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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申5号

山东冠县神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冠县神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民申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冠县神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北环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梁延芳,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4-801室。

法定代表人:孟涛,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六楼F区。

法定代表人:孟涛,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东冠县神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神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担保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东能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冠县神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2572号民事判决,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冠县神舟公司为案外人山东瑞帝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瑞帝公司)的银行贷款业务而委托天元公司为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省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委托担保合同》存在重大瑕疵,二审判决书中也明确载明该合同中存在打印内容与手写内容相矛盾多处,无法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天元公司依法应当返还涉案的40万元履约定金及8万元的续贷担保费。合同抬头部分将冠县神舟公司定义为:“债务人、甲方”,并在合同第一段第一行将打印的“向”字划掉,手写添加“为瑞帝公司”,将瑞帝公司定义为:“债权人”。根据合同对当事人身份的定义,此委托保证合同所保证的债务债权系瑞帝公司与冠县神舟公司之间的债务债权,并非银行与瑞帝公司之间的债务债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冠县神舟公司与瑞帝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合同中打印的“甲方的”三个字被划掉后,这句话成为:“省担保公司为此笔债务向瑞帝公司提供了担保”,可见此合同所保证的正担保并不存在。首先,省担保公司不可能为不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次,省担保公司2015年没有“向”瑞帝公司提供任何担保,而是为瑞帝公司的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因此,《委托保证合同》所对应的“主债权、正担保”均不存在,天元公司客观上无法为冠县神舟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保证服务。上述主债权、正担保均不存在,致使该《委托保证合同》正文中的各项条款均存与事实不符或自相矛盾的问题。因天元公司在合同第十六条后补充添加的手写内容属于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且未经冠县神舟公司在该修改补充之处加盖公章确认,故手写补充添加内容对冠县神舟公司无效。(2)退一步讲,即使基于《委托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因冠县神舟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天元公司也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冠县神舟公司涉案的40万元履约定金及8万元的续贷担保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违反甲方和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中的任一或多项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违反本合同第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任一或多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亦不予返还;”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至甲方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后,甲方无任何违反本合同及主合同的条款约定的行为或事项时,无息返还甲方的履约保证金。”因冠县神舟公司与债权人瑞帝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冠县神舟公司也没有十七条列明的违约行为,天元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全部48万元。天元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与《委托保证合同》存在关联性或证明《委托保证合同》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均晚于《委托保证合同》,且相差一个多月,故这两份合同不能证明与《委托保证合同》存在关联性。天元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与《委托保证合同》存在关联性或证明《委托保证合同》已实际履行。事实是,冠县神舟公司之前的贷款偿付完毕后,冠县神舟公司预备与天元公司再次合作,2015年度继续从北京银行借款,故在空白的天元公司制作的格式版本《委托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等文件资料上签字盖章,并于2015年3月28日向天元公司支付了8万元续贷担保费,但冠县神舟公司考虑到采用这种联户联保方式借款的风险太大,2015年也没有继续向北京银行贷款,该份委托保证合同最终并未实际履行。在一审首次开庭时,天元公司把冠县神舟公司委托其为自己贷款提供反担保的已签字盖章的空白《委托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等文件资料单方修改、添加文字内容提交法庭,意图将冠县神舟公司委托其为自己贷款提供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篡改成为案外人瑞帝公司的银行贷款委托其提供反担保,并以瑞帝公司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来对抗向冠县神舟公司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冠县神舟公司主张其在空白的《委托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天元公司填写了虚假内容。但是冠县神舟公司该行为是放任或者允许他人任意填写内容的行为,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冠县神舟公司应当对该《委托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二、《委托保证合同》是主债务人委托他人提供保证或者其他委托人委托他人提供保证均能使用的预先印好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存在两处划掉原印刷字体的情形并且没有专门签章确认,属于天元公司一方的行为瑕疵,但是委托合同的总体意思表示是清晰连贯的,并且冠县神舟公司补交8万元的行为与该委托合同约定内容相互吻合。

三、冠县神舟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主张冠县神舟公司还同时向天元公司出具了盖章的空白《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书》《抵押明细清单》和抵押物照片,该主张与天元公司主张的事实相吻合,并且与冠县神舟公司关于为自己向银行贷款而交付8万元担保费的主张自相矛盾。

四、冠县神舟公司主张已经退出互保联保圈,但没有证据支持。并且冠县神舟公司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撤销其出具的《委托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书》。综上,申请人冠县神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冠县神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彬

审判员 左玉勇

审判员 安景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涵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