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23民初105号
原告:何秀英,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犹县人,户籍地:上犹县,现住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熙,系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经波,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被告:肖志明,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荡坪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23789749317G。
负责人:郭政龙,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京,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何秀英与被告刘经波、肖志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熙、被告刘经波、被告肖志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经波、肖志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3873.18元(后附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刘经波的上述债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15时40分,原告乘坐的由被告肖志明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刘经波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住院110天。2018年7月26日,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3607231201800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经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志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2018年12月20日,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何秀英的右下肢短缩2.1cm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住院时间评定为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目的:(1)原被告诉讼主体合格;(2)被告一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三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保险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07231201800000301号)》(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三、《证明》一份(大余县南安镇总窿口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本案原告居住在大余县城区,生活消费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
四、1、《大余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2、《大余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大余县中医院机打发票》(发票号00342290)及《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目的: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0天,花费了医疗费55174.71元。
五、1、《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63》司法鉴定意见书(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2、《鉴定发票》一张。证明目的:(1)原告此次事故伤势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右下肢短缩2cm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住院时间为30日;(2)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
六、1、2008年6月20日卖房人何家兰、罗桃香与买主刘耀书、何秀英签订的买房字据一份,证实现何秀英在浮江工人村四区62栋1单元302室的房屋系从何家兰、罗桃香手中购买所得。2、《余房私字00××57号房权证》,证实原告现在浮江工人村四区62栋1单元302室居住的房屋有房产证,但房产证是原房东的,没有办理过户。3、收款收据三份,证实现原告在该房屋居住的水电费系由原告女儿刘小玲缴纳的。
被告刘经波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肖志明辩称,事故发生当日,120、交警队、保险公司都到达了现场,被告刘经波称其驾驶车辆有问题刹车刹不住。我愿意承担最多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辩称,一、被告刘经波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大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经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事故造成两名人员受伤,因此交强险部分两名伤者应均摊,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承担70%;
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庭在本案处理中予以核减;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最多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最多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230天的护理期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原告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则应参照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交通费无合法的发票提供,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酌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应在7000元-8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非侵权方,且在原告住院期间积极垫付医疗费,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经波、肖志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8年11月15日大余县南安镇总窿口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有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共同盖章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2004年9月起在大余县南安镇总窿口社区居住至今;2、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书中已确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住院时间为30日,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期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并加上后续住院时间,护理期和营养期应以住院时间为基准,同此对该“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何家兰的房产证(房权证余房私字第**)、卖房字据(卖房人:何家兰、罗桃香买主:刘耀书、何秀英)、江西西华山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对其中的房产证、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卖房字据,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但该三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自2004年9月份就搬迁至大余县南安镇总窿口工人村四区6栋1单元302室居住至今这一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被告刘经波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从体育场沿中山路往安康广场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大余县××镇中山南路西门幼儿园路口路段时,不慎与由被告肖志明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何秀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秀英、被告肖志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秀英即被送往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骨折;2、右侧腓骨骨折;3、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4、闭合性腹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55174.7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经波先行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4000元用于被告肖志明医疗费用)。2018年7月26日,大余县交管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第3607231201800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经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志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秀英无责任。2018年12月19日,原告何秀英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0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秀英的伤情出具《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秀英的右下肢短缩2.1cm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住院时间评定为30日。此次鉴定花费原告何秀英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何秀英户籍地为上××县水岩乡××组,为农村户口,其从2004年9月起搬迁至大余县南安镇总窿口社区工人村居住至今。原告何秀英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再查明,被告刘经波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经波驾车在行驶经过复杂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肖志明驾车行驶过程当中未安全文明驾驶是引起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大余县交管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经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志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秀英无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经波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何秀英人身损害,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被告肖志明根据各方责任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责任承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双方责任,酌定由被告肖志明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刘经波承担70%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是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
本院认为,是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应当结合其实际居住地及居住时间及其收入来源综合判定。由于原告何秀英从2004年9月起就搬迁至大余县南安镇总窿口社区工人村居住至今,而总窿口社区属于城镇居住地。原告何秀英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地已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依据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5174.7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0天+30天)=7000元;4、营养费:50元/天×(110天+30天)=7000元;5、误工费:1470元/月÷30天×[161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30天(后续住院时间)]=9359元;6、护理费:33662元/年(参照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30天×(110天+30天)=13091.40元;7、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10%=62396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1-9项合计173521.11元。关于交通费14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三期”鉴定结果本院未予采纳,经咨询并查询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价格表,“三期”鉴定费用为600元,因此,该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损失中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费用为172921.11元。其中1-4项合计81174.71元,5-9项合计91746.40元。1-4项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为10000元,因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已垫付的10000元中用于原告的医疗费为6000元,其余4000元用于被告肖志明治疗,故1-4项中剩余75174.71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尚应在交强险内承担4000元,其余71174.71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70%计49822.30元,由被告肖志明承担30%计21352.41元。5-9项计91746.4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被告刘经波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在应赔偿给原告何秀英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刘经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秀英损失计95746.4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秀英损失计49822.30元。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尚应赔偿给何秀英损失合计145568.70元;其中140568.70元支付给原告何秀英,5000元支付给被告刘经波。
四、被告肖志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秀英损失计21352.41元。
五、驳回原告何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被告刘经波承担2200元,被告肖志明承担945元,原告何秀英承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阳裕光
人民陪审员 梁模扬
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许良峰
书记员刘典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