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甘0802民初6083号

王某1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6083号

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5200元(自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10日),本息合计8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0年2月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2016年12月,原告到被告所在的工地上催要借款时,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对于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

被告王某3辩称,1.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原、被告曾于2013年合伙经营本区聚怡来茶餐厅,2014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及其男友王某4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及王某4。原告所诉款项实际系双方合伙经营聚怡来茶餐厅期间的入股投资款;2.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且自相矛盾,原告曾在泾川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买车借款60000元为由起诉,后又因证据不足撤诉;3.原告自述借款时间为2010年,假如借款成立,至今八年有余,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0年2月8日,原告用其妹王某5名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账户取款30064.03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用其本人名下邮储银行泾川县丰台营业所账户取款20000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文化街支行账户取款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000元。2013年4月,原、被告出资合伙经营平凉市崆峒区聚怡来茶餐厅,该餐厅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王某3。关于合伙经营事宜,双方均系口头协商。原告认为其出资金额为5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出资金额为56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4在未对聚怡来茶餐厅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被告在聚怡来酒店茶餐厅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王某4并签订了聚怡来酒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茶餐厅由原告及案外人王某4共同经营。2015年4月,案外人王某4曾向崆峒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聚怡来酒店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经崆峒区法院及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因经济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对被告提起健康权诉讼,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802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39564.25元。现原告认为其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11月5日、2012年1月11日三次取出款项均交给被告,故其性质为被告所欠借款,但被告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以被告买车为由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中国邮储银行泾川县丰台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笔录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不同,直接证据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本案中,原告无任何债权凭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银行取款明细仅能证明原告取款的行为客观存在,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款项均交予被告;其次,原、被告合伙经营聚怡来茶餐厅时无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出资金额亦无法确认。被告退伙时未进行清算遂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中对转让费用以及店内外债进行了明确记载,但未涉及本案60000元借款是否存在,亦未记载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再次,对于60000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借款具体过程,证人王某5、王某6均不知情。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雅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关 静

书 记 员 邓超杰 来自: