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黑0110民初13212号

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荣凯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1-0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凯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110民初13212号

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戴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月,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凯旋,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

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凯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凯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1)2019年3月10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逾期罚息,合计5876.55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未偿还本金2938.16元、逾期罚息2938.39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4倍标准计算);(2)2018年12月13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逾期罚息,合计6866.37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未偿还本金3433.07元、逾期罚息3433.3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4倍标准计算);(3)2018年12月13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逾期罚息,合计6866.37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未偿还本金3433.07元、逾期罚息3433.3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4倍标准计算);(4)2019年3月10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逾期罚息,合计5037.07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未偿还本金2518.42元、逾期罚息2518.65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4倍标准计算);(5)2018年12月8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逾期罚息,合计3458.87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未偿还本金1729.32元、逾期罚息1729.55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4倍标准计算);(6)2019年5月8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逾期罚息,合计22000.23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未偿还本金11000元、逾期罚息11000.23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4倍标准计算);(7)2019年3月12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逾期罚息,合计3358.13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未偿还本金1678.95元、逾期罚息1679.18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4倍标准计算);(8)2019年2月9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逾期罚息,合计8118.73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未偿还本金4059.25元、逾期罚息4059.48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4倍标准计算);(9)2019年4月8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逾期罚息,合计16619.99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未偿还本金8309.88元、逾期罚息8310.11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4倍标准计算);(10)2018年11月15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逾期罚息,合计3458.87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未偿还本金1729.32元、逾期罚息1729.55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4倍标准计算);以上借款剩余本金合计40829.44元,罚息合计40831.7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起诉状中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明确为欠款逾期利息按LPR4倍金额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合 同 签订日期 借款本金(元) 借款期限 利息 约定 逾期日期 逾期本金(元) 违约 责任 逾期罚息 计算方式 1 2019-03-10 3500 6 日利率0.05% 2019-06-08 2938.16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2 2018-12-13 10000 6 日利率0.05% 2019-06-08 3433.07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3 2018-12-13 10000 6 日利率0.05% 2019-06-08 3433.07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4 2019-03-10 3000 6 日利率0.05% 2019-06-08 2518.42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5 2018-12-08 10000 6 日利率0.05% 2019-06-08 1729.32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6 2019-05-08 11000 12 日利率0.05% 2019-06-08 11000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7 2019-03-12 2000 6 日利率0.05% 2019-06-08 1678.95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8 2019-02-09 6000 6 日利率0.05% 2019-06-08 4059.25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9 2019-04-08 9000 12 日利率0.05% 2019-06-08 8309.88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10 2018-11-15 10000 6 日利率0.05% 2019-06-08 1729.32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客户信息脱敏确认函、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情况表、线上签约说明、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不予受理通知书、托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本案原告通过“美团”平台订立《借款合同》,被告通过“美团”平台申请借款、注册账号、上传个人信息等操作可有效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故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在被告成功借款后,因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享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将借款逾期利率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自借款逾期之次日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凯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违约起算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债务为下表所载各分项内容的合计: ? 未还本金(元) 违约起算日 1 2938.16 2019-06-08 2 3433.07 2019-06-08 3 3433.07 2019-06-08 4 2518.42 2019-06-08 5 1729.32 2019-06-08 6 11000 2019-06-08 7 1678.95 2019-06-08 8 4059.25 2019-06-08 9 8309.88 2019-06-08 10 1729.32 2019-06-08 二、驳回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原告已预交927元),保全费842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荣凯旋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圣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浩存

书记员李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