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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再22号

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辽阳豪隆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辽阳豪隆工艺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民再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方晓村。

法定代表人:肖文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梅,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豪隆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方家村。

法定代表人:麻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洪娟,女,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吉丰泡塑厂)因与被申请人辽阳豪隆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0民终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以(2018)辽民申25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吉丰泡塑厂法定代表人肖文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梅,被申请人豪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洪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丰泡塑厂申请再审称,2003年辽阳昊泽工艺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了包装产品,货已送到并由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5年12月末,支付1万元,后多次以打电话和派人催告的方式向豪隆公司索要欠款,未果而诉讼至法院。我厂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豪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吉丰泡塑厂主张货款,原审仅提供两张发票和一张收据,无法作为认定欠款的证据,其提供的对账单,系单方自制,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有效凭证。2、吉丰泡塑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吉丰泡塑厂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吉丰泡塑厂一审向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豪隆公司给付拖欠货款33,174.4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起,豪隆公司向吉丰泡塑厂购买保丽龙大碗、毛棱等,由吉丰泡塑厂送货,向豪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43,174.4元。豪隆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元。吉丰泡塑厂一审提供的两份证据:1、邮寄律师函挂号信(2011年12月20日);2、货款明细对账单(由吉丰泡塑厂自行记载2015年11月3日向豪隆公司送达字样),豪隆公司称上述两份证据均未收到。2004年10月9日,辽阳昊泽工艺玻璃有限公司更名为辽阳豪隆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吉丰泡塑厂不服,提出上诉称:豪隆公司至今欠我厂货款33,174.4元是事实。我厂多次以打电话和派人催告的方式向豪隆公司索要欠款,我厂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一审采用的是简易程序,应依法减半收取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豪隆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3,174.40元,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豪隆公司答辩称:吉丰泡塑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豪隆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向吉丰泡塑厂支付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33,174.40元未予给付。可以认定,自2005年12月31日始,吉丰泡塑厂即知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吉丰泡塑厂称其此后多次以打电话、派人催告等方式向豪隆公司索要欠款,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豪隆公司对此亦予否认。吉丰泡塑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0元,由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原一、二审及本次再审中,吉丰泡塑厂与豪隆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均予以认可,豪隆公司对于吉丰泡塑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2005年12月31日付款一万元亦予以认可,因此,剩余货款为33,174.40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理,原审时吉丰泡塑厂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20日邮寄律师函挂号信;2、由吉丰泡塑厂自行记载2015年11月3日向豪隆公司送达字样货款明细对账单)及吉丰泡塑厂称其此后多次以打电话、派人催告等方式向豪隆公司索要欠款的主张,均不能有效的证明其在法定的2年诉讼期间内向豪隆公司主张过权利且豪隆公司对其主张权利时,予以有效的应答,从而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吉丰泡塑厂还提供证人证言,预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肖文新等2015年11月到过豪隆公司主张过此债权的问题,但除证人证言外,其所主张的豪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波承认并同意给付货款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吉丰泡塑厂对此笔债权,从2005年12月以后,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再审认为,豪隆公司拖欠吉丰泡塑厂货款数额事实清楚,但原一、二审及本次再审中,吉丰泡塑厂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从2005年12月后,其向豪隆公司主张过权利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0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依据各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豪隆公司从一审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0民终74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建华

审判员  宋 华

审判员  王建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