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甘0922民初1975号

郑某一与玉门市广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某;玉门市广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22民初1975号

原告:郑某,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110265765。

被告:玉门市广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58591566XA。(以下简称广积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1,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2(任某1之子),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1201211475578。

被告:吕某,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9201010476852。 原告郑某与被告玉门市广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甘092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玉门市广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吕某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甘09民终86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玉门市广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2、李某2及被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探矿合作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38000元,并承担利息108460元,合计64646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吕某持被告广积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被告广积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注册的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签订《探矿合作合同》,将甘肃泽盛矿业有限公司转包给广积源公司的勘探区域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费用7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准备勘探却被瓜州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原告才得知两被告故意隐瞒该金矿不能开采且矿井已关闭的事实欺诈原告。原告于2015年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向玉门市公安局报案,控告被告吕某诈骗,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玉检公诉刑不诉(2016)1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告吕某不予起诉。对于原告的损失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告吕某在公安机关拘留期间退还原告100000元,之前原告从被告吕某手中借支过62000元,合计被告还应退还原告538000元,并承担占有期间的利息108460元,合计64646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两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转让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广积源公司辩称,一、广积源公司与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探矿合作合同》和《矿山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都是将广积源公司承包甘肃肃北县境内老君庙金矿坐标东经96°52’388”,北纬40°46’908”,井口向东120米处向东部分的探矿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于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第二份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广积源公司同意解除广积源公司与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探矿合作合同》和《矿山转让合同》,导致这两份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马万仓伪造甘肃泽盛矿业有限公司与第四地质勘察院签订合同及探矿权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骗取钱财,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合同诈骗罪,而玉门市广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受害人之一,对马万仓的合同诈骗行为并不知情,也并不存在隐瞒和欺诈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郑某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中明确记载:郑某来玉门市考察金矿已经有三四个月的时间,探矿证上所载明的是肃北县小西弓矿带………(详见郑某询问笔录第3页第11行至24行),可见郑某对合作内容经过考察,与马万仓核实后又与马万仓进行合作,郑某与广积源公司签订合同也是为了将广积源公司在马万仓处承包的经营权转让过来,并不存在广积源公司欺骗和隐瞒。况且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二、原告要求广积源公司返还现金538000元和利息10846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2013年12月29日广积源公司委托吕某办理矿产权转让事宜,授权范围:“特别授权委托,包括:承认、放弃、经营转让合同、审核转让资金,确认转让金额,审核双方账户,监督付款等。”然而,2014年8月13日吕某代表广积源公司与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老君庙合作探矿事宜签订了《探矿合作合同》,签订的合同内容超越代理权限,广积源公司并未授权委托吕某代持股份,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80万元,亦未向广积源公司支付70万元;广积源公司对吕某代表广积源公司签署的超越代理权限的合同并未追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2014年的12月27日广积源公司与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老君庙金矿合作探矿事宜又重新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该协议就权利义务、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第一期款80万元整,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64万元即应当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剩余部分50日内付清即2015年2月22日之前付清,第二笔款70万元,合同签订后180日内即2015年6月27日付至广积源公司指定的账户……第三笔款150万元整,以入股形式甲方加入乙方,由广积源公司持有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30%股权”,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是对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的变更,应当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当日,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任某1、吕某签署股权放弃证明书,吕某将其持有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30%股权转让于任某1,但是合同约定的款项,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支付;而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8月13日吕某出具的一张收条记载收到金石矿业郑某现金70万元整,原告以此证明广积源公司收到70万元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如果广积源公司收到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70万元,为何在2014年12月27日又对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重新进行约定,显然吕某出具的收条收到金石矿业郑某现金70万元整与广积源公司无关,并不是广积源公司和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的款项,明显是吕某和郑某之间的账务往来。 2.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依据的《探矿合作合同》,合同主体是广积源公司与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郑某,广积源公司与郑某即没有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郑某声称广积源公司已经注销,根据二审法院在庭审中调查取证的《清算报告》记载,公司债权状况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公司的债权已追收完毕。清算组成员为郑某和吕某,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出资人为郑某和吕某并且均已签字确认,由此可见,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在2017年1月30日之前已经追收完毕,郑某与吕某心知肚明,然而郑某却在2018年8月10日向贵院起诉广积源公司偿还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款项,涉嫌诉讼诈骗。 3.吕某收取70万元的行为与广积源公司无关,纯属个人行为,理由如下:2013年12月29日,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委托人广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今委托人就我公司属下小西乡老君庙,矿产权转让给你公司之相关事宜,特授权小西乡老君庙金矿合伙吕某同志作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办理相应产权转让全部事宜,特此委托予以授权。”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委托,包括:承认、放弃、经营转让合同、审核转让资金,确认转让金额,审核双方账户,监督付款等。”由此看出,广积源公司授权吕某的授权范围不包括代为收取任何款项,只是审核资金和审核账户;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吕某收取郑某的70万元属于个人行为,超出了广积源公司的授权范围,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广积源公司与吕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吕某收取郑某的70万元更不是职务行为,况且吕某收取的70万元也并未交给广积源公司。从已经注销的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档案中可以查阅到,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成立至2017年3月21日注销期间,郑某与吕某均是公司的股东,吕某作为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收到郑某支付的70万元并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是吕某与郑某之间的财务往来,在没有广积源公司委托玉门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款项支付至吕某的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为吕某收取款项属于代表广积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显然与法相悖。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请贵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要求广积源公司返还5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辩称,1.原告将吕某作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广积源公司与金石公司合同的甲乙双方,吕某只是广积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责任应该由广积源公司承担,吕某与金石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合同款,应该由广积源公司承担责任,与吕某无关,要求吕某返还没有法律依据;2.广积源公司签订矿山转让协议,该协议是郑某、广积源公司的法人签订的,玉门市广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收到64万元转让款,再次确认广积源公司的收款,并让吕某写了股权放弃说明书。吕某脱离广积源公司,跟郑某工作,吕某不存在欺诈行为,郑某诬告吕某诈骗,在逼迫下,从吕某妻子处索取10万元现金。吕某与郑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只是广积源公司的代理人,吕某的收款行为是代收款行为,广积源与金石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行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说,代收款是有任某1的授权的,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探矿合作合同1份,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甘肃省第四矿产勘察院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瓜州县国土资源局的举报材料复印件共12页及受案回执原件1份,与本案无关,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给吕某转账70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1份,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广积源公司提供的证据: 1.2014年12月27日玉门市广积源公司和金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一份; 2.二审期间法院调取的清算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吕某提供的证据: 1.2014年12月27日广积源和金石矿业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 2.吕某、任某1、郑某签订的股权放弃证明书原件1份; 3.2014年8月13日郑某书写的说明书原件1份; 4.玉门市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原件1份和玉门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原件1份; 5.瓜州县公安局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和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 6.2014年8月14日由金石矿业与泽盛公司签订的矿山合作探矿协议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郑某自己书写,无被告广积源公司的签名及盖章,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规则,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玉门市公安局关于马万仓与吕某诈骗罪一案的侦查卷宗中询问马万仓的笔录3份、询问吕某的笔录1份、询问郑某的笔录2份、玉门市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1份、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郑某与被告吕某申请成立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郑某、吕某,注册资本100万元,郑某出资70万元,持股70%,吕某出资30万元,持股30%。2014年8月13日,被告广积源公司委托被告吕某与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探矿合作合同》(实为探矿权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被告广积源公司与案外人甘肃泽盛矿业有限公司签定的在甘肃肃北县境内老君庙金矿合作探矿合同,探矿范围为坐标东经96°52'388"、北纬40°46'908"井口向东120米处向东部分,延矿带向东延伸到河川。广积源公司在探矿期间已投资300万元,其中含外债150万元,金石公司第一次给被告广积源公司80万元,由金石公司与甘肃省泽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续签老君庙金矿探矿合作协议,并持70%股权经营,金石公司与广积源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后,先清偿广积源公司80万元债务,剩余70万元,由金石公司给广积源公司出具欠条,并保证协议生效180天后还清,剩余150万元折股30%,由被告吕某以个人名义代被告广积源公司在金石公司持股,参与执行管理,由金石公司出具股份证明,金石公司与甘肃省泽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协议前,广积源公司欠甘肃省泽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探矿承包费由金石公司清缴,安全生产保证金由金石公司交纳。协议生效后,广积源公司在老君庙金矿投入的厂房、机械、设备、井上井下工程及矿山资源等一切财产,连同广积源公司与其他人(付光礼)等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有权利义务按双方约定的股份比例履行并享有。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郑忠野从其银行账户给被告吕某转款70万元,被告吕某给郑某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8月14日,金石公司与案外人甘肃省泽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矿山合作探矿协议》一份,探矿范围为坐标东经96°52'388"、北纬40°46'908"井口向东120米处向东部分,延矿带向东延伸到河川,探矿范围同于金石公司与广积源公司签定的探矿合同的坐标范围。2014年12月27日,广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1与金石公司签订《矿山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广积源公司将老君庙金矿交由金石公司独立经营,合同总标的300万元,第一期付款80万元,协议签订时已付64万元,剩余部分50天内付清,第二期款项7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内,金石公司将款项汇入广积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如第二笔款不能按期到位,广积源公司有权处理金石公司在矿山的资产和矿石,直到所欠款项补齐为止。第三笔款150万元,以入股形式加入金石公司,广积源公司占30%股份,金石公司占70%股份,双方共同经营。同日,金石公司与被告吕某、被告广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1签订《股权放弃证明书》一份,被告吕某放弃在金石公司所持有的30%股份,由广积源公司的任某1持有。合同签定后金石公司准备勘探时,被瓜州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随于2015年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郑某以被告吕某诈骗罪向玉门市公安局报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玉检公诉刑不诉(2016)1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告吕某不予起诉。在此期间,被告吕某妻子给原告退款100000元。 2017年1月15日,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并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清算报告第三条明确,公司债权状况,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公司的债权已追收完毕。注销公告于2017年1月23日在酒泉日报登报。 另查明,案外人甘肃省泽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万仓因伪造与甘肃第四地质矿产勘察院合作协议,被玉门市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刑。现原告以二被告故意隐瞒该金矿不能开采且矿井已关闭的事实,诉讼来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广积源公司2014年8月13日签定的探矿合作合同并让二被告返还转让款53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规定,2014年8月13日,原告郑某以金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广积源公司签定合同时,金石公司与广积源公司均无探矿权,双方签定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解除与广积源公司签定的探矿权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538000元,并承担利息1084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二审法院调取的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郑某作为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注销金石公司时,成立清算组,对金石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中清算报告第三条明确注明:公司债权状况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公司的债权已追收完毕;第四条约定,该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全体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可认定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注销时已将公司的债权追收,并不存在及涉及到本案诉讼的债权,且原告以金石矿业公司债权继承主体的身份提起诉讼,与向法定登记机关提交的清算报告内容及约定不符,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65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年

审 判 员 汤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

二○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