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717号 原告王晓军,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金生,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王晓军与被告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生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4000.00元;2、本案诉讼中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雇用原告放羊,欠工资款19000.00元,已经给付5000.00元,尾欠140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生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金生雇用原告王晓军放羊,工资款19000.00元,被告金生向原告出具19000.00元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4月15日给付。2017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尾欠14000.00元一直未能给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金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军劳动报酬1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志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玉 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