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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02民初568号

汪某3、王姣姣等与王同诗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汪某3;王姣姣;汪某1;汪某2;王同诗;王凤勤;王保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02民初568号

原告:汪某3,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王姣姣,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汪某1,男,200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汪某2,女,201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颍州区。以上两原告

法定代理人:汪某3,系两原告父亲。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同诗,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王凤勤,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王保保,女,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3、王姣姣、汪某1、汪某2诉被告王同诗、王凤勤、王保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3、王姣姣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锋、郑志彪、被告王同诗、王凤勤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泉、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3、王姣姣、汪某1、汪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应得房屋等各项征收拆迁补偿款及奖金301023元;2、判决原告对(编号为0037545)《阜阳市颍州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协议书》中的还原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平价房面积77.1429平方米享有权利;房屋价值3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0日,原告汪某3以入赘婚姻的方式与被告王同诗、王凤勤的女儿即原告王姣姣结婚,婚后与被告王同诗、王凤勤共同生活,并生育原告汪某1、汪某2。四原告户口均登记在户主为王同诗的家庭成员户内。同时,被告王同诗、王凤勤与其次女王保保也一同生活。2010年前后,原、被告共同建造房屋面积约320平方米(包括砖混、砖木及简易结构的房屋)。因政府拆迁,2018年9月27日,以被告王同诗的名义与颍州区袁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编号为0037545《阜阳市颍州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征收人还原位于福和家园安置区210平方米住房和135(105+30)平方米平价房:补偿房屋等各项补偿款274789元。另外,征收人奖励奖金252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同诗从颍州区袁集镇征迁安置控违工作指挥部领取补偿款274789元及奖金252000元,但安置的房屋没有交付。被告领款后,原告要求支取部分用于生活开支,被告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生活费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同被告终止共有关系,并等分共有财产及权利。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同诗、王凤勤辩称,一、四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房屋征收协议系王同诗与袁集镇政府所签,所获得的补偿款及奖金均是王同诗所有的房屋被拆迁所获得。四原告对被拆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也无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及奖金。政府支付补偿款的基础是房屋,没有房屋即没有补偿款。四原告索要补偿款及奖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四原告第二项诉请不明确,其要求法院确认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但未明确享有何种权利,法院对该项诉请不应予以处理。况且安置房现尚未实际建造,物权未客观形成,日后能否实现,现在也无法确认。因此依据物权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均无从谈起。四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权利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应予以驳回。

被告王保保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并没有获得任何的补偿款和奖金,四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其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拆迁的房屋均是被告王同诗、王凤勤所建,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姣姣系被告王同诗、王凤勤的女儿,其与被告王保保系姊妹关系。原告汪某3与原告王姣姣于2009年7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与三被告共同生活。两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汪某1,于2011年11月5日生育女儿汪某2。原告汪某3的户籍于2012年3月27日迁到以被告王同诗为户主的户口名下,其余三原告的户口均在被告王同诗为户主的户口名下。两原告结婚时与三被告共同居住的是四间瓦房及一间厨房。2010年,原告汪某3、王姣姣与被告王同诗、王凤勤共同将居住的房屋翻建成八间平房,两原告出资两万元。被告王保保于2013年出嫁,但户口仍保留在被告王同诗为户主的户口名下。2018年,原告汪某3与被告王同诗、王凤勤、王保保共同出资在原平房基础上搭建铁皮房。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被告王同诗与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编号为NO.0037545号《阜阳市颍州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拆迁房屋坐落袁集镇五连庄W32、W52;被征收人王同诗;实际人口7其中安置人口7人;征收房屋情况栏载明:1、砖木一等,建筑面积116.12㎡产权调换116.1㎡;2、砖混三等,建筑面积86.72㎡产权调换86.72㎡;3、砖木三等,建筑面积118.71㎡产权调换7.16㎡;4、简易结构,98.45㎡合法,每㎡补助标准365元,补助金额35934元;5、砖木三等,合法111.6㎡,每㎡补助标准500元,补助金额55775元。房屋总面积为420㎡。还原方式栏载明地点为福和家园安置区,还原面积为210㎡;享受平价房105+30(王同诗为二女户,可按政策享受30㎡平价房),合计安置面积345㎡。所付费用栏载明:1、房屋补偿金额91709元;2、搬家费4200元;3、附属物60852元;4、房租费26460元;5、于7日内搬迁完毕,奖金67200元;6、房屋一次性处理,不作还原安置,房屋补偿金额在原基础上增加20%,计18342元;7、旧料回收20元/㎡,6026元;8、其他;9、应付各项补偿款274789元。《阜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人口认定表》载明房屋编号:W32;户主姓名为王同诗;安置人员情况为王同诗、王凤勤、汪某3、王姣姣、王保保、汪某1、汪某2。被告王同诗已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274789元及房屋征收奖金252000元(420㎡*600元/㎡)。福和家园安置区的具体房号至今未确定,安置房屋目前尚未安置到位。原、被告所享受的105㎡的平价房尚未购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阜阳市颍州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协议书》、《阜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人口认定表》、领款单存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3与原告王姣姣结婚后便与三被告共同生活,一直未分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对两被告原建房屋进行了翻建,两原告予以部分出资,对翻建后的房屋,应为共同共有关系。现因双方就征收补偿款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无法维持共同共有关系,原告汪某3、王姣姣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汪某1、汪某2至今未成年,对于原告汪某3、王姣姣与被告王同诗、王凤勤共同共有的房屋无出资,不应享有共同共有关系,故对其主张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中被拆迁的房屋补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拆迁奖金及其他应由其享有的补偿部分,其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员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王保保对房屋也未实际出资,不享有共同共有关系,但其作为被安置人员,也享有相应的安置合同权益。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对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部分的分割,本院酌情按汪某3、王姣姣、王同诗、王凤勤以15%、15%、35%、35%比例分配为宜。该部分房屋补偿部分的款项共计176929元,具体包括(房屋补偿金额91709元;附属物补偿60852元;房屋一次性处理,不作还原安置,房屋补偿金额在原基础上增加20%,18342元;旧料回收20元/㎡,6026元;)。对于拆迁补偿款的其余部分349860元(包括搬家费4200元;房租费26460元;于7日内搬迁完毕,奖金67200元;房屋征收奖金252000元),应按照被拆迁安置人员七人,平均进行分配。关于原告要求判决原告对(编号为0037545)《阜阳市颍州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协议书》中的还原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平价房面积77.1429平方米享有权利的诉讼请求,因该安置房屋尚未实际具体安置,可以享受的平价房尚不能购买,待安置房屋实际具体安置到位后,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同诗、王凤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3、王姣姣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奖金等153039元;

二、被告王同诗、王凤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某1、汪某2拆迁奖金、搬家费等9996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3、王姣姣、汪某1、汪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0元,减半收取5205元,财产保全费2025,合计7230元,由原告汪某3、王姣姣负担1157元,由被告王同诗、王凤勤负担6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桂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