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243民初3406号
原告:杨昌洪,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亚,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苗族,现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昌洪与被告王庆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华,被告王庆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庆亚向原告杨昌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7月2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庆亚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杨昌洪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亚未偿还借款。
被告王庆亚辩称,原告杨昌洪诉称的借款被告王庆亚已经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庆亚向原告杨昌洪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昌洪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人:王庆亚2015.7.23”。当日15点42分05秒,被告王庆亚向原告杨昌洪转账300000元。16点26分33秒,原告杨昌洪向被告王庆亚转账300001元,转账回单中备注用途为借款。庭审中,原告杨昌洪称被告王庆亚于2013年7月22日以原告杨昌洪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3000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庆亚向原告杨昌洪转账30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贷款。当日,原告杨昌洪又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并转借给被告王庆亚。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王庆亚一直在向原告杨昌洪支付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利息。被告王庆亚称借款于2015年7月23日当天便偿还,原告杨昌洪向被告王庆亚转账300001元并非本案借款,被告王庆亚也未向原告杨昌洪支付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庆亚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杨昌洪借款300000元属实。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庆亚应向原告杨昌洪偿还借款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庆亚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杨昌洪支付从2016年7月2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对于2015年7月23日15点42分05秒,被告王庆亚向原告杨昌洪转账300000元,被告王庆亚抗辩该款系用于偿还当日的借款,但原告杨昌洪于当日16点26分33秒向被告王庆亚转账300001元。
被告王庆亚所称的还款时间在借款之前,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杨昌洪所称的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王庆亚一直在向原告杨昌洪支付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利息,被告王庆亚称未向原告杨昌洪支付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利息,本院对此不予评述。综上所述,原告杨昌洪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庆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昌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7月24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杨昌洪已预交29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庆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红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