”,且判决“一、河南省滑县第二建设工程公司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松科、王培竹工程价款414568.91元(含优良工程奖2万元);
二、河南省滑县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在其驻郑州高新技才产业开发区分公司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接收河南省滑县第二建设公司14906717.81元资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郑州瑞达制药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省滑县第二建设工程公司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工程价款1013230元的范围内,直接对焦松科、王培竹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焦松科、王培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焦松科、王培竹、河南省滑县第二建设工程公司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瑞达制药有限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郑州瑞达制药有限公司、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5日名称变更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因焦松科于2011年1月6日去世,故冯丙香作为焦松科的配偶,六被告作为焦松科的子女,以焦松科继承人的身份于再审程序中参加诉讼,冯丙香及六被告及原告王培竹系被申请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后该案的案款经滑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到位652375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分配该笔款额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8年起诉六被告请求原告分得合伙财产的50%即326187.5元,被告方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后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豫0526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培竹与曹存航(系焦松科的三女婿)的通话录音中也显示其与焦松科不是合伙关系,只是为了打官司,才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经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王培竹主张分得合伙财产326187.5元,但从王培竹与曹存航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王培竹与焦松科并非合伙关系,且涉案工程也系焦松科与滑县二建驻郑州工程款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虽然被告持有与焦松科签订的协议书,但,从王培竹给滑县二建驻郑分公司出具的收到条载明,截止2005年7月27日共收到工程款1962513元,而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516565元,现王培竹主张按50%分得工程款326187.5元,但以前的工程款如何分配,现在法院执行案款如何分配,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清算,且自焦松科去世,六被告至今并未领取到原告主张的款项,六被告未占有涉案工程款,现原告向六被告主张分得合伙财产326187.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王培竹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王培竹不服该判决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豫05民终31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查,该案因上诉人王培竹单独领取涉案执行款未果而起,王培竹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岳父焦松科之间签订的落款时间为1997年11月12日的协议,内容显示共同承建瑞达公司1号职工住宅楼,盈亏各担50%。但被上诉人作为焦松科的亲生子女均打工参与该工程施工建设,认为在王培竹未参与出资的情况下,对焦松科与王培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目的存疑。且王培竹与曹存航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上诉人王培竹与焦松科之间实际不是承建项目的合伙关系,王培竹在施工过程中按月领取工资,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索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总价款为2516565元,上诉人王培竹在2005年7月27日已收到工程款1962513元,六被上诉人至今并未领取占有涉案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该工程款的收支结算情况分别提供证据进行对账,在工程总盈亏不明的情况下,不具备分配条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曾起诉六被告请求分得合伙财产的50%即326187.5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分得合伙财产的50%即326187.5元,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请亦相同,故本案系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培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94元(实交3097元),退回原告王培竹309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俊鸣
审判员 张兴政
审判员 杨海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晨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