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5民初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丰县飞鲨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工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8255638446299。
法定代表人:艾卫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太平,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孙宗顺,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吉安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吉安市,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永丰县飞鲨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宗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飞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裁定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飞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孙宗顺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588.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宗顺与原告永丰县飞鲨塑胶有限公司多年来达成管材供货买卖关系。原告陆陆续续给被告供应管材,经结算被告还差60588.4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孙宗顺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反诉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5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应该在2018年5月30日前起诉。
二、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的金额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所欠原告(反诉被告)的款项金额。
三、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管材在施工中断裂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损失132190元。
四、2015年5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5万元,且与原告(反诉被告)协商好,双方互不相欠,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最后的款项,不欠原告(反诉被告)的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
一、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131290元(其中620米PE管,74.5元/米,计46190元;路面损坏18000元、电缆抢修28000元、620米PE管安装误工费40000元);
二、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反诉原告在承接的青原变电站11万伏变电项目、金鑫未来港、东固纪念馆三处项目的PE管顶管安装施工,在反诉被告处购买PE管材,在施工中因反诉被告的PE管材质量不好,三处顶管的PE管均断裂,造成620米PE管无法取出,重新施工,误工损失巨大,造成金鑫未来港门口电缆破裂和路面严重损坏,请人抢修电缆和路面修理,当时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已协商好,反诉被告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所有损失。反诉被告此后要求反诉原告购买PE管材,反诉原告施工工人反映PE管材质量不好,故未再购买。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管材款项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反诉原告)已接收了货物。
二、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卖方,法定义务是供货,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断管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联;
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未协商达成协议,也未作出任何承诺,被告(反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
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供水公司安装工程领料单、销售出库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货110588.44元。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领料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的款项,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曾经收到过货物。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有三个地方的断管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延误30天。销售出库单被告(反诉原告)只收到了2015年5月22日吴某签收的货物,其他的不清楚,且吴某签收的货物单也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44248.44元。
本院认为,安装工程领料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了原告(反诉被告)的货物,但不能证明货物金额,但也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延误;关于销售出库单,2015年5月13日和5月30日出具的两份出库单由于没有被告(反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认可2015年5月22日吴某签收的出库单,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2日销售出库单有孙宗仪的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未否认孙宗仪为孙宗顺的哥哥,且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庭陈述,如果只收到吴某签收的货物,其不可能支付超过货物金额的款项,也不存在被告支付5万元,其他货物款项作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因此本院对孙宗仪签收的货物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提供的2019年1月20日、1月23日证明、2015年1月8日证明、收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金鑫未来港施工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PE顶管破裂造成路面和电缆损坏,被告(反诉原告)赔偿了1.8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损失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造成无法确认,路面破裂和电缆断裂是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其原因有很多。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失。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三处工程施工时因PE管质量不好造成路面损坏和PE管损失620米,误工费4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吴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在顶管之前做过检测,但如果已做过检测,有问题的顶管是不可能放进去施工的,其陈述有矛盾。
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顶管是否有质量问题不能由证人作出认定,应当由专业检测鉴定机构鉴定,至于顶管断裂是何原因造成也无证据证明,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收条、调查笔录及证人张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因为顶管断裂造成电缆断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张某2.8万元电缆抢修费。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否支付没有票据和银行流水,且该损失是否是由原告(反诉被告)造成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其陈述不能证明顶管断裂的原因,故对其证言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飞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宗顺在2015年之前就发生管材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5月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订购了一批HDPE管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货物数量和规格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价格按之前双方买卖的价格计算,由原告(反诉被告)送货到被告(反诉原告)指定地点。2015年5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送第一批货到被告(反诉原告)指定地点,货款金额为54196元,被告(反诉原告)哥哥孙宗仪签字确认。2015年5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送第二批货到被告(反诉原告)指定地点,货款金额44248.44元,由吴某签字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出卖给被告(反诉原告)两批货物合计货款为98444.44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货款50000元,其余货款未支付。后因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为由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飞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被告(反诉原告)货物,金额为98444.44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反诉原告)只支付了50000元,尚欠48444.44元应当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只认可收到原告(反诉被告)货物44248.44元,与其支付货款金额50000元不符,不合常理,且被告(反诉原告)陈述在2015年5月30日支付50000元货款时与原告(反诉被告)协商好,剩余货款作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管村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可知原告(反诉被告)出卖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货款远大于50000元。且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与原告(反诉被告)双方已协商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出卖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其损失的问题。首先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任何专业检测、鉴定机构的检测、鉴定意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由于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检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了原告(反诉被告),且现已超过了两年,应当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
被告(反诉原告)在施工中造成损失不能证明是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所造成,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宽限期限且已届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起诉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从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孙宗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永丰县飞鲨塑胶有限公司货款4844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8444.4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丰县飞鲨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宗顺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计6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6元,合计12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孙宗顺负担1010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74元。反诉费147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伍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龙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