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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31民初3127号

林本峰与宋茂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11-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本峰;宋茂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31民初3127号

原告:林本峰,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利涛,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茂星,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原告林本峰与被告宋茂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193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甲醛,价值21936元,被告收货后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特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甲醛,价值21936元,被告在收货时制作的过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于2018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欠货款21936元未付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茂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本峰货款2193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219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8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宋茂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郝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